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之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訴字第431號、93年訴字第63號)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93年7月2日前將新竹市○○路○○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且不得破壞內部原狀,詎被告在遷移後,於93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先於門口多次謾罵王八蛋及咒語,後進入屋內反鎖大肆破壞內部燈具、天花板、電線拉扯外露,並將大門刮傷,門把用重物敲扁,牆壁打洞,經原告報案,警員前來拒不開門,繼續破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6月15日至新竹市○○路○○號10樓房屋整理物品,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語言接觸,且深知原告個性暴躁,曾對被告有過傷害行為,對其更是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膽量敢當面開罵或念咒語。又被告當天進入屋內乃為交屋之前將被告物品整理取走,燈具乃被告箏社成立友人所贈送之物,屬被告所有,與被法拍人陳勝利無關,因具紀念意義,自然將其取走。至於天花板屬建物結構,被告不可能也無力拆走,原告所言應為甘蔗板。因被告在甘蔗板上放置許多零星物品,因高度關係取物不便,被告便將甘蔗板一一取下,以免有遺漏物品,事後被告亦將甘蔗板整理好放置屋內,並未取走或破壞。至於大門刮傷與被告無關,另門把在前開房屋被拍賣前早已自然損壞,因尚能使用,故保留之;牆上之洞乃原本之電器總開關,當初箏社裝潢時,因其位置妨礙書架放置,故將其移位,留下原本之位置以掛畫遮掩。原告不分青紅皂白,將屋內多年使用之瑕疪,均誣指為被告刻意破壞,其用心實為惡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之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7 月27日於本院以不實之指控並提出一捲錄音帶做為對反訴原告惡意之誣衊,然反訴原告當日進入屋內便將大門鎖上,並念頌佛號以安定心神,反訴被告竟指反訴原告咒罵,而錄音帶應為反訴被告在上鎖之門外隔門偷錄反訴原告在屋內之動靜,再經裁擇。兩造間原有多項糾紛,雙方應尋求法律解決。詎被告不此之思,卻濫用法律常識,任意誣攀,率爾興訟。其心可議,其行可惡。
為避免保障私權之司法淪為被告攻訐他人之工具,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困擾及時間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對反訴原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所訴均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在新竹市○○路○○號10樓房屋門口多次謾罵原告王八蛋及咒語,並進入屋內破壞燈具、天花板、拉扯電線致外露、刮傷大門,敲扁門把、牆壁打洞等情,固據提出毀損照片六幀、錄音帶一捲、收據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2、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僅能證明其房門有刮傷、把手凹陷、天花板牆角處有圓型洞口等情,惟究是否遭被告毀損乙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參以本院於93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至新竹市○○路○○號10樓履勘現場,屋內輕鋼架之天花板均已回復原狀,燈具已換新,而原告所主張牆壁遭打洞處,位於天花板內牆角處,外觀呈圓型洞口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前開洞口所在位置及高度推測,應係興建房屋時預留之管路,再者,輕鋼架之天花板本非固定,隨時可拆卸,縱被告自承曾取下,尚不致因此而毀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房門刮傷、把手損壞係被告所為,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有物品之損害10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謾罵被告王八蛋及咒語,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固據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王八蛋,辯稱:當天伊進入屋內便將大門鎖上,在房內念頌佛號,因在誦經過程想到伊房屋被伊弟弟拍賣掉很生氣,所以才罵二句,伊並未對著原告罵,伊在左邊房間裡面念經,原告在右邊的房間,錄音帶應為原告在門外隔門偷錄,再經裁擇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其錄音過程分二段,均為一女子誦經聲,第一段約五分鐘,誦經過程夾雜一句王八蛋,第二段亦為一女子誦經聲,於誦經末,連續三句王八蛋,全部錄音無其他人聲音,有93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前開錄音內容既非連續而全程錄音,且全無兩造對話,則原告究係於何種情狀下對被告錄音已有可疑,縱被告於誦經過程夾雜數句王八蛋等詞,尚難遽認誦經即為咒語,或被告以不雅言詞當面辱罵原告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或辱罵原告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該行為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以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言。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用法律常識興訟,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困擾及時間上之損失,認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然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權利受損害之人即得提起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保護私權為目的之制度。本件反訴被告房屋大門有遭刮傷、門把已凹陷等情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亦自承其誦經過程夾雜有數句王八蛋等詞,查兩造因房屋糾紛屢次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訴字第431號、93年訴字第63號、92年訴字788號全卷核閱屬實,則於反訴原告交還房屋過程,反訴被告見屋內設施毀損而誤認係反訴原告所為,尚非毫無所據,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核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為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迄未能說明其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顯乏依據,亦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