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甲○訴 訟 代 理人 陳 明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就本訴之上訴均駁回。
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甲○○就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丙○○就反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就其上訴部分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甲○○、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丙○○各自就其反訴上訴部分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公司員工有五十人之多,加上會員人數近十萬人,原審法院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丙○○二人行為之動機、方式,且未就兩造事業之規模、名譽毀損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為輕重之權衡,即作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三萬元之判決,則原判決即有失公允。且觀之丙○○、乙○○貶損上訴人甲○○之意圖,無非要抹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公司員工心目中之形象,進而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其所為可能對上訴人甲○○造成重大之損害,並非原審判決渠等各給付五萬元可資補償。
(二)丙○○每每以主動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信函毀謗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均僅被動回應,二者顯然有別,要非原審所判決金額之五比三比例可資比擬。再上訴人甲○○於國內受SARS疫情影響期間,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乙○○竟於此際公然詆毀上訴人甲○○之名譽,其行為造成上訴人甲○○之負面影響及損害,實非區區五萬元即可補償。
(三)另上訴人甲○○與乙○○早於民國九十年間簽訂分業協議書,上訴人甲○○迄今所取得之財產並未超出前開協議書所分得之範圍,且就此部分爭議亦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丙○○、乙○○尚未取得法院判決卻一再散佈上訴人甲○○「侵占家產」之不實情事,其一再詆毀上訴人甲○○之行為,惡性顯然非輕,實有增加賠償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各再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三報之全國版頭版版面四分之一刊載對原告道歉啟事一日。
二、就上訴人丙○○、乙○○之上訴部分,答辯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丙○○、乙○○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甲○○盜用公款、霸佔家產,並指摘對父母不孝等事實云云,並非真實:
1、有關甲○○盜用公款一節,上訴人丙○○、乙○○二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就甲○○於何時、何地盜用公款、盜用金額,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難謂其無誹謗甲○○之情事。
2、有關被上訴人甲○○霸佔家產一節,均非屬實:⑴甲○○與上訴人乙○○、案外人陳碩賢訂有分家協議係出自三人母親陳柯舜英
之議,且分家協議書係乙○○、陳碩賢先簽妥後才交由被上訴人甲○○簽字,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丙○○僅公司之員工,何以要大力介入甲○○、乙○○兄弟分家之爭,又何以一再從公司非法收集資料,其居心何在。
⑶如上訴人乙○○在分業協議後知悉甲○○於協議前有霸佔家產之事實,其應提
起契約無效之訴,何以反其道而行要求甲○○履行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中)。且在前開履行契約訴訟中,甲○○曾提出分業之要旨,表明僅欲分「事業」,上訴人乙○○要的是產業,上訴人乙○○所分得之產業並詳列明細呈庭在案,其產業價值高達四億元之鉅,如甲○○有霸佔家產,請其具體提出家產中何者係甲○○所霸佔。況果若甲○○欲霸佔家產,甲○○身為長子,理應霸佔位於新竹市○○路四三一、四三三號之老家,惟前述建物皆非甲○○所分得。
⑷另有關上訴人乙○○提出百內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作為甲○○侵占家族
事業及資產之證據,惟一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足以證明該公司所營事項,無法證明上訴人乙○○所主張之侵占事實為真。
⑸上訴人乙○○陳稱甲○○於簽立分業協議後拒絕履行云云,實屬顛倒是非,按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中,新竹市○○路及光華東街不動產之所以尚未移轉,係因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且有關分業協議書之相關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兩造應靜待法院公正之判決。至位於加拿大蒙特婁及美國加州之不動產,甲○○於分業後即一再催促上訴人乙○○配合辦理,並已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乙○○為處分。另就上訴人乙○○指稱甲○○對新竹市○○路崇賢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拒不履行係屬不實,因細閱分業協議書之條款,中華路不動產之銀行借款利息在不動產未出售或出租前仍由甲○○負擔,是甲○○希望早日出售,惟上訴人乙○○百般阻撓且不願配合降價出售,今甲○○願於本件審理期間將該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乙○○,請上訴人乙○○自行處分並償還銀行借款,甲○○並願先給付二年之利息,不知上訴人同意與否。
⑹另有關兩造分業之緣由係起因於兩造母親之強勢主導,而分業後甲○○要求經
營百內爾公司(含崇賢公司)之事業,其他一切之家產全部放棄並交給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乙○○指稱甲○○拒絕為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地所有權及上市公司東南鹼業之股份為協議係屬無稽,查甲○○家族所有之產業眾多,分業協議書上未列入者亦本協議書之精神定其歸屬,甲○○一再主動在履行契約訴訟中表明竹北市之房地以及所投資之上發實業、大上實業、大歐貿易等股票皆歸上訴人乙○○所有,甲○○並無異議。
⑺上訴人乙○○因其經營事業不善,反指控甲○○私下挪移家庭事業及往來對象
於百內爾公司,惟上訴人乙○○就類似之指控從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況家族之化工事業係以生產工廠為交易對象,而百內爾公司從事乃直銷業務,係以個人為對象,如何挪移往來,足見上訴人乙○○所言不實。
⑻綜上,上訴人乙○○所稱被上訴人甲○○霸佔家產一節,與事實全然不符,純屬對甲○○之人格之不實污衊。
