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鑑估不實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九十年度錦執孟字第三二七五號查封建築物鑑價,鑑定報告內之標的物,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本國式磚瓦造一樓新建時價格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元,折舊殘率為54%現值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閱卷時才知悉上開折舊率及現值之鑑價為虛偽不實,系爭房屋已倒塌二十餘年,無屋頂,四面圍牆已倒塌僅剩一點面目全非,滿地瓦片及樑柱廢物而已,腐朽不堪,根本無人居住二十餘年,被告之鑑價結果虛偽不實,爰舉發該虛偽不實之鑑估報告書,並請求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所覆查真相予以更正等語,觀諸上開意旨,顯與親屬、身分關係之訴訟無涉而係財產權訴訟,且聲請人既謂系爭房屋並無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價值而起訴主張舉發,則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尚欠新台幣四千二百九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