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上揭電信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租用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共四紙、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欠費明細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