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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立有借據。依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期以上,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計被告尚欠借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兩造同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並立有書面,而原告銀行所在地為新竹市,屬本院之轄區,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依法自取得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