3、有關被上訴人甲○○對父母不孝一節,甲○○之父臥病在床,為人子女不能親奉湯藥實出於無奈,有時甲○○要求妻女回家探視父母,然均遭上訴人乙○○咆哮辱罵,甲○○乃委請叔父陳山澤經常前往探視,並期望父親身體健康,迨甲○○返台後再補盡孝道。且分業後甲○○仍尊父親為名譽董事長,按月奉養五十萬元及僱請司機、車輛,然上述年達六百五十萬元奉養金之給付,是否遭上訴人乙○○挪用不無疑問。綜上,上訴人乙○○一再以不實之言詞攻訐甲○○,且不斷在外放話,無非欲惡意打擊甲○○所經營之事業,甲○○無端遭受打擊,敬請本院詳加審酌。
(二)上訴人乙○○陳稱其在新竹市中央市場只跟訴外人沈春百等三人交談,無公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事實上其係在市場上對不特定之人士大聲喧嚷,而沈春百等三人前往阻止後發生爭執,其所為構成損害甲○○名譽之要件,事屬甚明,不容狡辯。
(三)再上訴人丙○○陳稱甲○○所經營之百內爾及綠色小精靈皆以詐術欺騙世人云云,惟查甲○○所經營之百內爾及綠色小精靈皆屬依法進口之物品,且為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豈容上訴人丙○○無端詆毀,又百內爾目前亦經台灣大學醫學院及台北大學醫學院進行學術研究加以肯認。
(四)上訴人丙○○稱甲○○盜用公款,百內爾公司員工知之甚詳云云,請其提出證據,又其謂百內爾公司少數之直銷商會員為詐欺共犯,多數之會員為詐術之受害者,如此不實污衊之言,豈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丙○○稱其回函至總裁辦公室,無意圖也未散佈於眾,然公司總裁辦公室並未裝置傳真機,其信函係傳真至公司員工公用之傳真機,所有員工均可接觸,其有散佈之意圖甚明。又其前稱公司員工知之甚詳,可見其本意即認為其所寫之文章,甲○○公司員工會看到進而傳播,故其所辯無散佈之意圖,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乙○○、丙○○就本訴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楊乙○○、丙○○之上訴。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即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乙○○有向訴外人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陳稱「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損害甲○○名譽之事實,業據渠三人到庭證述屬實等,為其理由,惟按:
1、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然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應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準此,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2、毀損他人名譽,不出以公然侮辱或誹謗方式為之,至如何之言行方足認係公然侮辱或誹謗,民法未設明文,基於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及解釋之統一性,應類推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二一七九號解釋,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立法意旨所示,公然侮辱,須侮辱行為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復未指摘具體事實,始克稱之;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係以口頭向甲○○所營百內爾公司之經銷人員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言「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則既係刻意僅對右開三人語述,自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且前開言詞,顯亦已就事實予具體指摘,非係無的謾罵,是上訴人乙○○之上開行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顯已不符。又誹謗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要件,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稽,今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係於右開三人在市場發放口罩時,向該三人口語系爭言詞,則上訴人乙○○既係刻意選擇祇向右開三人言,並未大聲喧嚷,自係因右開三人係甲○○所營百內爾公司之經銷人員,遂將對甲○○之不滿,向伊等投訴,足見,上訴人乙○○全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祇向區區三人言,非但未達「於眾」、「散布」之程度,亦與「於眾」、「散布」之意義不合。𪲘
3、系爭言詞,其中「霸占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本係事實,乃兩造之父、母分別臥病在床時,甲○○皆未曾侍奉湯藥,平時,尤吝於噓寒問暖,且甲○○利用掌理家族事業之機,中飽私囊,所作所為,不正是「霸占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而為免甲○○掏空家族事業資產,遂有協議分業之情事,此傳訊兩造之母陳柯舜英益明。至若「什麼崇賢心、慈暉情」之語,尤已道破被上訴人甲○○之言行不一,蓋甲○○上開作為,已與家族事業標語:「崇賢心,慈暉情」,其崇尚賢德,繫恩父母之意旨相悖,且「什麼崇賢心,慈暉情」,其語意尚不足認已有侮辱或誹謗之涵義,此「什麼::」之語句,不過係一般人出於不平心理而埋怨之習慣用語!職是,系爭言詞所指事實既非子虛,指摘其事,復攸關大眾利益,足令消費者見微知著,明辨甲○○之品性,不致輕易為甲○○誤導,錯信甲○○所營百內爾公司銷售之商品品質係不欺童叟,則上訴人乙○○所為,委無不法之情形。
4、訴外人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三人均係被上訴人甲○○所營百內爾公司之經銷人員,極易受甲○○利誘或權勢所迫,為不實、虛偽、誇大之供詞,本不能期待其等所為陳述客觀、公允,且渠三人在新竹市○○路之西門市場發放口罩時,彼此間相隔十數公尺站立,上訴人乙○○復僅係與沈春百交談,以市場人聲嘈雜之狀況,羅麗月及陳淑麗二人並無可能聞悉上訴人與沈春百之談話內容,竟仍與沈春百異口同聲,矧事隔六個月,其三人對事非關己之短短二、三句言詞,卻猶能字字清晰記憶,並陳述一致,若非渠三人均智力異於常人,否則即已違背經驗法則,是其三人為虛偽之陳述甚明,已不能遽予信採。
5、從而可見,原判決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之構成要件,尚非可供為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殊欠妥適,且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傳證兩造之母陳柯舜英,並對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三人之陳述,率予採信,遽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之事為實,認事用法,尤有違誤。
