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藝術名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三樓房屋(藝術名宮)地下室編號33停車位,回復原狀如附圖編號33橙色所示之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訴外人黃源濱購買坐落新竹市○○○街○○號三樓房屋(藝術名宮公寓,以下簡稱系爭公寓),及其地下室編號33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公寓之停車位採產權買斷方式,依編號劃定車位,不得變更或佔用,未購車位者,不得使用汽車停車位,又系爭公寓停車位大小不等,其購買之價格亦有不同,而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與編號9車位比鄰,右至兩支樑柱為界,車位平面配置圖顏色以橙色顯示,位置明確,界線分明,數年來各住戶均相安無事,並無爭議,由於近年來政府為整頓交通,嚴格執行街道巷弄違規停車拖吊,而停車位取得不易,並有一定價值,以致汽車車位一位難求,遂有住戶覬覦原告車位空間,向被告藝術名宮管理委員會反應,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變更系爭停車位之格線,縮減使用面積,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經原告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回復原狀,但卻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制止違規住戶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等辯稱:系爭公寓地下室重新粉刷後,工人照以前的格線畫上後,原告向管理委員會異議,經主任委員即被告丙○○查看原圖後,畫成原來的圖樣,但其他的住戶異議,認為以前就有人停機車了,所以才又畫成現在的樣子,又當時線晝的與圖不一樣,被告丙○○係以主任委員之身份而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因其他住戶之要求,而為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變更格線,致縮減使用面積之事實,業據提出地下樓停車場平面圖一件、照片一張為証(本院卷第十二頁),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公寓地下室重新粉刷後,工人照以前的格線畫上後,原告向管理委員會異議,經主任委員查看原圖後,畫成原來的圖樣,但其他的住戶異議,認為以前就有人停機車了,所以才又畫成現在的樣子,當時線晝的與圖不一樣云云,惟查:經本院提示兩造所不爭之地下樓停車場平面圖(本院卷第九頁正面)予証人即設計系爭公寓之建築師吳洋平查看後証稱:「(問:停車位的範圍是壹個顏色壹個車位?畫兩條線代表什麼意思?圖中三三號是否壹個車位?)壹個顏色壹個車位,畫兩條V的線是代表壹個車位,圖中三三號因為是一個顏色,且有壹個V線應該是壹個車位。」(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而証人與兩造間既無利害關係,其証詞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足認系爭停車位係以編號33整個橙色為其使用範圍。且從系爭停車場平面圖觀之(本院卷第九頁),其係以橙色與淺灰色為間隔,再以畫V字表示使用範圍,其使用範圍明確,而被告亦自認其餘車位並無爭執,可見系爭公寓住戶均係以該圖為使用區分標準,被告徒以少數住戶之反應,而變更系爭停車位之格線,並辯稱當時線晝的與圖不一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復未舉証証明,應無可採。
(二)依兩造所不爭之藝術名宮管理公約第十條載明:「本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採產權買斷方式,依編號劃定車位後不得變更,或佔用他人車位,未購車位者,不得使用汽車停車位。」(本院卷第十七頁正面)則依上開約定觀之,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按其編號使用,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汽車停車位,而原告既購得編號33之停車位使用權,則該停車位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僅原告有權使用,其他住戶自不得侵害其使用權益。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查:被告丙○○行為時係系爭公寓之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之身份,依住戶反應變更系爭停車位之格線,致減縮原告使用之範圍,自屬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益,應構成侵權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如附圖編號33橙色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之規定,請求被告藝術名宮管理委員會制止其他住戶違規情事,惟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觀諸該規定,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雖得依該規定制止違規住戶,惟並非賦與其他住戶請求管理委員會為一定行為,換言之,並非賦與住戶實體法上請求權,原告尚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為一定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