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0九號
原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永田、王陳鳳珠、陳澤合(配偶陳洪美珠)、陳永順( 配偶陳許金玉 )、及被告甲○○為原告公司前職員陳明斌之同胞手足( 法定繼承人 ),合先陳明。而因陳明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註:原告誤載為二月十四日 ),因工作時不慎死亡,原告公司本於職場倫理道德及照料撫恤員工之精神,乃依相關法律規定,積極與家屬聯絡洽商補償事宜,嗣後並達成和解,簽有和解書為憑,且給付陳明斌之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共二百三十萬元。惟於進行相關和解、給付補償金事宜時,因無從聯繫被告,故均由陳永田等四人代理為之,後四人並聲言有權代理被告,且就其應得部份必週知轉交被告。是原告體恤其等辦理相關喪葬事宜需款孔急,且不願落人藉故刁難口實,並繼承人等為血脈相連之手足,乃不疑有他而完成和解、付款事宜。詎於九十二年間,被告竟另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訴訟中一再聲言就其兄弟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未獲分毫賠償,就原告質疑已給付四百六十萬元交其手足分配、轉交乙事,亦斬釘截鐵表示未曾與聞、收受。原告見其態度堅定,不似說謊,本院受理該案法官與原告信其所言,並兼存體恤憐憫之心,乃被其所誆而與之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先墊付其應得部份後再向其他人追回款項,遂給付被告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整,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補償之五分之一,有和解筆錄可證,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斯時被告尤佯稱未自弟妹陳永田等人處獲得分毫補償金,且交執領取證明書暨支票影本乙紙,由上開證明書尚載明「爾後由永瑄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永田等四人追討其溢付額每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整共計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整,特此證明」等語,即足明之。嗣後原告公司再度與陳永田等取得聯繫請求返還溢領金額時,其等均謂早已交予被告其應得分,並提示由繼承人於扣除喪葬所需費用後,就結餘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作五等份均分之,且繼承人間均在繼承分割協議書中簽名,至此原告始查覺有異,試圖與被告聯繫查明,惟均未果,方知被告施用伎倆而被詐欺。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前所述,原告公司顯係受被告詐欺,方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爰據上開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且被告施用詐術欺罔原告為一不法侵權行為,實應賠償原告上揭金額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堅決否認有不當得利之犯行。
2、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故死亡,原告就法律規定與被繼承人陳明斌之繼承人洽商補償金給付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業經雙方和解並給付前開金額云云。惟原告當時與被繼承人遺屬洽商補償金額時,明知被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並未到場,亦無被告以書面之委託書授權第三人代理洽商分配上開補償金之前提下,竟違背法律規定,草率與到場之其他繼承人成立和解。被告嗣後發覺原告並未給付其應繼分之補償金額,又未經被告或授權他人到場,即擅自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和解,始因而提出民事訴訟,原告自覺上開和解不符法律規定,乃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給付被告應得之補償金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
3、原告主張據被告領取其給付之補償金後簽立之領取證明書,向陳明斌之其他繼承人追討溢付金額後,經其他繼承人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給付與其他繼承人之補償金中領取應有部分,竟仍向原告重複請求補償金,而謂被告施用伎倆向其詐欺,欲向被告追究其溢付額。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均完全不知情,且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寄發與被告,被告始知悉有該協議書。實則被告並未簽立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上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發,而被告早於簽立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隨船出海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返回,在上開出海期間被告根本不在臺灣,如何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顯係有心人所偽造,並不足採信,此有被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一紙為證。
4、至於證人陳永田、陳洪美珠庭訊時所稱被告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證詞,並非真正,茲述之如下:
⑴按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被告出海,不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
又依本案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證人陳永田、陳洪美珠、訴外人陳許金玉及王陳鳳珠所開立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用以證明原告已墊付被繼承人陳明斌勞保相關費用之證明書上,並無被告簽名,益徵當時被告確不知有何保險給付可向原告領取,再者,依證人陳永田之證詞:「(問:是否有將與原告和解的事情告訴被告,並徵得他的同意? )答:沒有。我們沒有聯絡」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陳永田就與原告和解之情事,從未與被告接觸過,何來如起訴狀所稱被告授與陳永田代理領取該和解金額之情,因此,原告起訴狀所稱此情,係受證人陳永田謊稱所致。
⑵又起訴狀所附之和解書及證明書簽立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二月
五日,而系爭協議書所簽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相差約二個月,今如被告有委託陳永田等代領原告和解之款項,何能拖至過二個月始領取該款項。故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日期亦不符常情,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承炬企業公司死亡理賠金為之,非原告永瑄公司,故協議書之內容亦有疑義。
⑶且依證人陳永田前揭之證詞,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永田聯絡,再依證人陳
永田於同一庭期所為證述「( 問:後來如何聯絡被告到場簽分割協議書? )答:甲○○自己來找我的,可能是透過見證人太太知道我的地址」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則見證人與前妻已離婚,根本沒有太太,顯見證人陳永田自拿取陳明斌死亡之相關費用後,並未聯絡被告來領取,其心態自始即不想交付補償金額與被告。⑷再觀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所書被告姓名筆跡,核與被告所簽致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書上被告所簽姓名之筆跡不同,且參照卷內其他文件即:原告所簽出具與被告支票上被告所簽之姓名、被告所簽之民事委任書、被告所簽領取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之簽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簽姓名之筆跡不同。堪認證人陳永田、陳洪美珠所為被告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證詞並非真正,難以採信。