(二)抑有進者,縱認上訴人乙○○曾口語系爭言詞,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乙○○係向被上訴人甲○○所屬經銷人員三人口述系爭言詞,既僅此三人耳聞系爭言詞,於甲○○名譽損害程度、範圍,實極輕微,且右開三人在甲○○所營百內爾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已有相當時日,甲○○待人處世之良惡,右開三人當係心知肚明,對系爭言詞所揭露之甲○○人格品行,恐與有同感。易言之,右開三人對被上訴人甲○○之人格,應早有評價,系爭言詞並不足以在右開三人之主觀意識上,發生貶損被上訴人甲○○名譽之效果,反係為右開三人道出久藏心中之評價,是口語系爭言詞之舉,客觀上,於甲○○之社會評價,毫無任何影響,甲○○之名譽又何有損害可言!既無何損害,原判決判認上訴人乙○○應賠償五萬元予被上訴人甲○○,已嫌過高、失當。
(三)綜上,上訴人乙○○之上訴有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答辯略以:
(一)原審遽以證人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三人所為陳述,即認被上訴人乙○○曾口出系爭言詞,殊有不妥,縱乙○○有向右開三人口語系爭言詞,亦與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系爭言詞所指事實非係烏有,指摘其事,復攸關大眾利益,令消費者不致輕易錯信上訴人所售商品品質為童叟不欺,乙○○無何不法可言,再者,對右開三人口述系爭言詞,客觀上,於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毫無影響,上訴人甲○○之名譽無何損害,均如前述,則原審判命乙○○賠償五萬元予上訴人甲○○已嫌失當、過高,況乎上訴人甲○○請求之五十萬元!遑論上訴人甲○○始終未就其名譽之評價,具有五十萬元之金額,舉證以實。又觀諸訴外人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所為證述,被上訴人乙○○對渠三人口語之言詞,其中並無「盜用公款」乙句,今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指摘伊「盜用公款」,卻未就此舉證證明,其為臨訟編造者甚明,不足信採。
(二)抑有進者,苟如上訴人甲○○所稱,被上訴人乙○○口述系爭言詞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甲○○所營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依常理,被上訴人乙○○應係四處散播系爭言詞,而非將口述對象局限於右開三人,是阻礙其公司經營之說,尤係無的放矢,不可供採。
(三)兩造所以簽立分業協議書,係緣於兩造父親將手創之家族事業交付上訴人甲○○管理,而上訴人甲○○竟將家族事業之資產及業務往來對象,蠶食鯨吞,逐步轉移至其私下設立之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經被上訴人乙○○揭露後,兩造父母基於己身所出之愛,不忍責難上訴人甲○○,但仍恐上訴人甲○○掏空家族事業之資產,損及被上訴人乙○○及胞弟陳碩賢之權益,在兩造母親陳柯舜英及受僱於上訴人甲○○之訴外人吳昌伯多次協調下,兩造遂在九十年間簽立分業協議書。簽立分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乙○○乃至兩造父母均依協議,將所持家族事業中之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甲○○及其配偶、子女,惟上訴人卻推拒履行下列協議:①將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乙○○。②出售加拿大蒙特婁及美國加州之不動產,於償還銀行貸款後,餘額交付被上訴人乙○○。③出售新竹市○○路之不動產,於償還銀行貸款後,餘額交付被上訴人乙○○。④將新竹市○○○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九十一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乙○○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甲○○及其所營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雖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彭金錠名義,實際經營者係上訴人甲○○)移轉右開股份及光華東街之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甲○○猶設詞否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且迄今亦藉詞拒不出售右開國外及中華路之不動產。另兩造簽立分業協議書後,本應續就上訴人甲○○所持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地所有權,及上市公司東南鹼業之股份為分業協議,然因上訴人甲○○之拒絕,亦無下文。
(四)上開不動產及股份,悉屬家族事業之資產,本非屬上訴人甲○○私有之財產,今上訴人甲○○推拒履行分業協議及續訂分業協議,其據為己有之心態,昭然若揭,是上訴人甲○○之此等行徑若非屬「霸佔家產」,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能稱為「盜」矣!再者,上訴人甲○○陳稱其僅欲分「事業」,被上訴人乙○○要的是產業,被上訴人乙○○所分得產業價值高達四億元云云,洵似是而非,蓋:
1、上訴人甲○○既係家產都不要,何以迄仍拒不履行前開協議,移轉股份、不動產所有權,及出售不動產,上訴人甲○○已難自圓其說。
2、如前所述,家族事業之資產及業務往來對象幾已為上訴人甲○○挪移至其私下設立之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百內爾公司因此資產充盈,業績興隆,收益厚於家族事業數倍,而家族事業卻有如殘燭,此由上訴人甲○○將家族事業中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移交被上訴人乙○○時,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僅餘數元,營業係在虧損狀態,即足明證,故上訴人甲○○之擇「事業」,正如俗語所指:「穩賺不賠」,係上訴人甲○○費盡心機,巧設之局面,非為如上訴人甲○○所稱,為其「謙讓」之結果。
3、兩造父親創業後陸續購置之不動產,大部分遭上訴人甲○○持供為銀行貸款之擔保,其中協議由被上訴人乙○○取得部分,剩餘價值至多逾千萬元,四億元之說,實信口開河,矧該等不動產仍為上訴人甲○○藉詞占有中。
(五)此外,上訴人甲○○之配偶及子女,從未探視兩造之父母,被上訴人乙○○如何能對之咆哮辱罵,反係上訴人甲○○在管理家族事業期間,兩造父母每向上訴人甲○○詢問家族事業營運狀況,均遭上訴人甲○○咆哮以對,且兩造之父、母臥病在床時,上訴人甲○○亦未曾侍奉湯藥,平時,尤吝於噓寒問暖,全失人子應有之孝道,而上訴人甲○○之每月給付兩造父親五十萬元,及提供車輛予兩造父親使用,係其依分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應履行之債務,為取得家族事業資產,及自兩造父母受讓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對價,並非出於所謂「尊」兩造之父為「名譽董事長」之自發行為。至若上訴人甲○○所指兩造母親因對上訴人甲○○未依胞弟陳碩賢要求提出三千萬元,有所不悅,致要求分業,分業後即將分歸被上訴人乙○○經營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廠房出售,所得一億餘元部分匯至日本予陳碩賢乙節,亦屬子虛杜撰,乃分業係因上訴人甲○○有掏空家族資產之情形,已如前述,分業後,上訴人甲○○將大乘公司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亦如前述,職是,大乘公司唯有出售廠房及基地,始能因應營業上之資金周轉,且出售所得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款未及七千萬元,均供為大乘公司營運所需。
