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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功能片(下稱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九元,爰依前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2、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其清償之借貸金額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依前開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付自結算日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及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