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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七九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戶籍謄本各一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