(六)末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陳稱系爭言詞被上訴人乙○○係以口頭向前開三人為之,可見,耳聞系爭言詞者,唯前開三人,一般設會大眾並未聽聞一字一句,若依上訴人甲○○主張,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三報之全國版頭版版面四分之一,刊載啟示,此反將原僅區區三人所聞之事,廣佈社會大眾知悉,況本件事實發生距今已逾一年,刊登啟示,除重新喚起知悉其事之人記憶外,別無作用。且就反面而言,上訴人甲○○果認被上訴人乙○○之系爭言詞已損害其名譽,於外界尚未知悉系爭言詞之前提下,又將之刊載於報章,反使社會大眾周知其事,非僅無回復名譽之效果,並足證上訴人甲○○亦認被上訴人乙○○之系爭言詞,實亦無損其名譽。準此,刊載啟示之舉,全無回復名譽之效用至明,既無效用,即非有其必要,上訴人甲○○所為刊載啟示之請求,顯不足採。
(七)綜上,已明上訴人甲○○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甲○○逃亡國外、行蹤不明,上訴人丙○○以傳真方式回函至被上訴人甲○○之辦公室,他人應無法取得前開信函,況被上訴人甲○○亦未舉證何人看了前開信函致使其人格評價受損,是上訴人丙○○主觀上並無散佈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散佈於眾之行為,原審未查係有疏漏。
(二)又被上訴人甲○○盜用公款之事實,其經營之百內爾公司員工皆知之甚詳,非上訴人丙○○隻字片語所能影響被上訴人甲○○員工對其之觀感。且其公司之百內爾產品及綠色小精靈皆不具被上訴人甲○○自稱之醫療功效,是該公司少數直銷會員為被上訴人甲○○行使詐欺行為之共犯,多數會員為詐欺之受害者。況被上訴人甲○○自譽為大善人,惟實際上其係盜用公款、對父母不孝、欺騙社會、私生子女之人,上訴人丙○○僅基於諸多具體事實回函對其指摘。
(三)綜上,上訴人丙○○之上訴有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甲○○以矇騙父母、以高額獎金收買崇賢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之手段,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百內爾生化公司,其後其將崇賢公司百內爾產系列私自轉入百內爾公司。且上訴人甲○○欺騙其父母,使上訴人甲○○父親以個人及崇賢公司之資產背書擔保上訴人甲○○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供百內爾公司於台中、台北、新竹等地置產。且因上訴人甲○○從事百內爾公司私人事業,導致崇賢公司由八十七全年營業收入六億六千三百萬元遽降至八十八全年營業收入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另有關上訴人甲○○收取回扣、私吞佣金、墊高進貨成本,致使崇賢公司原料銷售困難等情事均足以證明其盜用公款之事實。至於其霸佔家產一事,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另案審理中,故不於此贅述。
(二)再查百內爾食品自國外進價換算新台幣係每瓶四百元,上訴人甲○○竟以每瓶四千多元之高價出售,剝削身患重病者以謀取暴利。且上訴人甲○○盜用孫安迪博士及謝明哲教授之名節錄其文獻用以為百內爾食品背書,稱百內爾食品具有眾多療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構成詐欺罪,上訴人甲○○上訴經駁回,足見上訴人甲○○確有詐欺之事實。
(三)綜上,上訴人甲○○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反訴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上訴人甲○○雖曾寄發「致各界關心者」函,惟係以掛號寄予反訴上訴人父親陳國禎,此為父子間意見之傳達與溝通,並屬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範圍,是反訴上訴人甲○○主觀上並無損害反訴被上訴人丙○○之故意,且客觀上以掛號密封之信件亦不足以造成丙○○名譽之損害。至於反訴被上訴人丙○○如何取得前開函件、收信人是否曾妥善予以保存,均與反訴上訴人甲○○無關,是縱反訴被上訴人丙○○名譽受有損害,亦與反訴上訴人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反訴上訴人甲○○係於遭受反訴被上訴人丙○○及本訴上訴人乙○○二人一再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後,唯恐反訴上訴人甲○○父親受謠言影響而受到矇蔽,對反訴上訴人甲○○產生誤會,始以掛號信函對反訴上訴人父親詳予說明。原判決不察,遽為反訴上訴人甲○○部分敗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綜上,反訴上訴人甲○○之上訴應為有理由,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反訴上訴人甲○○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就反訴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答辯略以:
(一)有關反訴上訴人丙○○辯稱反訴被上訴人甲○○將「致各界關心者」信函傳真至大乘公司並認為應已函轉多人有損害其人格一節,查反訴被上訴人甲○○之所以書寫該信函實因有人以反訴被上訴人乙○○母親陳柯舜英名義寫了一封信函到處宣揚反訴被上訴人甲○○夫婦之不是,惟反訴被上訴人母親陳柯舜英係接受日本教育,不可能以如此尖酸刻薄之中文語句寫信,故反訴被上訴人甲○○回復一封「致各界關心者」信函郵寄給反訴被上訴人父親陳國楨,希望反訴被上訴人甲○○父母能了解為何家中訴訟及爭議不斷,此後反訴被上訴人甲○○並未再寄送該函予其他人,反訴上訴人丙○○謂反訴被上訴人甲○○到處散佈純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二)前開信函中從未出現反訴上訴人「丙○○」之名,反訴上訴人丙○○如何取得前開信函,並自行對號入坐,反訴被上訴人甲○○並不清楚,其自承為該信函所指之人,是否其自認該函所言均為事實,則反訴被上訴人甲○○何來誹謗其名譽之有。
(三)反訴上訴人丙○○一再稱反訴被上訴人甲○○以偽造文書迫使其離開公司並拒付退休金,查上開情事反訴上訴人甲○○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訴訟(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反訴上訴人丙○○藉訴訟機會一再惡意攻擊反訴被上訴人甲○○,反訴被上訴人甲○○因前開案件業已訴訟繫屬,便靜待法院審理而對反訴上訴人丙○○之攻擊不予理會。況反訴被上訴人甲○○早已預備反訴上訴人丙○○應領之金額並通知其前來領取,反訴上訴人丙○○非但拒領,更一味提出訴訟,即可明顯知悉反訴上訴人丙○○詆毀反訴被上訴人甲○○名譽及人格之意圖,惟其竟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顯係顛倒是非,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丙○○之上訴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反訴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有關「致各界關心者」信函係郵寄給反訴被上訴人之父母,惟查前開信函係傳真至大乘公司,有信函上之戳章印文可證,故前開信函應已轉手多人,文中未指摘具體事實便對反訴上訴人丙○○無的謾罵、誹謗,致使反訴上訴人丙○○人格、精神均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丙○○自六十八年進入反訴被上訴人甲○○負責之崇賢公司後,均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受反訴被上訴人甲○○父親即老董事長肯定。九十年間反訴被上訴人甲○○成為崇賢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偽造文書迫使反訴上訴人丙○○離開公司,並拒付反訴上訴人丙○○退休金。另反訴被上訴人甲○○撰文散佈有關反訴上訴人丙○○想錢想瘋了、酒肉朋友、陰險毒辣、早失父教等言語,反訴上訴人丙○○一生清白實不容反訴被上訴人甲○○任意污衊。
