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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送被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租用原告市內電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依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登記卡、拆機後欠費通知函、欠費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