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即梅陳鳳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於其上建有一小木屋,而向本院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丙○○所提出之租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但被告二人均承認係於九十二年八月才補簽,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查封,被告二人於查封後之九十二年八月才補簽租約,顯然是造假,爰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租約係先有口頭約定,十一年後才補書面,但並不違法,其於民事執行處調查時有問必答,但未蒙提問者,也無權作答,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丙○○合夥購買土地,其後叫被告丙○○將其應有部分賣掉,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但只給五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被告丙○○乃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並以上開欠款抵作租金等語。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
2、被告甲○○向本院表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3、系爭租約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補簽。
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惟被告甲○○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丙○○、甲○○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將影響原告得標之權利,原告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且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前開判例說明,自應負舉証責任。
2、被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一件為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二第四十九、五十一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查:從該土地租賃合約書製作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外觀早已泛黃,顯係已有相當時日,而承租人即被告丙○○、梅陳鳳琼 (改名為甲○○)簽名筆跡顏色觀之,其筆跡顏色新鮮,應係近期所簽,被告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均承認係九十二年八月間所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查被告等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租約,有其陳報狀之收文章可憑(同上執行卷第四十六頁),從時間上來看,應係為向本院陳報而嗣後製作,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執行處調查時陳稱:「...丙○○有欠我錢沒錯,事實是她最近才跟我說要用土地租給我來抵押欠我的錢,租約也是今年八月份由丙○○寫好,讓我簽名,有影本給我,確實在八十一年也都沒有提到土地要租給我的事。」(同執行卷第六十頁),從上開陳述觀之,被告間於八十一年間並無租賃合意,足見被告係於拍賣期間始臨時製作系爭租約,其嗣後辯稱有租賃關係,應不足取。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尚無從舉証証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