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己○○
戊○○丁○○甲○○乙○○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姜禮增律師陳文雄律師庚○○○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名賜被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土地間之界址生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地籍圖上之界址,係由實地之界址轉錄而來,二者理論上應相符合。但實際上之界址如有爭議,地籍圖上之界址則亦生歧異,應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實際界址何在。本件兩造主張實地界址不但不同,地籍圖上之界址亦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無保護之必要,應循行政程序解決云云,容有誤會。本件不但實地之界址何在或地籍圖上何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均有爭議,應可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兩造土地私權之範圍。
㈡次查,實地界址位置有不同之主張時,有時(不一定一定會
)亦會伴隨爭執雙方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之情形,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僅為確認界址訴訟可審酌之證據之一,故實無可能因實際界址之認定,進而產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者不同,即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妨礙其等訴權之行使及私權紛爭之解決。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保障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分時,善意第三人因其善意信賴前手係有權處分,故仍能取得所有權之意,然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仍應與實際相符,並非全然以登記為準,否則如登記之面積多於實際面積時,苟該面積不存,善意第三人縱然主張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該所有權之標的亦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亦無法行使該部分之私權權利,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乃係誤解土地法第43條之真意。
㈢另原審判決主文僅就新竹市○○段○○段九之九及九之三地
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地號)之界址為確認,其既判力之效力即僅及於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及於其他土地,故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變更九之九及同段十三地號之經界線,且造成其他土地之面積增加云云,顯非有據。
㈣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及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1項及第二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主張因界址坐落之位置,將使兩造原有土地之面積有增減二平方公尺之虞,故本件訴訟除確認界址位置外,尚有確認所有權之性質乙節,固非無據。而因上訴人爭執本件訴訟因界址之認定將增減其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而該等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元,共計十萬元,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亦採同樣標準計算,此可參本院93年度簡抗字1號裁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係具有確認界址及確認所有權之性質,依據上揭法條,均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內,故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有誤,容有誤解。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段
十三之六地號、被上訴人十三之八地號(以下僅簡稱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九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上開土地之地籍線如附圖一黑線所示部分(以下簡稱63年重測公告地籍圖,而本判決之附圖一係將原審判決予以放大而成)。但被上訴人隨即發現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兩造指界不符,而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申請更正地籍圖,嗣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洪新川測量員更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管之地籍圖,將界址更正為附圖一紅線所示之地籍線(以下簡稱66年更正地籍圖)。惟因上訴人己○○仍有爭議,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就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期間上訴人己○○及訴訟代理人庚○○○不斷陳情,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八十年間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見第一審卷㈠第292頁)核示,辦理回復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圖線為六十三年重測公告之地籍圖,並表示待兩造間之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再依據判決認定之界址更正地籍圖上之界址。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第三五一號判決確認,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測量人員洪新川更正後之界址為正確,該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駁回上訴人己○○上訴而確定。嗣後依判決結果更正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籍圖之經界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九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三地號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於七十二年間由國有財產局職員朱水城到場指界,以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即現有圍牆位置辦理分割,分割後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原無界址糾紛。惟因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員羅時新(已故),於八十年間依前所述辦理更正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籍圖為六十三年重測公告之成果圖時,誤連同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一併延伸訂正,致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實際不符(實際應以圍牆為界)。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該所乃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新地所二字第三七○八號函(參第一審卷㈠第三九頁)呈新竹市政府核示,是否更正。新竹市政府原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三府地測一字第八○九四一號函示(參第一審卷㈠第四一頁)稱,該案之地籍圖訂正,既有錯謬,應依據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規定訂正地籍圖。但於八十六年間再為函示,以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涉及同段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界址之延伸,而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界址尚於司法機關訴訟中,為考慮地籍資料整理之一致性,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俟相關之界址經司法機關判決後再行一併處理等語(參第一審卷㈠第四二至四四頁)。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業已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紅色線段部分,系爭九之