(三)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丙○○之上訴係有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丙○○部分廢棄。(此部分應為「原判決就駁回反訴上訴人丙○○如後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蓋丙○○就原審駁回其逾五十萬元、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自由時報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未據上訴而確定)。
2、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反訴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答辯略以:有關反訴被上訴人楊鎮雄之退休金一事,崇賢公司本應支付卻一再逃避,嗣反訴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反訴上訴人甲○○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上訴人丙○○備據提領。且反訴上訴人甲○○實際上係盜用公款、對父母不孝之人,惟其於反訴被上訴人丙○○提出之「人生十四最」、「愛是一生扶持」等文件中卻與百內爾公司員工分享正面之人生觀,與其所為不符,是反訴被上訴人丙○○撰文「回函」予反訴上訴人甲○○駁斥其對反訴被上訴人丙○○之污衊,僅係正當防衛。綜上,反訴上訴人甲○○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丙、甲○○提出之證據:八十九年台大醫學院「百內爾之免疫調節研究」、九十年台北醫學院「百內爾食品之免疫調節功能之評估」、甲○○之學經歷文件、丙○○及乙○○與甲○○間之訴訟案件一覽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掛號函件之簽收清單、陳明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明律字第0五0一一號函、移交備忘錄(一)、移交備忘錄(二)。乙○○提出之證據:百內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業協議書、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存戶交易明細表五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件、乙○○個人資料表。丙○○提出之證據:勁力綠色小精靈活動傳單、慈暉紀錄發行一覽表、崇賢公司之總裁的話、百內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內爾公司之股東名簿、百內爾公司之企業紀事、崇賢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一一0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八十九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新竹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人生十四最之文件、愛是一生扶持之文件、中台化工公司頭份廠職位歸級通知單、丙○○之學經歷文件、寄予甲○○之文件遭退回證明、掛號郵件編號九至十二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開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另亦有提起非財產權上之訴,已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原審亦提起反訴,同時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而該反訴亦非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而兩造就此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院上訴審自得就兩造所提起之上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當事人三人俱上訴,其下逕以姓名稱之)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丙○○以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信函郵寄予伊指稱伊不孝霸佔家產及欺騙社會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記載「虛報費用、盜用公款」、「盜用、侵占家產」、「盜用公款置產」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傳真並散佈至伊經營之百內爾公司辦公室,為此,請求丙○○賠償其名譽損害五十萬元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另主張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臺灣地區受SARS疫情影響,甲○○乃緊急自國外進口口罩由百內爾公司直銷會員新竹市○○路西門市場免費發放民眾使用,乙○○得知卻向百內爾公司經銷員沈春百、羅麗月及陳淑鳳等人稱甲○○「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損害甲○○名譽,為此,請求乙○○賠償其名譽損害五十萬元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等情。
二、丙○○以係因甲○○先發函伊,伊僅就其內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回覆甲○○,並由甲○○收執;另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信函則係因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發函乙○○,內容多所污衊,故伊因而撰寫上開信函傳真至甲○○經營之百內爾公司辦公室,並未散佈於眾,且甲○○亦未舉證證明何人閱過前開信函致其名譽受損,再者,甲○○盜用公款、收取回扣、私吞佣金、墊高進貨成本等事實,其經營之百內爾公司員工皆知之甚詳,又百內爾公司產品及綠色小精靈皆不具甲○○自稱之醫療功效,甲○○自譽為大善人,實際上卻係盜用公款、對父母不孝、欺騙社會、私生子女之人,伊僅基於諸多具體事實回函對其指摘,甲○○所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縱乙○○有向沈春百、羅麗月及陳淑鳳等人口語系爭言詞,與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符,且系爭言詞所指事實非係烏有,而確有其事,復攸關大眾利益,令消費者不致輕易錯信甲○○所售商品品質,無何不法可言,再者,對右開三人口述系爭言詞,客觀上對甲○○之社會評價,毫無影響,原審判命乙○○賠償五萬元予甲○○已嫌失當、過高,況乎其請求之五十萬元!又甲○○及其配偶、子女,從未探視父母,乙○○又如何能對之咆哮辱罵,反係甲○○在管理家族事業期間,父母每向甲○○詢問家族事業營運狀況,均遭甲○○咆哮以對,且父、母臥病在床時,甲○○亦未曾侍奉湯藥,平時,尤吝於噓寒問暖,全失人子應有之孝道,至甲○○之每月給付父親陳國楨五十萬元,及提供車輛予父親使用,係其依分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應履行之債務,非出於所謂「尊」兩造之父之自發行為,乙○○所為之前開言詞,並未對甲○○之名譽造成何損失,甲○○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審判決為准許甲○○之部分請求,尚無不當,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後: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民事之侵害名譽,只要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並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只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合先敘明。
