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四一五—三○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四一五—三一地號)相毗鄰,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年間在一○六三地號上蓋有建物居住使用,向無紛爭,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卻發生土地位移情形,致原告之建物坐落在被告土地上,被告因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惟附近土地因地籍圖重測關係,發生建物連續占用鄰地之情形有十餘戶,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以建物現況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避免附近十餘戶建物被拆除,對經濟層面影響甚廣。
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界址糾紛,前經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係依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原告並未對調處結果提出異議,事後應不得再行爭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為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兩造土地及附近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新竹市政府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處,調處結果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十四』、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如有不服調處,應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界址,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嗣新竹市政府即通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依據調處結果作成地籍補正調查表,並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有一○六三、一○六四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五一六七四號函附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九頁)。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事人縱使已無法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提出異議,仍得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就界址糾紛作終局之判決,以平息爭議。故本院認為原告雖未在十五日之期間內對新竹市政府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之調處結果提出異議,僅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得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效果,惟並無礙於其事後再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土地係八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發現附近土地均有位移情形,造成附近地區土地所有人之地上房屋均連續占用鄰地之土地,原告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甚至大部分坐落在被告之土地上,有建物現況及地籍線之套繪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對兩造之權益自發生重大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其地上建物現況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以免造成整排房屋均被拆除之後果,被告則主張應依調處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房屋係八十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並未發現有越界云云,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註明「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二三六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文字,另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武敏亦證稱:「(問:為何原告四一七建號建物在八十四年做第一次測量時,是載明建物坐落在(重測前鹽水港段)四一五之二二、四一五之三○地號上?)因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主要是測量建物面積,現場如果鄰房都已經建好,測量員到現場測量時,鄰地也沒有糾紛,就由建築師提供的平面圖位置圖轉繪」,尚難認原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有確實測量建物占用之土地位置,尚難以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發現有占用為由,即主張應以建物現況定界址,況且,原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第一層含騎樓面積為五五.九一平方公尺,而現況僅占用被告之一○六四地號部分面積即達六四.八九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另案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之複丈成果圖),顯係辦理第一次測量後又再為增建,而增建之位置面積不明,原告主張依建物現況定兩造土地界址,顯有不當。而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處結果,所謂「依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係測量人員依舊地籍圖協助當事人指界,並將界址線以現今較精密之測量技術移繪至新地籍圖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武敏到庭證稱:「協助指界結果是指測量人員協助土地所有人辦理指界,測量人員是依據舊地籍圖的界址協助當事人確定界線在哪裡,然後將確定的界址線依據衛星定位移繪到新的地籍圖上」「(為何依據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測量的結果會和建物的現狀差距這麼大?)因為舊地籍圖是一千二百分之一,而且是用圖解法測量,現在地籍圖是用數值法測量,比例尺是五百分之一,所以舊的地籍圖誤差比較大」;及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林永東證稱:「我是接前手王進輝測量員留下來的工作,他已經過世了,測量成果是存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電腦裡面,略圖是從電腦裡面列印出來」。「(協助指界結果)是將舊地籍圖套繪在圖面上,之後到現場釘界」「(依調處結果,是否就是依照舊地籍圖?)是」「(為何依舊地籍圖套繪,會發生界址位移的結果?)我不知道,不是我去套繪的,是不是王進輝去套繪,我不知道。因為兩造土地及附近的土地都是從四一五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很多次之後,就會發生誤差」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故新竹市政府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仍係依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因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始發生土地位移之結果。又舊地籍圖係由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二十餘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故被告主張依調處結果辦理即以如附圖所示DE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洪 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美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