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嬿玲原係夫妻,因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並共同生活,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黃嬿玲)分一百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分期給付與甲方,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交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惟被告黃嬿玲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已積欠三十九期共三十九萬元。而被告甲○○為被告黃嬿玲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嬿玲簽立離婚協議書是被原告所脅迫的,原告之前沒有工作時,被告黃嬿玲與原告所生之小孩涂曜臣係由被告黃嬿玲扶養,費用也都是被告黃嬿玲支付,而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涂曜臣之生活、教育費用,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起全責,被告黃嬿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扶養兒子涂耀臣支出保姆費十五萬元、幼稚園學費二十四萬元、安親班費用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健保費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生活費七萬八千元、黃嬿玲親交或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錢二萬元,以上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且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強佔被告黃嬿玲母親楊素嬋近二十三萬元,迄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係遭原告誘騙及脅迫簽立,且兩造所生之子涂曜臣之生活、教育費用,依約定應由原告負起全責,而被告已陸續付出六十七萬餘元之費用,自應予以扣抵。經查:
(一)被告黃嬿玲辯稱離婚協議書係遭原告誘騙及脅迫簽立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黃嬿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被告黃嬿玲迄未撤銷其所稱遭原告所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亦未舉證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甲○○有何遭原告誘騙或脅迫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與被告黃嬿玲於離婚時就所生之子涂曜臣之監護權、教育生活費用由約定由原告負擔,然其兩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就涂曜臣之監護權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涂曜臣之監護權移轉至乙方(即被告黃嬿玲)名下,同時並放棄所有可對涂曜臣所行使之權力及義務;涂曜臣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一切開支由乙方負起全責,乙方不得藉任何名目向甲方要求給付。」。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兩造始再重新約定涂曜臣由原告丙○○監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之護登記申請書及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等為證,佐以,被告黃嬿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實有約定孩子的監護及扶養費均由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錢,惟如果要支付孩子的費用,我還是會去想辦法,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各匯五千元給原告,是因為在約定孩子由我監護的期間,原告將孩子帶回去,我有各親自交付或匯款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訴外人涂曜臣教養費由被告黃嬿玲負擔之主張可採。從而,被告黃嬿玲所提出之有關涂曜臣幼稚園學費、安親班費用、健保費單據及保姆費、生活費等既均係發生於上開由被告負擔訴外人涂曜臣生活、教育費用之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是被告所辯以其所支出訴外人涂曜臣之生活教育費用與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錢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黃嬿玲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黃嬿玲應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分一百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一萬元,惟被告黃嬿玲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已積欠三十九期共三十九萬元,而被告甲○○為被告黃嬿玲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黃嬿玲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嬿玲、甲○○等人連帶給付三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