5、末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報表編號OHR112之高雄港船舶進出港次數及時間統計表中福威航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一分進入高雄港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出金門港之狀況說明如後:
緣被告為前引船舶內之大副,該船舶原係從花蓮載運砂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一分進入高雄港加油並補給相關民生用品,待至下午五、六時始航向金門,其間會停泊外海等待入金門港,且入金門港後須卸貨約三、四天左右,因此,從三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三十日之間,被告不可能在臺灣本島,更不可能簽立三月二十九日之系爭協議書,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有受領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顯難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陳永田、王陳鳳珠、陳洪美珠、陳許金玉等簽立和解書,約定:「查永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員工陳明斌( 下稱:乙方 ),甲方就乙方因工作不慎造成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乙案,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一、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平均工資五萬零八十二元計算一次給付乙方遺屬四十五個月之死亡補償。二、乙方無直系親屬,前項補償依法由其兄弟姊妹領取( 倘於領取該筆款項後,有任何爭議時,由領取人員負責自行協商處理,與甲方無關。 )三、甲方給付乙方之遺屬死亡補償由乙方之兄弟姊妹均分之。...」等情,嗣訴外人陳永田、王陳鳳珠、陳洪美珠、陳許金玉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具證明書一紙,內載:「茲證明永瑄股份有限公司,已墊付陳明斌君勞保死亡喪葬補償及遺屬死亡補償,計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無訛,特此證明。此致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就胞弟陳明斌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亡故,認原告應給付死亡補償金與遺屬,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給付被告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後原告即開立支票號碼BS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面額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兌領無訛,復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和解筆錄、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訛。
(三)再被告兄弟陳明斌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名為法定繼承人,嗣陳明斌死亡後,被告及與訴外人陳永田、王陳鳳珠、陳澤合、陳永順等人出具同意書,推由陳永田為死亡保險金之具領人( 即支票之受款人 ),被告並親在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名及蓋章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明確,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九三)新壽理賠字第一0四七號函檢具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應訊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由其先前給付予該公司職員陳明斌遺屬即訴外人陳永田等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中受償,卻再請求原告給付其死亡補償金,而有重複受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永田雖到庭證述:「( 問:是否有將原告公司給付你弟弟陳明斌之死亡災害補償金交付給被告? )答:有。」、「(問:給多少錢?)答:六十五萬。」、「( 問:六十五萬元是否包括新光、南山保險公司的理賠金? )答:只有包括新光的理賠金,因為南山保險公司的受益人是我與我妹妹王陳鳳珠。」、「(問:被告是否有在繼承分割協議書中簽名蓋章?)答:是。見證人是我大伯的兒子。」、「( 問:是否簽協議書的當天交六十五萬元給被告本人? )答:是。」、「( 問:簽系爭協議書期間被告陳宗聲主張出海捕魚,有無意見? )答:要看出港日期才清楚。」、「( 問:
是否有將與原告和解的事情告訴被告,並徵得他的同意? )答:沒有。我們沒有聯絡。」、「(問:後來如何聯絡被告到場簽分割協議書?)答:被告自己來找我的,可能是透過見證人的太太知道我的地址。」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證人陳永田就其有無將原告先前給付遺屬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交付被告受領乙節,既涉及其自身之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言能否採信,尚須參酌其他證據資料,方得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澤合之妻陳洪美珠亦到庭證述:「( 問:所提TO陳澤合、陳洪美珠的書面是何人給你的? )答:是被告寫好貼在我家門口,因為依照協議書每人須拿二十萬元來建造墳厝。」、「( 問:陳澤合是否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答:有,內容是陳錦源繕寫的。」、「(問:你們如何拿到費用六十五萬元?)答:我跟陳許金玉都是先從原告所給我們的補償金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後來陳永田就將六十五萬元扣掉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的補償費,分給我們十幾萬元。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的簽名是丙○○拿給我們各自簽的,因為我們在一起都會吵其他的事。」、「( 問:你如何知道甲○○有在協議書上簽名? )答:因為我們簽名時甲○○已經簽好了。」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證人陳洪美珠之配偶陳澤合亦有可能分得被告原應取得原告先前給付遺屬補償金額之部分,是證人陳洪美珠所為之前開證詞,既有顧慮將對其夫造成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而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能否採信,亦須參酌其他證據資料,始得判認。
3、再者,證人即陳永田之配偶陳林金珠既到庭證述:「( 問:是否有看到陳永田將錢交給甲○○? )答:有,我做生意回家有看到陳永田由銀行將錢領回家,在家裡將錢交給被告及他二兒子,丙○○也有在場,六十五萬元甲○○自己留五萬元,一萬元說要還陳明斌生前的欠款,剩下的當場給他二兒子乙○○。」、「(問:如何交付補償金給陳洪美珠、陳許金玉?)答:我沒有看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陳永田所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存摺紀錄記載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領出六十五萬元,惟領出之金額是否確交予被告收受,因證人陳林金珠為被告胞弟陳永田之妻,其所為之證詞,亦有顧慮將對其夫造成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而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能否相信,顯須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方得認定。
