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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受 罰 人 乙○○右受罰人因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