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即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標示之AB連線。惟上訴人仍有爭執,故未能完成更正,兩造所有之土地私權生有紛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所有之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標示之AB連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線)。
原審判決認定:
㈠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上方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
號土地之地籍圖於六十三年公告重測確定後,因發現與實地指界不同,經地政人員洪新川重新更正測繪(即附圖一紅線部分),地政機關所保存使用之地籍圖即為洪新川之重新更正測繪之地籍圖,迄至八十年始更回六十三年重測公告之地籍圖。故六十三年間至八十年間地政機關保存使用之地籍圖,為測量人員洪新川所更正測繪之地籍圖。因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分割之時間係七十二年六月間,故其分割時,地政人員使用測量,並將現場指界之分割界址轉載之地籍圖為洪新川測量員所更正之地籍圖。
㈡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
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兩造即各有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以圍牆為界,即附圖一紅色線段AB連線,上訴人則主張,分割時之調查表記載以油漆為界,故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以圍牆為界,當時實際使用情形,係指上訴人在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糾紛過程中提出竊佔告訴,承辦檢察官在六十九年間至現場測量時,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搭建之樓梯上,點有紅色油漆點,七十二年間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指界時,即自該油漆點延伸下來(即附圖一黑色線段之CD連線)。惟查,因72年間指界之國有財產局職員朱水城雖證稱並無記憶以何為分割基準,但證稱當時兩筆土地間已築有圍牆,上訴人亦自承圍牆是四十九年左右蓋的,樓梯是約六十一年蓋的(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且依據原審之履勘,現場之磚造圍牆係自上方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延伸至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九之
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上方牆面雖已拆掉,惟尚存有基座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勘驗筆錄)。又因上訴人己○○於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重測指界時,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情形,亦為「圍牆為界東北外」(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亦指出上開十三八、十三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係以圍牆為界,該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且查因設置圍牆一般之作用即在劃分土地使用範圍,復以樓梯係由被上訴人建造及使用,證人朱水城在指界分割時,既以實際使用為分割基準,應無可能捨棄明確之圍牆,而取兩造有爭議之樓梯上油漆點為界,是原判決乃據上開所述,認定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人員所指之界址,應係以圍牆為界。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分割調查表上所載之界標為油漆非圍
牆,倘當時分割指界時係以圍牆為界,何以不直接記載為圍牆,且如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被上訴人所述者,將使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形,與分割當時之分割複丈圖不吻合及造成土地面積與原登記不同云云。然查,分割調查表上之油漆點記載,業經證人即分割當時到場實施測量之當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朱益於原審證稱,如果到場指界之當事人是在種類一至十(即圍牆、水溝等)的界標上又噴漆,其還是會記載界標種類為噴漆等語。是分割調查表上述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本件即非以圍牆為界。且依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係以洪新川測繪之地籍圖上之AB線段連線為界(即附圖一紅色部分之AB線段連線),而依該界址所得出之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形,經核亦與分割當時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該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形狀有相吻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乃據以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以洪
新川所測之地籍圖上之AB線段,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線(即本件判決附圖一紅色部分之AB點連線)為準。
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歷次陳述外,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九之三地號土地係自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
所得,分割時該土地仍為國有土地,但為兩造占有使用,為使兩造得就使用部分承租或承購,乃由國有財產局先以兩造佔用之現況加以分割,分割之時並由國有財產局職員朱水城到場指界,測量兩造實際使用面積,經測量結果,上訴人係使用四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二平方公尺。原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所承購之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地形呈現直角三角形,面積為二平方公尺。而證人彭丈(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及證人林煥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課長)均於原審亦均證稱,本件之界址應以分割當時現場指界為準,且當時指界是以油漆為界,證人彭丈更證稱,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線是否與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界址為一直線並不是很重要,另證人林煥彬亦證稱,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僅圖面上看起來與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為一直線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及上開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分割之原因事實等可證,兩造間的界址應以證人朱水城於現場指界為準,且朱水城於當時所為之指界,其界標為「油漆」,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圍牆,且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非必與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界址為成一直線,被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地形為直角三角形,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且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與九之三地號土地在80年6月間依據新竹市政府80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20843號函及上訴人之申請,依據規定辦理標示更正,九之九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的地籍線仍為一直線,且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則仍為二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重測糾紛。但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則被上訴人之九之九地號土地將增加為四平方公尺,與分割時之實測所得面積不同,亦證系爭九之三地號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CD連線。且依據分割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之界標種類為「油漆」而非「圍牆」,證人朱水城於原審亦證稱,分割時圍牆即已存在,如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界標之種類內應記載為圍牆而非油漆,故應排除被上訴人主張之以圍牆為界,但原審卻又認定兩造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以圍牆為界,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再者,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因測量員洪新川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塗改地籍圖線而發生爭執,兩造就是否以圍牆為界爭執甚烈,迄至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時,已有六年之糾紛,如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兩造豈有不立起爭執之理。