(二)丙○○部分:
1、本件丙○○不否認將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信函傳真至甲○○經營之百內爾公司辦公室,而信函內所指之「卑鄙」、「虛報費用、盜用公款」、「盜用、侵占家產而失信於父母、失和於雙弟、失格於社會」、「盜用公款置產、裝潢」等文字,依一般人之客觀評價觀之,確有貶損甲○○在社會之評價,使甲○○之名譽受損;而當時甲○○因另案遭通緝滯於國外未回一節,除丙○○上開信函中記載「可憐你落難在外::」等文字可知外,亦為丙○○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丙○○雖辯稱前開信函係要傳真至甲○○之辦公室,要由甲○○之妻代為轉交云云;惟查甲○○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並無傳真機,應為丙○○所知悉;且丙○○亦自認其有將前開信函傳真至百內爾公司位於不同處所辦公室超過二個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百內爾公司係從事直銷業務之公司,平日除員工外,銷售人員甚至會員均可能進入公司各辦公室,則丙○○將前開信函傳真至百內爾公司之數辦公室,衡情自使第三人即該公司員工、得以出入辦公室人員得而觀看而知悉其事,且丙○○既然明知甲○○當時不在國內,卻將上開信函傳真至百內爾公司之辦公室,益證其有侵害甲○○名譽之情事,蓋丙○○明知其將上開信函傳真至甲○○設於臺灣之百內爾公司辦公室內,甲○○將不可能親收,丙○○卻仍為之,而且其內容尚且有「也藉此告知親朋好友及認識甲○○的人」等語句,則前開有貶損甲○○社會評價之信函傳真至辦公室,而百內爾公司之員工在觀看傳真內容,客觀上將進而使其員工對甲○○之人格評價降低,是丙○○有使前開貶抑性文字之信函讓第三人知悉之意甚明。又苟丙○○所辯其本僅欲使甲○○之妻代為轉交云云屬實,逕可以郵寄方式逕寄甲○○之妻在臺灣,逕送百內爾公司之辦公室,而其上又未見轉交之字樣,或採取其他避免第三人知悉之作為,故丙○○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丙○○雖另辯稱其傳真前開信函確無散播之意云云;惟基於前述,我民法上就名譽權之侵害,並未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三項所定應以意圖散佈於眾為要件,是丙○○縱無散播於眾之意,亦無礙其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丙○○另抗辯甲○○有霸佔家產,盜用公款,且百內爾產品及綠色小精靈皆不具甲○○自稱之醫療功效,及甲○○收取回扣、私吞佣金、墊高進貨成本等,皆為事實,自不侵害甲○○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縱上開貶損甲○○之詞句因甲○○經營公司,而非全然與公益無關,固得受善意的適當評論,惟參諸前述,丙○○所傳真之前開信函,其內有諸多情緒性語句,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至所謂盜用、侵占家產等語,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令以刑法之相關規定觀之,亦無從認有免責之事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參照)。丙○○雖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可證明甲○○霸佔家產之事實云云,惟查甲○○與胞弟乙○○、陳碩賢業簽訂有分業協議書,甲○○應分得何家業或是否有侵占家產,既已付諸訴訟,而訴訟結果尚未可知,且此均非得受公評之事,難謂其所為「甲○○霸佔家產」之評述即為真實,而丙○○將此不確定又不受公評之事項以傳真方式送至百內爾公司,客觀上即有侵害甲○○之名譽權自明。又,丙○○雖於上訴審提出百內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內爾公司之企業紀事、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由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抗辯甲○○確實有盜用公款,即上開函件所為之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前揭百內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百內爾公司之企業紀事、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由報核定通知書,與丙○○是否侵害甲○○名譽並無關係,也無從憑以認定甲○○有侵占公款或私吞佣金等事實,而丙○○所提出之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其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係就百內爾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科罰金五萬元之簡易判決,亦與甲○○有何丙○○所指之行為並無關聯;至其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被告並非甲○○,其內容亦與甲○○無關;其餘民、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雖均有甲○○,惟其中三紙刑事判決均係針對甲○○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百內爾公司之產品有特定療效而購買該產品之行為,所為之刑事判決及再審駁回之裁定,另一紙民事判決亦係針對甲○○上開行為,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即前開判決或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甲○○有上開就出售產品以不實廣告誇大療效之詐欺行為,亦與丙○○信函內所指之「虛報費用、盜用公款」、「盜用、侵占家產而失信於父母、失和於雙弟、失格於社會」、「盜用公款置產、裝潢」等文字,有所不同,而丙○○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散佈之事為真實,難認有何免責事由存在,而為侵權行為之阻卻事由,其辯稱所陳述者皆為事實云云,應無足採。
