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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

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仍未清償,依借據第十五條特約條款(一)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