㈡ 依據72年間複丈地籍調查表之複丈圖所示,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方的經界線有二條,分別為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土地之界線,原審認定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經界線係由上方之界線延伸而下,不但與朱水城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時以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基準之事實不符,且亦不能確定究竟由上方何界址向下延伸。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實與上方之經界線無關,而係朱水城所指界之油漆始為兩造之界址所在。
㈢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83年5月26日83新第二字第3708號及82年5月22日80地一字第59654號函,雖均稱該所承辦員羅時新於80年間辦理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時,誤將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一併延伸云云,惟查,此二函僅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呈請新竹市政府之函件而已,該地政機關未經查明事實之函文內容,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且羅時新當時更正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與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無關,其當時並未就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予以一併更動,上開函文所稱之羅時新誤將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一併延伸、更正云云,僅為臆測之詞。
㈣依據新竹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0920010582號
函稱,其所核發之地籍圖業遭更改,界址纏訟至今未決,致無法發給,依據新竹市政府79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4193號函所示,核發之地籍圖必須加記「界址糾紛法院訴訟中,本謄本僅供參考」等字句。故原審使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9月
18 日新地測字第0920008473號函所函送之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之二、十三、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地籍參考圖及說明,為其判決論據及判決附圖,顯有違誤。
㈤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土地分割時,地政人員至現場,依據國
有財產局之代理人朱水城現場指界測量,兩造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系爭九之九號土地分割後,呈直角三角形,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復以證人彭丈於原審證稱,九之三與九之九間之界址與同段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成一直線並不重要,當時指界是以油漆為界等語,又證人林煥彬於原審證稱,當時指界以油漆為界,圖面上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與九之九、九之三地號之界址圖面上看起來好像一直線,但要以現場指界為準等語。且於80年5月30日,新竹市政府亦以八十府地籍字第20843號函,請地政事務所依據地政處80年5月21日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地政處80年5月22日地一字第59654號函),將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之界址回復為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界線,如繫屬中之台灣高等法院,日後之判決認定與上開地籍圖界線有出入時,再依據判決意指處理,而上訴人於當時並依規定辦理標示更正,且斯時九之九與十三之六地號之界址仍為一直線,又新竹市政府82年6月1日八二府第二字第2882號函亦稱上開界址為一直線,而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在經核算更正前後均為0.0002公頃、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由更正前之0.0041公頃,嗣後變更為0.0043公頃。是倘依據原審認定之判決附圖AB所示之界址,則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將由原來之0.0002公頃增加為0.0004公頃,與前述證人朱水城指界測量之面積不同,同時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土地面積不同,而土地面積之大小應非定不動產經界線訴訟所得審酌認定變更。
且倘依原判決認定以AB連線為經界線,則九之三與十一之二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分界線亦應同時往左側移動,原審判決竟僅單獨認定AB連線之界址,徒使被上訴人九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屬重大錯誤。因此,九之九地號土地與九之三地號土地界址並非原審認定之AB點連線,而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CD點連線。
㈥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以實際使用情形分割,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隊洪新川測量員66年間更正之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地籍圖施測,亦非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經界線延伸下來成一直線,原審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依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卻又認為係由上方之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延伸而下,顯然前後矛盾。依據證人彭丈及林煥彬於原審均證稱,指界是以油漆為界線,九之三與九之九地號土地與上方土地之界址是否為一直線並不是很重要,圖面上看起來好像是一直線,但要以現場指界為準等語,因此,九之九與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上方土地之經界線無關,且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間有一條經界線,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間亦有一條間界線,究竟是從上方之何條經界線延伸而下,原審亦未認定。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
