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發話及其他收話服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月帳單上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前述費用,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拒不繳納,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表三紙、電信費帳單三紙、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一紙、帳單明細三紙、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