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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明志右當事人間鑑估不實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九十年度錦執孟字第三二

七五號查封建築物鑑價,鑑定報告內之標的物,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本國式磚瓦造一樓新建時價格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元,折舊殘率為54%現值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閱卷時才知悉上開折舊率及現值之鑑價為虛偽不實,系爭房屋已倒塌二十餘年,無屋頂,四面圍牆已倒塌僅剩一點面目全非,滿地瓦片及樑柱廢物而已,腐朽不堪,根本無人居住二十餘年,滿片雜草及雜木叢生無處可行,全為堆放垃圾之處。為此,被告前揭折舊殘率及現值之鑑價結果表示為虛偽不實,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所為鑑定人,覆查真相予以更正以示誠信公平交易,並舉發該虛偽不實之鑑估報告書等語。並聲明:舉發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九十年度錦執孟字第三二七五號查封建物鑑估報告書(下簡稱系爭鑑估報告書)內,地點為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本國式磚瓦造一樓,面積九九點七平方公尺,新建時單價九千元、總價八十九萬七千元,折舊殘率54%,現值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其折舊殘率及現值為不實;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所為覆查真相予以更正,以示誠信公平交易等語。

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否則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至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向本院舉發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鑑估報告書,並請求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所覆查真相予以更正,前者在向本院陳述特定之客觀情狀,後者則係請求本院為一定之行為,核均非對於被告主張何權利、確認何法律關係或形成任何特定之法律上地位,難認符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包括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之一,且被告亦顯無按其上開聲明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縱認原告之真意係提起給付之訴,其對於被告並無所謂「舉發」系爭鑑估報告書不實及請求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所為鑑定人覆查真相予以更正之民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顯係對於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具有權利及義務者起訴,當事人顯非適格;且系爭鑑估報告書有無疏誤,純屬事實問題,無涉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外,原告前聲明:㈠被告系爭鑑估報告書,未有誠信原則盡責鑑價,顯失公平、嚴重錯誤草率疏失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請准許原告要求本院發揮偵查權,索引被告之上級單位鑑定委員會做實地勘查重新之鑑價,以示公平云云,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詳予敘明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為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則原告亦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從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亦乏保護之必要,縱原告認因系爭鑑估報告書致其權利受損,亦應循其他合法、妥適之救濟途徑為之,其率予提起本訴,實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鑑估不實之訴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