因80年間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時新於將原66年間洪新川所測繪更正之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更正為63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時,誤將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向下延伸而形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該項主張,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呈請新竹市政府核示之前述函件而已,並非經地政機關查明事實之核准令函,是該等函件中之說明欄所為之記載,都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辯詞,並無證據可證。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課員羅時新於80年間更正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時,早已分割完畢,並製作分割測量複丈圖,其後即無更動,亦與羅時新辦理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更正無關,因此,前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中,所稱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地籍圖中之界址線,係因羅時新於就上方之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更正時,一併誤為向下延伸訂正而成云云,應屬臆測之詞。
㈧72年間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記載,
分割經界線係符號AB線,界標種類則為油漆,應已明確排除係以圍牆為界,而地籍調查表係公文書,兩造復無爭執。原判決卻認為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圍牆為界,應有背於證據法則。
㈨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形狀於七十二年分割測量時已確定,如原
判決所稱以AB連線為界線,則九之三、十一之二、十三之六之經界線亦需往左下側移動,九之三之形狀才會與複丈圖所示形狀相符。
㈩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之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陳稱除引用原審歷次陳述外,另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㈠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認定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之AB連線,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必須向左挪移,其地形與證人朱水城分割指界之複丈成果圖一致,且面積亦未更動,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之情形。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由十三
之六及十三之八延伸而下之圍牆)係在49年間所蓋,樓梯則是61年所蓋。又依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時,上訴人己○○之指界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載其指界情形為「圍牆為界東北方」,而依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附錄一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規定所示,「2圍牆為界」即指鄰地係以圍牆為界,「東」、「北」即係指土地東邊及北邊之界址,「外」即指界線之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所有,是依上開之指界結果,可認當時上訴人己○○亦認兩造之上開二筆土地係以圍牆為界,圍牆東方、北方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楊信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技士)亦在上開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中證稱,於62年9月間雙方就上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重測指界時,地籍調查表上上訴人己○○所指之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又該案之判決結果亦認定上開二筆土地以圍牆為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354號判決可參。另本院刑事庭審理陳四海竊佔案件,證人李勇輝(62年製作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之地政人員)於70年12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在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重測時均有到場,且同意以原來界線為界等語,亦徵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尚未自該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於60幾年間訴外人洪新川重測時,兩造即以圍牆為界各自使用尚未分割之九之三地號土地。因此,72年間證人朱水城依據兩造實際使用之部分指界分割,應係以該圍牆為界。
㈢ 證人朱益於原審證稱,其按當事人指界施測,如當事人在圍牆上噴漆,即記載以油漆為界標等語。因此,並非在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以油漆為界標,即排除以圍牆為界之可能。上訴人以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以油漆為界標,即以此推論兩造所有之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不可能以圍牆為界,顯非可採。
㈣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60年9月間,就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上方土地
,即同段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十三之八、上訴人所有之十三之六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於63年4月30日就該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64年7月5日被上訴人以十三之八地號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兩造重測當時之指界不符,申請更正。66年8月5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請新竹縣政府轉測量總隊派員複測更正。66年9月12日測量總隊洪新川會同新竹縣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認為原重測位置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製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經核可後更正63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67年3月31日測量總隊以
(67)地測業字第0766號函新竹縣政府(當時新竹市為縣轄市),測量總隊前並以66年10月15日地測業字第2481號及67年3月8日地測業字第0557號函,比照台灣省政府56年12月5日府民地甲字第92566號規定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地籍圖在案。之後,兩造即因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之界址發生糾紛,在行政單位衍生多起紛爭,並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79年11月13日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以圍牆為界(上訴人則主張以圍牆外約一公尺即樓梯上之紅點為界)。80年間羅時新依據新竹市政府80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20843號函、台灣省政府80年5月22日(80)地一字第59654號函檢附會議記錄,辦理回復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之界址為63年重測公告之地籍圖之界址。80年6月12日上訴人己○○以地籍圖重測面積有誤,請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九之三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80年6月14日更正登記,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0.0043公頃。
㈡72年間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原屬國有財產
局所有,地號為九之三。72年4月2日上訴人己○○檢具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審第38頁參照,國有財產局82年4月22日台財產中新字1236號)。嗣因國有財產局發現九之三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而於72年6月17日指派國有財產局職員朱水城依據實際使用狀況指界分割,而由九之三地號分割出九之九地號土地,72年6月21日分割完成並登記,分割時地籍調查表之界標種類記載為油漆點,且於分割當時,前述之被上訴人所蓋之樓梯已經存在,圍牆亦早已存在。九之九地號及九之三地號分割後,74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購買九之九地號土地,74年12月19日登記完畢。77年5月
