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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即 乙○○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轉讓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仟叁佰貳拾陸股,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指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股利新台幣貳仟捌佰拾玖元交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

第一、二審(含變更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審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應返還股數為四千九百八十九股(見附表一第一項),因四捨五入計算部分有誤,故就台積電公司請求乙○○返還之股票部分減縮更正如附表一第二項。另本件訴訟雖仍進行,台積電公司依法仍需發放九十三年度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並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為配股基準日,而本件台積電公司請求乙○○返還之股票,亦衍生有九十三年度新增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基於原審同一訴訟標的請求及事實理由,爰依法請求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一併向乙○○請求將上開股票股利移轉登記予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現金股利交付予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故台積電公司爰按前開原審減縮後之請求及於本院第二審訴訟中追加之請求,請求乙○○應返還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股票及現金股利。

(二)台積電公司請求乙○○返還九十三年度股票及現金股利之權利分派內容係按基準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每一股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六0三七元,及股票股利一.四0八六六八元(即每股無償配發一四0.八六六八股)。再者,台積電公司就前開現金股利已撥款進入股務代理人處,股務代理人亦將該筆金股利登錄電腦並開立受款人為乙○○之支票,因兩造間有本件訴訟,故該現金股利雖實際上未進入乙○○之帳戶,惟所有權既屬乙○○,係處於乙○○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為此,就現金股利部分請求交付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三)乙○○具狀上訴主張重點有二:1、依原證一認購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甲方(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即乙○○)」,而台積電公司為上市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併世大公司,因此於合併當日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應立即發還全數股票予乙○○。2、其次主張兩造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解釋,應為有利乙○○之解釋等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1、就「兩造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之部份,查本件係屬一般契約,且契約性質及乙○○均與消費者保護法為維護不特定大眾交易安全之公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訂本法。」,第二條「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更足證明無本件適用。

2、就原證一認購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解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所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原證一「員工認股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言明「因乙○○受聘於甲方(即世大公司),為激勵員工並謀員工長期利益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甲方同意提供其部分股票供乙方認購,雙方協議如下:::

」是以,雙方訂約主要目的係為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向心力,以融合勞資一體,希望員工於任職三年內能貢獻所長,使公司能朝向上市上櫃目標邁進,尤其立約當時,世大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更無從預料日後走上合併一途,且由已上市之台積電公司所合併。因此,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如甲方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係指任職雖未滿三年,但世大公司已提前達到上市上櫃目標,應將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乙○○。即約定之本意乃指世大公司本身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時,為發還全數集中保管股票之條件成就時點;換言之,必須是世大公司之股票(即由世大公司發行之股票)經過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台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始屬「甲方即世大公司之上市或上櫃」條件成就。本件世大公司既係經台積電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合併,世大公司為消滅之公司,世大公司已不具法人人格,更無可能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票亦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交易之標的,乙○○稱世大公司因合併而須返還股票云云,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另,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訂約當時其真意確屬鼓勵全體員工共同努力,創造公司盈餘,而促使世大公司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當然不包含事後世大公司經營不佳而遭合併之情事發生,而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後,其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變更為台積電公司之股票而得於公開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一情,實非世大公司及其員工於簽署認股協議書時所得預見,是該約定顯未包含乙○○答辯之情形至明。

3、又按企業申請上市或上櫃者,依法需符合一定之條件,始得為之,即需經過繁複之審查及準備、輔導程序,而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當時之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約定為何,綜前所述既屬契約解釋問題,則本件調查之重點應為立約當時之情形,並綜觀全文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乙○○妄指約定條件成就,扭曲訂約當時之真意,其上訴主張顯無理由至明,原審判決理由詳盡。

