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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十月二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坐落新竹市○○段一九九三之一、一九九三之二、一九

九三之四、一九九三之六、一九九三之八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第二五四二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大樓內之地下層編號第十一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使用權,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姑不論分管使用權歸屬之爭議,縱被上訴人擁有分管使用權,亦不能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排除侵害請求權。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分管使用權故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推論,與法未合。

⒉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稱:「出賣人(建商)在銷售此

種地下室停車位時,於各別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購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屬使用權的保留,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而對買受停車位者而言,因該使用權涉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約定,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買受停車位者並非直接從出賣人處獲得使用權,而是從未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保留,被認為以對使用方法默示同意,而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與建商購買區分所有單位時,並向建商購得系爭停車位,由建商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陳月雲時,訴外人陳月雲因資金不足且認無停車位之需求,因而不願購買停車位,故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訴外人陳月雲因欠上訴人錢,而將停車位抵銷所欠債務等情。故訴外人陳月雲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嗣後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標得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系爭車位。依師

苑翠堤春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編制之車位分配表,其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屬登記於主建物所附屬之二五四二建號內(有車位者持分萬分之二七七,無車位者持分萬分之一四○)。被上訴人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陳月雲間之債務關係,占用停車位,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既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顯屬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停車位。

㈡ 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有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是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部分,爰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停車位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五百元。

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原係上訴人所有,出賣予訴外人陳月雲,但訴外人陳月雲並未購買系爭車位,亦未給付車位之對價,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交付占有予訴外人陳月雲。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但系爭車位未為查封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不能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自亦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㈠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坐落土地對應之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有,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月雲。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得,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系爭車位之使用,源自於系爭停車位所在之附屬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使用

約定,除附屬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或因附屬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之同意外,不得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

⒈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建號二五四二號)之內,該地下室除設置停

車位外,並做為大樓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等公共設施,並無獨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該地下室之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物權,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應源自於地下室共有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分配,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至於地下室之使用分配如何,原應由共有人共同決定,但此部分在建商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於各別買賣契約中約定,地下室內之停車位由購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屬使用權的保留(保留予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而非建商本身),故買受停車位者並非直接從建商處獲得使用權,而是未買受停車位者被認為以對使用方法默示同意,使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達到約定專用之目的。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之判決意旨,不謀而合。

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陳月雲時,應同時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月雲所有,即由訴外人陳月雲取得地下室之共有人資格。又停車位之產權標示方式:⑴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⑵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⑶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位係依據上開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有獨立之新竹市○○段第二五四二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二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查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中凡擁有機械式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二七七,擁有平面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五二,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萬分之一四○,此有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停車位表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參原審卷第四八至八一頁)可參,且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宗煥琪亦證稱:社區有車位的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較多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公共地下室所有權所衍生之停車位使用資格,因附屬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予訴外人陳月雲,上訴人抗辯並未出賣系爭停車位,停車位之產權並未移轉云云,顯非可採。雖訴外人陳月雲就此部分未給付對價,卻因取得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衍生之停車位使用資格之處分權,但此為訴外人陳月雲獲得利益,造成上訴人損失之部分,應由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陳月雲追償,尚不能以此對抗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雲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所為之限制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雲之間,為具相對性之債之關係,尚不得對抗其他第三人。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於購屋之時,自建商處購得系爭停車位,並以附屬建物(地

下室所有權)之方式登記標示對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限,因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該地下室因分管契約產生之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亦隨之移轉。因此,上訴人在仍為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地下室)之所有人時,即因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故可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在出售時也可以將因地下室共有人所取得之分管利益(停車位部分專用)隨區分所有權建物專用部分一併出售或另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地下室應有部分轉移之方式為之)。系爭停車位以附屬建築物(地下室)方式登記,其使用資格不能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分離,而附屬建物(地下室)為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因此,上訴人在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月雲時,上訴人不再是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保留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寓大廈所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在法律上不能保有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情形下,而選擇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陳月雲(上訴人亦可將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陳月雲,將車位使用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將表彰停車位產權之附屬建物(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該區分所有權人,使之取得原上訴人取得之停車位使用之專用利益方式為之),故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雲,均認訴外人陳月雲並無給付上訴人專用停車位之對價,但該停車位因附隨於附屬建築物(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而來,自因附屬建築物(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訴外人陳月雲,而由訴外人陳月雲取得附屬建物(地下室)分管之利益,即停車位部分之專用。但被上訴人嗣後因系爭建物之拍賣,除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成為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一併取得訴外人陳月雲取得之附屬建築物(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附屬建築物(地下室)應有部分衍生之停車位約定專用利益,自已轉予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資格係因物權關係之作用,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資格係因對於訴外人陳月雲之債務關係之作用,故上訴人之債之關係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物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專用之部分,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八頁),審酌系爭停車位坐落之位置及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有鑑價書、現場照片附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四四號執行卷可參,且兩造不爭執亦不爭執該地段之停車位租金約每月二千五百元,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損害,以每月二千五百元計算尚屬相當。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一節,有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且其占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五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因占有而有所得利,並造

成被上訴人有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及給付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停車位之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法 官 王鳳儀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黎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