30 日己○○購買九之三地號土地,77年6月30登記完畢,嗣後再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等人。
本件之爭執要點,主要為72年間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
分割時,證人朱水城依據兩造使用情況所指界分割之位置為何(即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之界標油漆點之位置為何)?係上訴人主張之坐落在其所有之十三之六地號土地(惟此部分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係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遭被上訴人所蓋之樓梯上之油漆點向下延伸,即圍牆外一公尺處(即附圖一所示之C、D點連線)?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圍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線,亦即附圖一所示之A、B點連線)?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在72年間
由國有財產局職員朱水城指界分割時,係以兩造實際使用之情況加以分割,並在現場點以油漆為界標加以分割。
㈡查,七十二年間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分割時,朱水城依
據使用現況指界分割,其分界線之位置,係當時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而非圍牆右側一公尺處,理由如下:
⒈按土地分割,不論為現場指界或圖面分割,都需地籍圖加
以輔佐,並且將分割之所定之界址轉載至地籍圖上,以為日後查閱之依據。證人彭丈於92年7月9日證稱,72年分割時,係依據洪新川更正後的地籍圖分割等語,係指實際指界分割時,測量員帶至現場用以測量之地籍圖或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是以洪新川更正後之地籍圖為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指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當時之分割,僅根據該地籍圖即加以分割。另原審判決亦係認定七十二年間朱水城實地指界分割時,所用以轉錄測量結果之地籍圖,及轉繪實地之指界界址,所使用之地籍圖為六十六年間測量員洪新川所更正後之地籍圖,亦非認定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土地分割時,不是以朱水城實地指界為分割基準,而徒以該份更正後之地籍圖為準。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當時之分割線,僅係以六十六年間測量員洪新川更改後地籍圖為分割之依據,此已有所違誤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查,證人朱水城於原審證稱其記得指界當時兩造之土地
間就有圍牆存在,而上訴人亦自承圍牆是四十九年左右蓋的,被上訴人使用之樓梯是約六十一年被上訴人所搭蓋的(見第一審卷㈠第281、282頁),已如前述,而九之九與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僅剩之圍牆基座,係由上方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延伸而下等情,亦經原審到場履勘無誤(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頁勘驗筆錄)。故證人朱水城就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指界時,上開圍牆及樓梯即已存在,並在使用當中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圍牆之右側即為被上訴人之樓梯及樓梯之出入口,圍牆左側則為上訴人使用之部分(此可參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之照片)。又上訴人己○○於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確定界址事件中亦陳稱,兩造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即為現有圍牆(見該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書內容所載),且該圍牆依據上訴人己○○就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重測指界時,於62年9月21日至現場指界時,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情形,為「圍牆為界東北外」(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之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依據台灣省政府61年6月27日民地測字第71213號令訂定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之附錄一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圍牆為界」,即指與鄰地是以圍牆為界,「東」、「北」是指東邊及北邊之界址,「外」是指界線之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所有。據此,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認定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見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書內容所載)。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刑事庭86年度易字第2062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係認定圍牆為上訴人己○○所有云云。惟查,該判決主要係以圍牆經測量後,認定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三號土地上為由,而認定圍牆為上訴人己○○所有。然查:
①於80年間羅時新回復63年重測確定之地籍圖,而予以回復
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時,因63年重測確定之地籍圖上並無九之三及九之九界址之繪製(因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時間為72年,當時實地指界後,現場界址轉繪所使用之地籍圖為66年間測量員洪新川更正之地籍圖),如僅將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界址回復為63年重測公告之地籍線,則造成回復後之該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間之地籍線,與未回復前九之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間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不相連,與原來相連之情況不同。
②次查,依新竹地政事務所83年9月23日新圖謄字第25377號
地籍圖影本(見本審卷㈠第125頁)所示,其上被註記打「X」之地籍線,除包括有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其中一條界址線外,其餘均為洪新川66年間測量後更正之地籍線(即包括有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以及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間之界址線),而經查,依前所述,因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於72年間朱水城現場指界分割後始發生、存在,是在八十年間羅時新更正地籍線之前,未為新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之該份63年重測確定之地籍圖上,應無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之存在,然觀以上開所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新圖謄字第二五三七七號地籍圖,亦即為羅時新在八十年間更正後之地籍圖,其在羅時新所更正回復成六十三年間重測確定之該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下方,卻延伸出一條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分界線,而於原先洪新川所更正成之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下方,所延伸而成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分界線,卻已連同上開洪新川更正而成之該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一併被打「X」,準此,益堪認羅時新於更正地籍線時,為符合原來地籍線係上下相連成直線之情形,乃於更正該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時,一併將該七十二年間分割、測定之前述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予以打「X」,並予以更正為自六十三年間該十三之八與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公告確定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所往下延伸而成之界線,則前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6日83新地二字第3708號函文內,所稱羅時新於更正辦理回復該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六十三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係連同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一併延伸訂正乙節,尚值採認。