4、而證人陳永田陳述已將原告公司給付陳明斌之死亡災害補償金交付被告乙節,並舉卷附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一紙為憑,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陳明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就其所有之永炬企業公司死亡理賠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死亡保險理賠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合計理賠金肆佰陸拾萬元整,扣除喪葬所需費用後,結餘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依法由法定繼承人甲○○等五人均分繼承,並協議分割如下:一、理賠金均分為五等份,由繼承人甲○○等五人各得乙份繼承。二、賠償金繼承人甲○○等五人,每人各得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三、賠償金繼承人甲○○等五人,每人須提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被繼承人陳明斌及其父母後續作公德及建造墳厝等所需之費用。特立此繼承分割協議書以為憑證。」等情,且有繼承人五人之簽名及見證人丙○○之簽名在系爭協議上,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繼承人甲○○下方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惟比對被告不爭執其曾與訴外人陳永田、王陳鳳珠、陳澤合、陳永順等人出具同意書,推由陳永田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陳明斌死亡保險金時,親自在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寫「甲○○」之字跡,以肉眼比較判斷,陳字左側「3」處末筆與旁側〡字緊連,宗字中間「一」處向右下方勾勒,聲字右上部「几」處末筆,未向上方勾勒,反與「又」字連筆,無論就筆劃、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特徵,均屬明顯相似,足見證人陳永田所述系爭協議書既有經被告親自簽名,足見被告已同意依協議書記載分取原告公司前給付陳明斌之死亡災害補償金,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即與經驗法則無悖,要非無據。至系爭協議書雖書立係就陳明斌所有永炬企業公司之死亡理賠金為繼承分割之協議,未記載原告永瑄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惟永炬預拌混凝土公司、永瑄預拌混凝土公司既係關係企業,已據原告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復提出其任職在原告公司之名片上同時標示有二家公司之名義,遑論,陳明斌生前即係任職在原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系爭協議書上所書立陳明斌任職之公司應給付死亡理賠金,實係指原告公司先前已就陳明斌之死亡災害補償金給付予訴外人陳永田等人之金額,附此敘明。
5、參以被告既自承其兄弟陳明斌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名為法定繼承人,迨至陳明斌死亡後,被告及與訴外人陳永田、王陳鳳珠、陳澤合、陳永順等人出具同意書,推由陳永田為死亡保險金之具領人(即支票之受款人)等情,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七十萬九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給付保險金,既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件檢具之資料附卷可稽,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上開保險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三千八百零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700949=0000000】,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存入陳永田所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亦有該存摺紀錄一紙附卷可佐,則訴外人陳永田陳稱其等繼承人係將原告先前給付陳明斌之死亡理賠金,連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陳明斌死亡保險理賠金加以均分分配,並在系爭協議書就繼承人對上開金額協議分割後各別之權利關係明確記載,即無悖常情,堪予採信。反觀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 問:是否有領過陳明斌的新光人壽保險金? )答:沒有。但是我有在推派同意書上簽字,而陳永田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收新光公司核發保險金的支票。」等語,則被告既知悉其有分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之權利,且訴外人陳永田亦已領得該保險金,惟其迄今均未向訴外人陳永田追討此部分權利,顯違常理,是被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悖,要難採信。
6、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係隨船出海期間,並無在臺灣,顯無簽寫系爭協議書情事乙節,且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任職在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福威公司 )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港務局調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福威公司任職時,搭乘之福威輪實際進、出港航行外海之日期,經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三00二四五0五號函檢具被告任職福威輪服務經歷,及福威輪實際進、出高雄港之相關資料,內載福威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點四十六分由花蓮港進入高雄港,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八點三十分駛出高雄港,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進入高雄港,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駛出高雄港,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由花蓮港進入高雄港,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點十五分駛出高雄港,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一分進入高雄港,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駛出高雄港等情,而被告究有無在上開期日搭乘福威輪,因簽證之船員名單經歷時間過久已無留存,亦有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三00二八一五四號函一紙為憑,則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搭乘福威輪,惟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當日,既係在福威輪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一分進入高雄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駛出高雄港之停留高雄港期間內,則被告主張其已隨船出海,不可能簽寫系爭協議書,既與福威輪實際進、出高雄港之資料不符,即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由其先前給付予該公司職員陳明斌遺屬即訴外人陳永田等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中受償,卻再請求原告給付其死亡補償金,而有重複受償情事,堪予採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重複受償之利益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