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租用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惟自租用後均未給付通話費,原告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予以停話,迄今被告就上開三門號之電話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三門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用戶欠費資料一份、拆機後欠費通知函一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信費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