4、綜前所述,乙○○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比率領回大部分之股票,實更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誠履行契約之內容,返還因未任職滿三年而須歸還如訴之聲明所述之股票,原審判決洵屬正確,乙○○仍砌詞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請求乙○○應返還台積電公司如主文所示之股票及現金股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證上字第0九三00一二六00號函暨公告一紙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台積電公司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原審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台積電公司為存續公司,乙○○持有世大公司之股票,依合併契約,全數轉化成台積電公司股票,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此事實。本件爭執點是世大公司股票是否公開上市?世大公司於併入台積電公司同時,股票也直接轉換成台積電公司股票上市,世大公司股票其本質上雖轉換成台積電公司股票,但仍與原世大公司之股票有直接重要牽連關係存在,具實質上之同一性。舉例言之,張三依姓名條例更名為張六,仍不失為同一人。同理,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公司合併上市後,其股票本質上即屬上市股票,只是名稱改為台積電,實質上仍屬世大公司上市。公司合併是企業界趨勢,任何員工均可得預見,但非必預見何時合併,因公司合併均由大股東主導,員工無權干涉。解釋契約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注重公平、誠信原則外,對企業主與員工之契約,更應注重其社會性原則,本件藉企業主主導公司合併上市,進而否定消滅公司(世大公司)實質已上市之事實,並剝奪員工應有之權益,有違社會性、公平原則與勞基法保護勞方權益之基本精神等重大瑕疵,乙○○難以心服。

(二)就世大公司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如甲方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雙方當事人對此也均表同意,綜前所言,世大公司雖因與台積電公司合併而消滅,實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併生效當時,世大公司應已藉由台積電公司之名上市,其員工、設備也均由台積電公司所用,世大公司單獨上市或與台積電公司合併上市,在股票上市之本質上並無任何差異,應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世大公司上市事實既已成就,訟爭股票即應全數發還乙○○。台積電公司認公司上市不包括因合併而上市在內云云,並無理由:

1、員工認股協議書是勞力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經世大公司法務室,領導階層開會決議、制定,再提出給員工簽署完成,其擬定過程嚴謹、思慮周延。所謂「甲方上市」應包括世大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上市在內,世大公司若有不同意見、理由,於協議當時,應會有但書或除外條款之約定,協議書上既無但書也無除外約定,應可確定所謂甲方上市係屬概括規定,即應包括世大公司因合併而上市在內。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基本精神,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法令解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台積電公司不應質疑,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即世大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所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屬之。此由世大公司提出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之契約與不特定之多數員工簽署,即可為證,是以,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基本精神,乙○○雖非消費者,但勞工與消費者對資方與企業主而言均屬弱勢,屬性相同,應可準用,即:解釋勞工認股協議書,就協議內容有疑義時,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基於此一理由,解釋員工認股協議書,就協議內容有疑義時,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2、世大公司雖無台積電公司規模,但卻是優良公司,若不優良或很爛,台積電公司也不會與之合併上市,世大公司優良、不爛應係勞資雙方犧牲奉獻、兢兢業業發揮之成果所致,台積電公司否定員工競業、貢獻所長之言語,乙○○不予苟同,也不予理會。對於世大公司已上市或上櫃之爭執,台積電公司始終拘泥於世大公司是否自己單獨上市或上櫃之框架。前揭判例所謂:「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準,立約時雙方當事人即世大公司與乙○○,而非台積電公司,乙○○於簽約當時,就契約書第七條所謂公司上市或上櫃之真意當然包括因合併而上市、上櫃在內,世大公司於系爭契約並未有除外條款之限制,應可認為世大公司與乙○○有相同之認知才是。所謂「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真意判定之標準」,企業經營者均明知公司因合併而上市,係近年來企業界普遍存在之趨勢,當然也為世大公司所明知,系爭契約本係世大公司所擬之定型化契約,依此過去之事實、資料,應可認定資方世大公司之經營者與法務室所以未設除外條款,應可客觀認定,世大公司於擬定此定型化契約同時,其本意即不排除公司因合併而上市之態樣,換言之,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謂上市或上櫃應包括公司因合併而公開上市、上櫃在內。

(三)依員工認股協議書、附件之委託保管同意書及認購條件,應認台積電公司就乙○○之前揭股票及現金股利只有處分權、管理權,並無所有權存在,而依認購條件第四條約定,任職未滿三年而離職者,係由台積電公司以原認購價錢買回,是縱台積電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由台積電公司以原認購價錢買回系爭股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電腦網路資料一份為證。理 由

