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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謝文懷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訂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依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借款自借款日起以固定利率十七點九九按日計息。及第五條規定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每月二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如不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約定日攤還本息;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繳款截止日為次月二十日;依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十六條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如被告未能依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逾期利息,若逾期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依約被告應於次月二十日付款,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歷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借款本金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查就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一次,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其依約下次應繳納之期限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已如前述,惟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繳款期限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之,因此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屆至之末日繳納本息,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故而,原告自遲延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始得依財吉寶貸款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起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違約金,於逾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就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