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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返還遺贈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涂洋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維信代書事務所,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為遺囑,內容係以原告二人處理訴外人涂洋貴之後事為條件,將訴外人涂洋貴所餘遺產遺贈與原告二人(下稱系爭遺囑)。嗣訴外人涂洋貴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二人已於同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涂洋貴辦理後事完畢,而尚餘遺產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在被告管理中,茲依返還遺贈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人數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原告二人提出之系爭遺囑上固有三名見證人之簽名,惟「見證人辛○○」之見證簽名係於訴外人涂洋貴死亡後始加入,系爭遺囑之形式即與法定要式不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⑴系爭遺囑之作成時間及內容。⑵系爭遺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作成時,原無「見證人辛○○」之見證簽名,該簽名係辛○○於訴外人涂洋貴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承原告乙○○所請而簽具者。

四、本件爭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方式為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上之辛○○見證簽名,係於訴外人涂洋貴死亡後始簽具等情,業經證人辛○○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復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系爭遺囑於作成時固有原告乙○○、証人庚○○及證人壬○○之見證簽名,惟原告乙○○既為受遺贈人,原不得為見證人,是系爭遺囑自始僅有二名見證人之簽名,即與法定要式三名見証人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無效之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涂洋貴之剩餘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贈款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