一、台積電公司起訴主張:⒈乙○○前為世大公司員工,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台積電公司合併而消滅。台積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概括承受世大公司與乙○○間之權利、義務。又乙○○與世大公司間有技術股之約定,該等技術股係基於乙○○承諾任職至少三年,並保證任職期間恪遵職守,努力貢獻世大公司經營晶圓製造事業所須之專門技術,而由世大司以個案處理方式,使其無庸另行出資而於任職期間屆滿時取得該等技術股。故依前揭雙方簽署之契約約定,乙○○如任職未滿三年而離職時,則須將前揭股票移轉於台積電公司指定之特定人,並無權取得任何技術股。⒉再者,台積電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時,為鼓勵員工繼續久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公佈優惠方案,將合併後繼續留任員工取得股票之條件放寬,其優惠方案之內容如下:⑴優惠方案之適用對象為:原世大公司員工於公司合併後繼續任職於台積電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適用之。⑵優惠方案之發放標準為(就技術股部分):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並發放部分股票:依各員工於世大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總數,按員工任職世大公司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任職天數佔三年之比重發放。計算方式如左:(各員工依世大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總數)X【(員工任職世大公司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總日數(365X3)】②剩餘部分技術股將於任職滿三年時全數發放。⒊而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到職,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前自行離職,其任職未滿三年,故依上開約定及台積電公司之優惠方案,乙○○應將其無法取得之技術股股票移轉於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是依上開方式計算,乙○○原所取得之技術股為二萬五千股,而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任職日數為九百七十二日,故其任職未滿三年所可領取並已領取之股票數為二萬二千股(25 000X【972/(365X3)】=221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應返還之股票數為三千股,且台積電公司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為配股基準日,依各股東所登記之股數,計算股票股利之分配,而發放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股票股利,該等股票股利現暫登記為乙○○等所有,爰一併向乙○○請求將上開股票股利移轉登記予台積電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二、乙○○則以:依其與世大公司所簽署之認股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甲方(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乙○○)」,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世大公司併入台積電公叵,合併當天世大公司之股票即屬上市,台積電公司應立即將世大公司原代為保管之股票發還乙○○,即於公司合併上市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乙○○已不受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股票之拘束;另認股協議書是勞力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基本精神,就協議內容有疑義時,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故解釋員工認股協議書內容有疑義時,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且企業經營者均明知公司因合併而上市,係近年來企業界普遍存在之趨勢,當然也為世大公司所明知,世大公司於擬定此定型化契約同時,其本意即不排除公司因合併而上市之態樣,故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謂上市或上櫃應包括公司因合併而公開上市、上櫃在內;又縱台積電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依認購條件第四條之約定,亦應就此部分之股票以原認購金額買回等語置辯。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台積電公司於原審原係請求乙○○應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股票計四千九百八十九股依台積電公司指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台積電公司發現其於原審請求交付之股票數計算錯誤,而就原審請求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股票減縮為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另因發生如附表二第一項之九十三年度新增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台積電公司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等情,經核或屬單純為聲明之減縮,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追加,因在原審係分別就乙○○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股數、九十年所產生股利、九十一年所產生股利、九十二年所產生股利,請求乙○○返還特定票號之股票,而因減縮聲明結果為避免就上開各項請求又另列不同票號之股票所生之複雜,乃合併於第二審追加之股利,合併計算股數,並按合計股數列出股票票號,不再逐項列出票號,經核乃為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前述,均無待乙○○之同意,合先敘明。又基於前述,台積電公司就原審之聲明雖係為減縮,但就原審請求背書轉讓之各票號股票,經與二審追加部合併計算結果,已與原審聲明各請求具體範圍未盡相符,經協商結果兩造均同意在程序上就全部訴訟按訴之變更、追加方式由本院上訴審審理之,台積電公司並變更、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首開規定,台積電公司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即無不洽,應予准許;則台積電公司於原審所提起之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及追加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世大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認購條件,由乙○○認購二萬五千股之技術股。

(二)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合併後世大公司即已消滅,存續公司為台積電公司,乙○○為存續之台積電公司所留用之員工。

(三)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任職世大公司,嗣經台積電公司留用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自動離職。

