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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簡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0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峰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貸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此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自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並立有借據。依借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二五﹪)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一點八四碼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逾期時原告銀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一‧四二﹪),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