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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即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以借車為詞,詐騙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詐騙原告訂立汽車讓渡契約,持此契約向新竹區監理所,將原告所有以江佩玉名義登記之汽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予以侵占為己有,並將上開小客車騙走,又另偽造原告欠其二十萬元之債款,為此,請求將汽車返還,並將移轉登記予以撤銷,恢復原狀將汽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汽車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併修護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加以主張,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系爭自小客車本為原告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妹江佩玉所有,原告與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偽刻「江佩玉」之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予以行使,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可憑。依此而論,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江佩玉所有,且原告與被告又係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告自不可能因本件犯罪而受有自小客車遭被告侵占、詐騙之損害,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應係訴外人江佩玉;縱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有爭執,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原告非因被告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