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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欠費清單、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