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鑑估不實之訴事件(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經本院認為係財產權訴訟,命聲請人補繳四千二百九十元,聲請人旋即如數補繳在案。詎本院未經開庭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駁回,顯然忽視裁判費之繳納與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該判決扭曲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為此,聲請退還本院命補繳之裁判費四千二百九十元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雖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然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觀之該法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從而,訴訟費用之返還期限應予限制之目的既係為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而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前尚不生訴訟費用賠償之問題,足見以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聲請返還者,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始得為之。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請求鑑估不實之訴事件,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案,則前開判決即未確定,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已難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倘法院對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計算並無錯誤,縱原告之訴因其他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原因遭駁回,既非因誤算或其他計徵上錯誤之情事致溢收訴訟費用,原告仍不得聲請返還。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請求鑑估不實之訴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元,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之一千元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命聲請人補繳四千二百九十元,聲請人並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爭執且已如數補繳在案。惟聲請人前開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以訴顯無理由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卷宗無誤。聲請人雖以本院未經開庭即認定其訴無理由,忽視裁判費之繳納與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扭曲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資為本件聲請返還裁判費用之論據,惟其所陳無非係指摘本案判決之當否,顯與訴訟費用之計徵無關。從而,本件裁判費之繳納,既非本院因計算錯誤致溢收,亦非聲請人因誤會而溢繳,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