③復查,於87年1月16日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字㈡第351號判決之上訴,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因而確定為以66年洪新川測定更定後之界址為上開土地之界址,其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依據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更正其所保存之地籍圖上之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但80年間因回復地籍圖為63年重測確定之地籍圖,而一併遽予延伸更正之前述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卻因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未及於該部分,而無法一併回復到80年更正前之位置,形成當時地政事務所依前述確定判決所更正後而使用之地籍圖,其中九之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與上方之十三之八、十三之六地號間之界址線,為不相連之情形。因此,本院刑事庭86年度易字第20 62號妨害自由案件,於89年履勘測量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坐落之位置,所用以測量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地籍圖,其上所顯示之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係前述為羅時新所併為自上方延伸下來之地籍線,即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CD連線。是當時刑案測量結果,縱使認為圍牆位置位於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並據此認定該圍牆屬上訴人己○○所有云云,惟此是否能夠作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之依據,已有疑義,上訴人並據此進而辯稱兩造土地間之圍牆為己○○之父所興建云云,是否可採,亦值探究。
⒊復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分
割時,僅證人朱水城到場指界,兩造當時並無人到場指界,且當時係依朱水城所認知之「現場使用情況」指界。而查,依前所述,土地上之圍牆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圍牆之右方為被上訴人之樓梯及樓梯出入口,已如前述,是所謂「依據使用情況」加以指界分割,依據一般常情,自會以圍牆為界,以區分兩造之使用而加以指界分割。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朱水城之指界,係以被上訴人之樓梯上之油漆點向下延伸,即圍牆右方約一公尺處之延伸線,作為基準,其右方為被上訴人使用之部分,左方為上訴人使用之部分,以此作為界線而加以分割云云。惟查,如以此方式為界線,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樓梯出口,即有部分坐落在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分割後之九之三地號土地,於當時既係預定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之圍牆及原使用之樓梯出入口劃歸上訴人之承租或購買之土地範圍內,應已不符合證人朱水城所證稱之「依據兩造之使用況狀」所為之指界分割。
⒋再查,本院再參酌72年間朱水城實地指界分割後,地政人
員實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2日(八九)新地二字第2448號函所函送附於原審第110頁之複丈成果圖之放大),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方之同段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該一界線,與十三之八及十三地號土地間之該一界線,上開二條之界線,係在九之三與十三之六、九之九與十三地號之交界線處(即如附圖二所示標示紅色界線部分)上方即交會,並匯集成為一直線向下延伸,且連接到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而由於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在到達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前,已交會成為一直線,故不論稱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向下延伸,或稱十三之八與十三地號間之界址線向下延伸,均為同義,則上訴人爭執原審認定九之九與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乃係由上方土地間之界址線向下延伸成一直線,惟原審卻未認定究係自上方之何條地籍線延伸而下,乃進而據此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亦係有所誤解。
⒌又查,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高等
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認定係以圍牆為界,並判認該界址線為如附圖一EA所示之連線。
因此,上開所示之EA點連線所在之位置,亦即為坐落在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之所在。而依據72年間朱水城指界分割後,地政人員依據實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與由上方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十三之八及十三地號土地之界線,在九之三與十三之六、九之九與十三地號之交界線處(即如附圖二所示標示紅色界線部分)上方交會後,匯集成為一直線向下延伸而成之線間,係呈一直線相連接,亦即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應與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相連接,而此與前述圍牆之位置係由十三之六、十三之八之間,向下延伸至九之三、九之九間者亦係相符。
準此,亦徵被上訴人主張朱水城於72年間指界分割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時,係以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為界標乙節,並非無據。
⒍再查,反觀如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線為系
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圍牆右側一公尺處,如以此分割界劃定九之九及九之三土地之界址,則被上訴人之樓梯將無出入口,必須使用九之三地號土地通行,此即與證人朱水城所證稱依據使用現況分割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證詞不符。且依據附圖一所示,CD連線與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所認定之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EA連線並不相連,如此,則與72年間朱水城指界分割後,地政人員依據實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之略圖不符。準此,應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線,應非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是以朱水城實地指界分割,與上方之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關,亦非從上方延伸而下成一直線云云。惟查,有關朱水城所稱之實際使用情況為何,已認定如上,且查朱水城就系爭二筆土地係按實際使用之狀況予以指界分割,地政人員據以作成之地籍線,與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形成一直線,此一結果並非有何矛盾之處,且事實上依據七十二年分割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略圖,亦可明顯看出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間之界址,與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相連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係按實地指界分割,故非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連接成一直線,亦非自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下延伸而成云云,應非可採。⒎查,雖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地籍調查表