3、綜上所陳,丙○○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甲○○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審酌丙○○與甲○○為姨表親戚關係,諸多紛爭非外人得以論斷,且兩人就家族企業紛爭由來已久,價值觀不一致、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就片面之公平與否為爭執,及甲○○因刑案遭通緝滯留國外未歸,丙○○為大乘公司經理、月入八萬餘元、有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判決丙○○應給付甲○○五萬元,並認因丙○○傳真上開函件之處所為百內爾公司,見聞該函件者亦僅該公司之員工,名譽受損之程度有限,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名譽,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其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後並無過高、過低情事,核無不合,又名譽回復之方式亦非必以登報始得回復,原審因而駁回甲○○此部分請求,經核亦稱妥適;則甲○○上訴認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且應於報章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而丙○○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未散佈上開函件及所為陳述為真實云云,均認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開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三)乙○○部分:
1、乙○○以口頭向甲○○經營之百內爾公司之員工沈春百、羅麗月及陳淑鳳言「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一節,業據上開三名證人證述綦詳,乙○○雖否認上情,辯稱沈春百、羅麗月、陳淑鳳皆為百內爾公司員工,所為陳述失之不實,且當時市場人聲嘈雜,該三人彼此間相隔數十公尺,乙○○僅與沈春百交談,另二人實無從聞悉內容之可能,且作證時已事隔六個月,卻能陳述一致,更證三人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證人沈春百證稱:「::,乙○○說我穿百內爾的背心很不順眼,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們董事長(即甲○○)很不孝,把錢拐了走,都不回來照顧父母::(請求詢問證人當時背心有無繡些什麼字?)崇賢心慈暉情。」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陳淑鳳證稱:「當時我們在西門市場發口罩,乙○○就一直大罵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狗屁等,一直說甲○○不孝::(被告乙○○罵時證人沈春百有沒有在場?)當時距離都很近::」等語(參原審卷七五頁);證人羅麗月則證稱:「我聽到被告(即乙○○)很大聲在罵人,我有勸他家務事不要在外面說::乙○○說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狗屁、都是拿我媽媽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六頁),三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羅麗月證述當時乙○○在市場大罵等語,證人陳淑鳳亦證述當時距離都很近等語,則乙○○所辯稱之僅向沈春百交談、三人彼此相隔十數公尺云云,已難可採;再者,其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就當時情形之陳述均為一致,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其三人亦非字字陳述均為相同,而因彼時其三人身著印有「崇賢心慈暉情」字樣之背心,故證人三人就當乙○○針對該背心字樣指稱「什麼崇賢心慈暉情」話語記憶清晰,且就此部分為一致之陳述,更無違何常情之處;又,證人三人皆經具結後而為前開之證述,與乙○○不相認識,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乙○○亦自認其當時看到背心印有「崇賢心慈暉情」等字眼很生氣等情,則乙○○因憤怒而為前開陳述,亦符常情;是證人三人所為前開之證述應堪採信,乙○○執前詞空言辯稱證人三人所為之證述不實云云,依前開說明,應不足採。
2、又查侵害名譽本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惟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而乙○○對上開三名員工為前揭「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正係將前開侵害名譽之情事表白於第三人知悉,而符合侵害名譽之要件;再者,民法上對名譽之侵害,包括故意或過失,僅係若侵害名譽具有故意時,得同時成立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是乙○○辯稱只向「區區三人」陳述,而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無散布之意圖甚明云云,恐有誤會,應不足採。
3、再查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的基石,二者必須調和,期能兼顧,而名譽係屬一開放概念,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個案加以認定。本件乙○○雖以前揭言詞本係事實,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惟,乙○○向前開三名百內爾公司員工陳稱甲○○「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及「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該內容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顯然已貶損甲○○其人在社會上評價,且該內容亦未見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僅涉及甲○○個人之私德,則縱乙○○為前開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亦無足憑以阻卻其侵權行為而無不法,況乙○○所為前開內容之陳述,乃係未指明具體事實之貶損甲○○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本無從證明真實與否;而甲○○與乙○○間定有協議分業,甲○○是否中飽私囊而未依協議分家業,既有訴訟進行中可以論究已如前述,又甲○○孝順與否,對父母有無噓寒問暖,係亦其父母之主觀感受,與乙○○所為上開貶損內容之陳述並無直接關聯,且皆非乙○○得隨意對外人論斷也,是乙○○辯稱並無不法云云,殊無足取。
4、綜上所陳,乙○○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甲○○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審酌乙○○與甲○○為親兄弟,如無相互退讓、犧牲奉獻之倫理精神,難免陷入錙銖必較、紛爭不斷之局面,縱有溝通亦成為意氣之爭,遣詞用字極具傷害性,並陷入惡性循環之中,及甲○○因刑案遭通緝滯留國外未歸已如前述,而乙○○為為大乘公司負責人,有父、母親及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判決乙○○應給付甲○○五萬元,並認因乙○○所為傳述侵害甲○○名譽之對象為甲○○經營之百內爾公司之員工,聽聞乙○○所傳述者亦僅該公司員工,甲○○名譽受損之程度有限,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名譽,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其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後並無過高,核無不合,名譽回復之方式亦非必以登報始得回復,此部分亦稱妥適;則甲○○上訴認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乙○○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未傳述上開內容之言語及所為陳述亦為真實云云,而均認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開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當事人丙○○及甲○○二人俱上訴,其下逕以姓名稱之)
