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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七萬二千元。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九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六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2、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四日,向原告貸款各十萬元,總計二十萬,依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及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固定利率,又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八條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將本息分別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皆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為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六條、十四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三份、借據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