之指界點記載為油漆。惟查,證人朱益於原審證稱,其辦理本件分割時,當事人如何指,就如何測,如在圍牆上噴漆就記載油漆做界標,油漆也是當事人噴的,如當事人是在一到十的界標上噴漆還是記載界標為油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0頁)。是由證人朱益之證述可知,地籍調查表上「油漆」界點之記載,並非當然可以排除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圍牆,且因72年間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該油漆點,迄今已無實體物可供直接調查,是本院認為僅能依據兩造無爭執之「依據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之事實,以卷內證據推論,而據以認定當時兩造之「使用現況」為何,並依所認定之「使用現況」,據以判定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雖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歷次爭訟中,於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樓梯上之油漆,向下延伸之處,即為九之九與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標「油漆」所在。惟查,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以資加以證明,反而其此部分之主張,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結果,係與72年間兩造使用之現況不符,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就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何,兩造之間因測量員洪新川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塗改地籍圖線而發生爭執,當時兩造已就是否以圍牆為界爭執甚烈,迄至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時,已有六年之糾紛,如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當時係以圍牆為界加以分割,兩造豈有不立起爭執之理。惟查,因就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之時,兩造僅係就該分割前之九之三地號土地均有占有使用,並無所有權,該土地之所有權當時係屬於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是當時該九之三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係屬國有財產局之權限,兩造尚無置喙之餘地,是縱然上方之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是否以圍牆為界,兩造爭執甚烈,究竟真相如何,錯綜複雜,非證人朱水城於指界當時所能理解,是其在指界分割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時,衡情應係以其當時目視觀察所得之現場使用情況為準,不致於參考上方難以瞭解之土地糾紛後再加以指界,且依前所述,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時,原就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兩造係嗣後於國有財產局指界分割後,始先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等土地,是兩造僅能按照分割後之現狀承購、承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非以圍牆為界云云,亦難以採認。
⒐又依據原審所判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就附圖一
(此部分係原判決附圖之放大)所標示黃色部分之土地,(該黃色部分之土地即係以原審所判定之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線為準,所認定之系爭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範圍),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予以檢算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何,該所檢算結果其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新地測字第0960000416號函在卷可參。
故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並無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筆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是上訴人指摘,依據原審判定之界址,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之九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云云,顯為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82年9月6日82新地二字第6185號函及
81年12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均可證明兩造間之界址並無爭執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及複丈成果圖,均係因羅時新之誤為更正9-9及9-3號土地界址而尚未發覺時所製作,是該等函文及成果圖所依據之地籍圖既有所誤,所為之文書或複丈成果圖之內容自非正確而得採用。
㈣復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6日83新地二字第3708 號
函(參原審第三十九頁),係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函予新竹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等人,係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外之正式公文,文中陳明其事務所內之課員羅時新更正地籍圖之相關情形,如未經過調查,衡情,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無無端捏造該等其認為應更正事項之必要,是上訴人指稱該函文僅係地政事務所呈請市府核示之函件,其內之內容係未經過地政事務所之調查,並非事實云云,難謂有據,且依前所述,該函文中所稱羅時新一併將原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予以更改乙節,並非無據。
㈤又上訴人另指稱: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新地
測字第0920010582號函稱「其所核發之地籍圖業遭更改,界址纏訟至今未決,致無法發給,且依據新竹市政府79年9 月12日府地籍字第4193號函所示,核發之地籍圖必須加記,界址糾紛法院訴訟中,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情,故原審使用新竹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新地測字第0920008473號函所函送之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之二、十三、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地籍參考圖及說明,作為判決論據及判決附圖,顯有違誤云云。經查,79年間上訴人己○○聲請核發系爭九之三地號及同段十一之二、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惟當時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已因洪新川之測繪圖及更改而產生,對於地籍圖以測定公告為準或洪新川之重繪更改本為準,兩造0生有爭執,因此,地政機關無法判別應給予何地籍圖,此亦有上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函文附卷可參。因此,新竹市政府始核示在十三之六及十三之八之界址糾紛尚纏訟未決前,核發地籍圖時應加註「界址糾紛法院訴訟中僅供參考」等文字。惟查,於原審使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新地測字第092000847 3號函所函送之系爭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之二、十三、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地籍參考圖及說明時,因上開之十三六、十三之八間之界址糾紛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審使用上開地籍圖為判準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抗辯實有誤解,其所為之指摘,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主張依80年5月1日之調處會議記錄之結論(本院卷