(四)對依台積電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時所提出之優惠方案,乙○○任職未滿三年所得領取之技術股股票經計算後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二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應返還者,其應返還之股票及現金股利總數額經計算後為如附表一第二項、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二千八百零八股、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所發放之股票股利計二千五百十八股,合計五千三百二十六股之股票,及九十三年所產放之現金股利二千八百十九元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准許台積電公司之請求,除台積電公司請求之股數有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理由茲予引用;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兩造協議後之爭點為:「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是否符合認股協議書第七條『如甲方(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乙○○)』(即原證一,參原審卷第一七頁)發放之規定」,本院爰就上開爭點補充理由如後: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認購條件,其中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附件一所列條件及『委託保管同意書』之內容(合稱‘本協議書’)進行認購與其他相關事宜。」,而就員工所認技術股部分,附件一:認購條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世大公司)茲同意乙方(即乙○○)於甲方辦理『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員工身分先行認購部分新股,...迨甲方辦理『專案增資時』,以其員工身分,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共計貳拾萬股,認購金額共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技術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共計伍萬股,認購金額共為新台幣零元,再行認購完畢。」、「甲方將依相關法令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於專案增資時發行技術股俾供員工認購,甲方同意乙方得以甲方經營晶圓製造事業所必須之專門技術代替現金出資認購專案增資時發行之技術股。...」;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明瞭其得於專案增資時以甲方經營晶圓製造事業所必須之專門技術代替現金出資認購技術股...,係基於乙方承諾任職至少三年,並保證任職期間內恪遵職守、努力貢獻甲方經營晶園製造事業所必須之專門技術與甲方;鑒此,乙方茲同意如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或因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為甲方解僱時,將其依第二條(應為第三條第二項之誤載)規定所取得之實認技術股...以相當於(a)實認技術股總票面金額之總和,...售與甲方董事會指定之特定人,並同時將其對該特定人之股款請求權讓與甲方,由該特定人直接向甲方給付股款,因此而生之一切有關稅捐由乙方負擔。」。另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者外,如乙方任職未滿三年而因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者,甲方應將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乙方。」、「如甲方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嗣乙○○依前揭約定向世大公司認購二萬五千股之技術股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乙○○與世大公司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認購條件等在卷可憑。是依乙○○與世大公司上開約定觀之,世大公司所發放予乙○○之二萬五千股技術股股票,在乙○○於世大公司任職未滿三年離職之情形下,除有認股協議書第六條即乙○○係因世大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裁員而離職(認購條件第四條第二項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或有認股協議書第七條即世大公司已上市或上櫃外,乙○○應依前揭認購條件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應將所取得之二萬五千股技術股股票以總票面金額之總和,售與世大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並同時將其對該特定人之股款請求權讓與世大公司。

2、觀諸乙○○與世大公司所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前言載明:「世大公司(甲方或甲方公司)因乙○○君(乙方)受聘於甲方,為激勵員工並謀員工長期利益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甲方同意提供其部分股票供乙方認購,::」與該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相互參照,世大公司與乙○○簽訂該協議書時,世大公司之同意於其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時即將所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予乙○○而不受乙○○須任職滿三年之限制,此除世大公司一方面為鼓勵員工之久任外,另一方面亦為使員工能同心協力使其公司營運順利致早日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願景,故簽訂協議書當時世大公司與員工即乙○○間就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目的既為使員工能同心協力促使世大公司營運順利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則其等立約時所謂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之真意應係指世大公司本身所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相關法律規定程序成為上市或上櫃股票,得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中心掛牌交易之情形,尚不包含世大公司與其他上市或上櫃公司合併,致世大公司之股票因合併消滅,而轉換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蓋此種由他公司介入經營之情形,與世大公司本身藉由員工之努力所促成發行之股票上市或上櫃,本質上非屬同一,且與該協議書簽訂之「久任原則」精神不符,並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亦非世大公司及員工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所得預見或期待。故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後,乙○○原所取得世大公司技術股股票,雖因合併而轉換成台積電公司股票,而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交易,然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即符合上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即認世大公司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條件業已成就,而應將所保管之股票發還乙○○,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3、另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因此,在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為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可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分別其情形: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一二0四九號函釋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查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合併後世大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存續公司為台積電公司,業如前述,而乙○○為存續公司即台積電公司所留用之員工,則台積電公司因概括承受原世大公司之權利、義務,故除新雇主即台積電公司與留用之員工即乙○○間,就原世大公司與乙○○間上開發放技術股之約定,有另為新的約定外,兩造自應受世大公司與乙○○原約定之拘束。次查,台積電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時,為鼓勵員工繼續久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公佈優惠方案,將合併後繼續留任員工取得股票之條件放寬,其優惠方案之內容如後:⑴優惠方案之適用對象為:原世大公司員工於公司合併後繼續任職於台積電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含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適用之。