一、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致各界關心者」之函文傳真至大乘公司,內容指摘丙○○為「外戚」、「書寫黑函攻擊」、「引狼入室」、「養虎為患」、「早失父教」、對甲○○家庭「挑撥離間」、「搧風點火」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致丙○○人格受損,為此,請求甲○○賠償其名譽損害一百萬元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於本院上訴審時,就逾五十萬元部分、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
二、甲○○固不否認曾寄發該「致各界關心者」函,惟辯稱係以掛號寄予其父陳國禎,此屬秘密通訊自由之範圍,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丙○○名譽之故意,且客觀上以掛號密封之信件亦不足以造成丙○○名譽之損害,何況甲○○係於遭受丙○○及乙○○二人一再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後,唯恐父親受到矇蔽,對甲○○產生誤會,始以掛號信函對父親詳予說明,再者,前開信函中從未出現丙○○之名,丙○○如何取得開信函,並自行對號入坐,甲○○並不清楚,丙○○自承為該信函所指之人,是否其自認該函所言均為事實,則甲○○何來誹謗其名譽之有,是丙○○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名譽之侵害,除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外,亦得以影射為之,影射,指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行間的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經核原審判決為准許丙○○之部分請求,尚無不當,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後:
(一)甲○○就前開「致各界關心者」函之內容為其所書寫一節並不否認,而觀其內容中提及「::回顧我們母子為何會有如此激烈的爭執,究其原因還不是出自此外戚的身上,當年我因業務需要請他來公司幫忙,卻因此引狼入室、養虎為患,幾十年來我們何嘗虧待過他,但是他就是不滿足,此人目光如豆,城府深沉::::分析他的心態何以如此,用心理學的觀點只能說他心理不平衡,因他早失父教,家境及事業與我家相互比較之下,嫉妒心油然而生::巴不得我們家分裂衰敗,這也是他不斷在我們家挑撥離間、搧風點火希望我們母子兄弟失和的主因::」等文字,且其中數度提及「外戚」,又記載有關退休金糾紛等情,而丙○○與甲○○間確曾因退休金問題產生糾紛而付諸訴訟,是該信函雖未明白記載「外戚」為何人,但字裡行間顯可辨別出所貶抑之對象即為甲○○母親之姪子丙○○,亦即,該函文雖未指明所貶損者為何人,惟綜觀全文皆可得出係在影射丙○○無訛,而該函文所用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觀之,確有損貶丙○○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甲○○上開函文內容,係以間接方法影射丙○○,使其名譽受到貶損,甲○○辯稱未指明何人,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依前開說明,應不足採。
(二)甲○○辯稱前開函件係以掛號寄予其父陳國禎,屬秘密通訊自由範圍云云;惟觀該函文前後共八頁,每頁之左上方為日期與時間,日期均為「23/06 '03(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時間則每頁不同,自第一頁之「14:17」至第八頁之「14:22」,類似傳真之記號,而該函文第一頁第一行記載「致各界關心者:」等文字,第八頁文末則有「甲○○ 筆於香港 JUN 23. 03'」之親筆簽名,函文既非以其父為落筆之首,其內容亦全無呼其父或以其父為受信之對象即第二人稱稱之,反多提及「家父::」、「舍弟::」,與家書對自家人之稱呼寫法大相逕庭,且因內容多係批評該「外戚」,顯非惟恐其父誤會而為之說明,文末亦無對其父之敬語或祝福語,實難認係父子間意見之傳達與溝通,況兩造皆不否認當時甲○○之父陳國楨已罹帕金森氏症,平日已賴他人照顧起居,則上開函縱由甲○○以郵寄方式給其父陳國楨,衡情實際收信者及拆信閱讀者均為陳國楨以外之第三人,亦無從期待陳國楨得正確地閱覽甲○○所欲為之傳達,即甲○○得否以此稱謂不清之函文向其父解釋、其父得否瞭解,皆大有疑義;縱甲○○真係以掛號寄予其父,惟該函文開頭記載「致各界關心者:」等文字,甲○○所欲將該函文表達之對象,顯非僅有其父,應認係欲藉其父之手將該函文宣傳出去,即縱令其父將該函文加以傳述、轉閱,也不違背甲○○之本意,且依其內容亦未見甲○○有欲其父將該函文隱匿之意思,甲○○辯稱係屬秘密通訊云云,應不足採,應認甲○○確有將足使丙○○社會評價貶損之上開函文,表白於第三人,侵害丙○○之名譽權,則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陳,甲○○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丙○○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審酌其二人為姨表親戚關係,交惡時日非短,彼此間已不存善意,及甲○○為百內爾公司負責人,因刑案遭通緝滯留國外未歸,丙○○為大乘公司經理、月入八萬餘元、有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判決甲○○應給付丙○○三萬元,並認因甲○○僅將上開函文寄發家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極為有限,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名譽,而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其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後並無過高或過低,核無不合,名譽回復之方式亦非必以登報始得回復,此部分亦稱妥適;則丙○○上訴認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甲○○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僅寄予其父、上開函件內容未指明係丙○○云云,而均認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開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審為丙○○、乙○○各應給付甲○○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原審為甲○○應給付丙○○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核亦無不合,甲○○就其敗訴部分及丙○○就其中駁回其四十七萬元請求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上訴人乙○○、丙○○均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本訴部分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