㈡第200參照),其中提及上訴人之九之三、十一之二、十三之六地號土地,因此可證明新竹市政府80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20843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80年5月22日八十第一字號59654號函,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被上訴人亦接獲上開函文,卻無視於行政處分公文,而提起訴訟,導致行政機關之認定與法院判決並存,違反五權憲法分立之設計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開陳情案調處會議記錄之結論,係請新竹市政府先依據63年重測結果登記,但需知會雙方當事人並且在核發該地段圖加註書狀,倘當事人對於上開重測結果有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情,此有80年5月1日之「己○○、庚○○○等陳情案調處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審卷㈡第200頁)參照。因此,該記錄之結論最後乃係請兩造倘就重測結果仍有爭執時,應尋司法途徑解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已可拘束被上訴人不得起訴再為不同之主張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明調查下列證據,但本院認為不必要,一一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以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主張
該附圖中之AB線段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然該附圖為兩造於證人沈敏欽、蕭介峰及林煥彬等人勸諭兩造相互讓步時之協商略圖,被上訴人不得引為證據及作為判決基礎,並請求傳喚證人沈敏欽、蕭介峰及林煥彬證明上開附圖為兩造之協商略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該略圖,僅係輔助其起訴狀之文字敘述,用以表明其所主張之界址位置何在,且查該附圖並未引為原審判決之基礎,因此,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使用、用以輔助起訴狀文字說明之該附圖,是否為為兩造協商而成之略圖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具狀請求本院履堪現場,以確定系爭
九之三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標,究以圍牆為界或油漆為界云云,然查,原審已於89年10月6日至系爭二筆土地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9-171頁參照),且查朱水城於72年所點之「原始油漆點」,迄今亦不可能存在,現場縱有油漆點,亦是事後所漆,是尚無法僅依該事後所點之油漆點,據以判斷該油漆點之位置,是否即為朱水城當時指界所點之油漆點位置,況系爭九之三地號及九之九地號之界標,究為上訴人所指之油漆點或被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位置,本院綜合卷內之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職權調得之資料加以判斷後,已足以認定,已如前述,故並無再度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另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至現場履勘,其欲證明72年間地政人員於按朱水城現場指界分割測量時,係按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之狀況而加以分割、測量,並非僅按地籍圖施測云云。惟查,於七十二年間分割時,地政人員係依朱水城按兩造實際使用情況之指界,而為測量、分割之情,已如上述,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係依據地籍圖為圖面之分割,是本院認為亦無必要就此至現場履勘。
⒊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蔡聰明,以明蔡聰明就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上開所示83年5月26年83新二字第37080號函文之製作過程。惟查,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程序本有法定程序,是蔡聰明製作該公文書之程序為何,亦與本件判決之爭點無涉。至於蔡聰明所製作之上開公文中,與本件有涉之部分,為80年間羅時新依據台灣省政府80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20843號函更正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時,已一併將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更正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就此亦無再傳訊蔡聰明予以查證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羅光宗、吳聲鴻到庭,以證明80年間
羅時新於更正十三之八及十三之六號土地之界址時,是否一併將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更正,惟查,該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之地籍線,確實被羅時新於八十年間一併予以延伸更正,已如前述,故並無再傳訊羅光宗、吳聲鴻之必要。
⒌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煥彬到庭為證,以證明72年間九
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時,如何確定其分割線,以及當時地籍圖上有無界址線,暨上訴人己○○以合法程序更正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本案之來龍去脈及原因云云。惟查,己○○聲請更正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事,業經上訴人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簽呈等相關公文書供判斷,是此部分已無庸證人再度為證。又證人林煥彬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且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分割線為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再請求傳喚林煥彬到庭為證,並無必要。
⒍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彭丈到庭,以證明其係依據何法令
,予以證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訟確定後,並未就九之三與十三之六、十一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予以更動,及經地政機關註記「X」作廢之界址線有幾條云云。然查,證人彭丈於原審92年7月9日勘驗期日時,已證稱其所為之證述係依據相關資料加以判斷,並提出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現況地籍圖所製作之透明圖乙份供參。因此,證人彭丈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再傳喚之必要。另依據原審卷附之前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3年9月23日新圖騰字第25377號地籍謄本,已可計算出註記X號之地籍線有幾條,故亦無再就此傳喚證人彭丈到庭證述之必要。
⒎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調查九之三地號土地,為何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界址,其面積會減少二平方公尺,及請求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依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新地測字第0920008473號函參考圖上所示之同段13、13之8、13之6、11之
2、9之3、9之9地號土地,其面積各為何,與原登記面積有無差別及差別多少乙節,惟查,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依前開之認定,已足認係如附圖一所示之AB連線,且該A、B連線,其位置係如前述之圍牆所在,亦即當時指界分割時,其分割線係以朱水城所指之圍牆位置為準,如此,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即不因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之十三、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十一之二等地號土地,是否因先後測量之面積有所不同,致影響到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
從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九之九及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點紅色連線(而本件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B點連線之位置,亦係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點紅色連線所示之位置,且按本件判決之附圖一僅為原判決附圖之放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亦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李珮瑜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