⑵優惠方案之發放標準為(就技術股部分):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並發放部分股票:依各員工於世大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總數,按員工任職世大公司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任職天數佔三年之比重發放。計算方式如左:(各員工依世大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總數)X【(員工任職世大公司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總日數(3 65X3)】②剩餘部分技術股將於任職滿三年時全數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就員工權益觀之,依原世大公司與乙○○間之約定,當員工任職未滿三年,除有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之情形外,即須將所認技術股返還,並無依任職時間與三年之比例取得部分技術股,不論任職時間長短,除有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之情形外,只要任職未滿三年,即須將所認技術股返還,則任職將近三年而未滿三年者之權益與到職不久即行離職者之權益而言並無不同,均無法取得任何技術股,就任職較久惟仍未滿三年之員工而言,確有失公平。惟台積電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後,將原世大公司員工須任職滿三年始無庸返還股票之條件放寬,為於合併後繼續任職台積電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可依各員工於世大公司任職之日數與三年之比例,並依其比例發放技術股股票,乙○○並因此取回部分之技術股即二萬二千股等情,已如前述;是乙○○依原認購條件,在任職未滿三年時,本應須返還全部之技術股,無法取得任何技術股,而台積電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後,顯已將原認購條件改變並放寬,而成為一新的約定,使得任職未滿三年、原來無法取得任何技術股之乙○○得依新產生之約定,就其任職時間與三年之比例因此而取得二萬二千股,因此原認購條件第四條對任職較久之員工雖有失公允,然因台積電公司於合併後對繼續留用之員工採按比例發放技術股之方案,較世大公司與乙○○間之原約定更有利於員工,亦屬公允,則乙○○同意留用,自有默示同意上開新約定之意,兩造自應均受新約定之拘束。乙○○因抗辯台積電公司剝奪員工既有權益云云,惟就乙○○而言,其與世大公司原約定之條件既較台積電公司之新約定為嚴苛,新約定對乙○○而言,復未產生任何不利益,而其於離職時,又依其後台積電公司新約定之方案按比例取得部分股票,是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後,久任原則仍然未變,且乙○○之權益不僅未被剝奪,顯然更較為優惠,是原認購條件因台積電公司與世大公司合併後已被調整,乙○○並因此取得部分股票,則台積電公司依認購條件第四條約定,主張乙○○應將二萬五千股之技術股扣除其所取得之任職未滿三年與三年之比例之技術股股票後,將其餘股票返還,應已顧及乙○○之權益,而未剝奪乙○○何既得權益,其抗辯應有權益遭剝奪云云,亦不足採。

(二)至乙○○另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乃世大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之員工訂立同類契約所用,是於契約有疑義時,乙○○雖非消費者,但勞工與消費者對資方與企業主而言均屬弱勢,屬性相同,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從該法第一條規定即可得出,而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乙○○為前世大公司之員工,與世大公司簽訂有員工認股協議書,係基於其等間之勞動關係而來,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簽訂該契約,乙○○非消費者,其與台積電公司間亦非就何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其間之法律關係亦非消費關係,而兩造間簽訂該協議書之精神在於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向心力,俾於勞資一體,所應適用者為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炯然不同,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乙○○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三)乙○○抗辯世大公司股票雖轉換成台積電公司股票,但仍與原世大公司之股票有直接重要牽連關係存在,具實質上之同一性,其股票本質上即屬上市股票,且公司合併是企業界趨勢,任何員工均可得預見,企業主主導公司合併上市,進而否定消滅之世大公司實質已上市之事實,剝奪員工應有之權益云云;惟查,企業合併本存在許多不同因素,有其市場機制及競爭力各方因素之考量,企業主於購併他企業時,他企業員工任職時日長短,原非企業主考慮之因素,若謂企業合併即當然符合上市上櫃之要件,原公司無論任職時日多長之員工,其所持有之股票均因換為合併公司之股票後而得以在自由市場買賣反而獲利,與企業為鼓勵員工久任,互謀長期利益使公司提早於三年內上市,而將原保管於公司之股票發放之精神違反。再者,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在世大公司未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前,乙○○原僅可期待其於任職滿三年後,取回其放置於世大公司保管之股票,或是期待三年內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取回公司保管之股票,無從預期公司若合併因此可得何利益,而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當時,世大公司尚未有上市上櫃之準備,乙○○復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世大公司已有上市上櫃之準備,使乙○○預期公司即將上市或上櫃,而有合理之期待其將可能提前取回被保管之股票,是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並未使乙○○因此而生何不利益,亦未使其合理之期待落空,而該合併,當無因此使乙○○反而獲利之必要,是乙○○前開抗辯,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乙○○抗辯縱台積電公司所為之請求有理由,惟其據以主張向乙○○請求之認購條件第四條第二項,並未約定乙○○在未任職滿三年前離職時須無條件返還股票,而應以相當於「實認技術股總票面金額之總和」,向乙○○買回云云。惟查:認購條件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乙○○)明瞭其得於專案增資時以甲方(即世大公司)經營晶圓製事業所必須之專門技術代替現金出資認購技術股及受領持別獎金,係基於乙方承諾任職至少三年,並保證任職期間內恪遵守、努力貢獻甲方經營晶圓製造事業所必須之專門技術與甲方;鑒此,乙方茲同意如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將其依第二條規定所取得實認技術股::之股份全數分別以相當於(a)實認技術股總票面金額之總和::,售與甲方董事指定之特定人,並同時將其對該特定人之股款請求權讓與甲方,由該特定人直接向甲方給付股款,因此而生之一切有關稅捐由乙方負擔。」等節,有該認購條件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二一頁);依該項約定可知:當員工任職未滿三年而自動離職時,本須依約將所認技術股之股份全數,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總和,售予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並同時將股款請求權讓與公司,由該特定人向公司給付股款,是若該當上開約定時,員工即應將股票返還公司,由公司售予他人,股款亦由公司向該他人收取,而非如乙○○所稱之台積電公司須以票面金額之總和買回,是乙○○抗辯縱台積電公司所訴為有理由,亦應向乙○○以票面金額之總和買回其應返還之股票云云,應無理由。故而,乙○○仍有依員工認股協議書、認購條件及台積電公司之優惠方案計算其所得領取之股票,並將其等所不能領取之股票依台積電公司之指示背書轉讓予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

(五)末按乙○○主張另一爭點為世大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就乙○○所認之股票,只是限制乙○○在三年內處分,非股票所有權歸屬問題云云,惟本件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乙○○所有一節,本無爭執,此自認股協議書後附之委託保管同意書(參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條載明「::在保管期間所產生的衍生權益如,股利或股息,其所有權仍歸乙方(即乙○○)所有。」之文字亦可得出,僅係當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如符合認股協議書第七條股票發放規定,台積電公司即應將依約定所保管乙○○所有之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股票發放予乙○○,反之,若不符股票發放規定,則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股票及現金股利依約定交付台積電公司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而已,是乙○○所為上開主張,在兩造間並不爭執,應非本件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台積電公司主張依公司合併概括承受世大公司權利義務及員工認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乙○○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於其任職未滿三年而離職時,本應全數返還保管於台積電公司之股票,惟因台積電公司對留用之員工放寬發放標準,乙○○因此業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期間與三年期間之比例,而領回大部分之股票,且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定世大公司上市上櫃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乙○○既於任職未滿三年即行離職,自應返還因未任職滿三年而須歸還之股票及股利(含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從而台積電公司訴請乙○○應將保管於台積電公司處之股份數原為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四千六百六十九股、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九十三年所產生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分別為六百五十七股及二千八百十九元,共計為五千三百二十六股股份及現金股利二千八百十九元即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股票及股利應辦理移轉,並依台積電公司指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特定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變更、追加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一審原請求移轉台積電公司股票明細:

⑴ 上訴人乙○○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之股數3000股

⑵ 九十年所產生之股利1200股

⑶ 九十一年所產生之股利420股

⑷ 九十二年所產生之股利369股小計 4989股

二、減縮台積電公司股票之股數320股應請求事項聲明:

⑴ 上訴人乙○○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之股數2808股

⑵ 九十年所產生之股利1123股

⑶ 九十一年所產生之股利393股

⑷ 九十二年所產生之股利345股縮減後上訴人乙○○應返還股數小計 4669股附表二

一、擴張應請求事項聲明九十三年所產生之台積電公司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⑴股票股利 657股⑵現金股利 2819元

二、就原審及擴張後之聲明,總計上訴人乙○○應交付明細⑴台積電公司股票 5326股

股票號碼2330-89-ND-0000000~0000000、2330-89-ND-0000000、2330-90-NX-0000000、2330-90-ND-0000000、2330-91-NX-0000000、2330-92-NX-0000000、2330-89-NX-139846)⑵現金 2819元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