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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上訴人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於91年5月22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1月19日繳付應繳金額204,700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3,700元、帳務管理費共1,000元;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㈡被上訴人自認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法律上實欠充分理由:被上訴人自認於92年12月12日前仍持有現金卡,並自認91年5月22日借貸95,000元,並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消費借貸成立為不爭之事實。又契約成立,借貸之金錢已置於被上訴人之專屬帳戶即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以現金卡及密碼函為借款依據,於本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機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200,000元為限度,由上開帳戶內循環使用,已符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否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如何借貸95,000元?上訴人係移轉金錢所有權與借用人之貸與人,而借用人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於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機借款,終究自動付款機借款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上訴人櫃檯服務之延長,當無法辨識借款人之同一性,完全以現金卡及密碼函為憑,因領款之關鍵是卡片及密碼函均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手上,置於被上訴人其實力完全能支配掌握下,是以被上訴人應證明未曾委託(授權)他人借款?原審判決之欠缺法律上理由是不由分說,因上訴人並無法保管借用物,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原審責令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借款之事實,實有強人所難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主張遭盜領係屬變態之事實,當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然原審於此,似有欠公允之虞。

㈢兩造之借款契約既已成立,原審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責,理由頗牽強,不具說服力:

⒈被上訴人之現金與系爭之現金卡遭竊,與其應負給付之義務並

無直接抗辯之事由,被上訴人之應負契約上還款義務,不因遺失、遭竊而可以阻卻其法律上之義務,其是否妥善保管借用物,與法律上賦予應盡之給付義務,無抗辯之事由。

⒉一般銀行金融卡均以亂碼方式組成,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

密碼,否則兩造不致約定在遺忘密碼時須申請換發新卡(卡約定書第8條),或輸入密碼不符連續超過三次,機器將收回現金卡以作廢,須重新申請新卡(卡約定書第14條)等規定。上訴人實不知如何破解被上訴人已變更之密碼(原審並未說明密碼遭破解之得心證理由?或認定密碼被破解之事實及理由?)因只有萬分之3的機率,在被上訴人已變更密碼之情形下,竟可能被破解密碼,太不合乎常情?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報案三聯單、照片五張等欲證明其非借款人

而免責,但上述報案三聯單等等之情形充分說明的確是92年12月13日有第三人於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0元,但無法證明,據以認定系爭借款確為第三人所盜領,然被上訴人亦可能委託(授權)他人借款,因被上訴人實已變更密碼,目前只有被上訴人知道密碼之情形下,為何會有借款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應證明未曾委託(授權)他人借款,但被上訴人只提出報案證明及其他照片,並未充分說明是否未曾委託(授權)他人借款之情事?於此情形實有深入瞭解探究之必要。

⒋再退一步言,假設被上訴人之系爭現金卡真的遭竊,並非委託

(授權)他人借款,而真的照片中之第三人透過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機提領被上訴人所有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之現金200,000元,是真的提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的金錢,盜領之標的是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而非上訴人之金錢,因該帳戶是專屬被上訴人所擁有,而領取其帳戶內現金,亦領取屬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金錢,非貸與人之金錢,故侵權行為人(加害人)實際上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本人領款,主張無庸負還款之義務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依契約(消費借貸),實難想像其實體法上無庸還款之法律上理由?㈣本案係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信用卡(委任、

消費借貸等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契約之成立,因契約是其親自簽名,卡片及密碼亦其親自領用,只是抗辯92年12月13日非本人借款?但遭盜領與其應負契約之責任,似不可相提並論,蓋消費借貸已成立,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係契約之責任,而欲免除其責任,有抗辯事由,然卻不知被上訴人無庸還款之事由為何?因其抗辯事由,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無涉。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事由,並不影響其返還金錢借

款義務。蓋附隨系爭現金卡之次要義務(保管責任)是被上訴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現金卡及密碼函(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然似乎被上訴人違背其保管責任,致其帳戶內之金錢遭提領,是以應該有極為堅強充分之理由說明其無庸負還款義務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4,7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元部分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700元,暨其中200,000元自93年1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於91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2年

12月12日仍持用上訴人所發行之現金卡,惟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24時至13日凌晨4時30分間,因身體不適,將所駕駛車輛停靠在台中市○○路○段路旁休息,詎遭竊賊於被上訴人昏睡期間,竊走被上訴人手機、皮夾,該現金卡亦一同遭竊賊竊取,被上訴人於13日凌晨4時30分左右醒來後,因手機遭竊賊取走,無法立即通報,且對台中不熟,僅得於返回住處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時,始知遭竊之該現金卡已遭預借現金200,000元,旋於同日6時30分向桃園縣蘆竹分局報案,惟因承辦員警要求提供遭盜領之交易明細表,適值當日為星期六,遂僅能於同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交易資料後,就近向被上訴人公司附近之汐止派出所報案。

㈡經向相關銀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後,查明竊賊係於92年12月13

日凌晨3時51分左右,利用台中市○○路○段○○號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所設自動提款機,使用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及破解之密碼,連續盜借200,000元。經被上訴人委請警方及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帶,可清晰發現使用該現金卡者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並未將現金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沒有將密碼給任何人。也未與他人串通,伊是受害者。

㈢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係以立約人持上訴人所發行之現金

卡,藉由自動付款設備、上訴人銀行櫃檯、語音或網路等方式取得借款,因此,持有該現金卡之人,若非立約人本人或授權使用之人,其所為之借款即非立約人所為之借款,上訴人自不得向立約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使用該現金卡向上訴人預借200,000元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使用之人,對該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帳務管理費等,自無清償義務。

㈣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3月29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現在或將來向上訴人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短期放款訂定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並同意同時開立無摺存款帳戶,而以本契約留存印鑑為嗣後辦理提款及一切業務往來之印鑑。並以上訴人之對帳單代替存摺,以確認存款餘額,惟當月無存提交易或存款餘額為零時,上訴人得不列印對帳單:

借款額度最高以200,000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92年3月29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被上訴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上訴人實行本契約書下各項權益所發生之下列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

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

㈡製卡費:重新製作GEORGE&MARY卡,需繳納費用50元。

借款方式: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申請GEORGE&MARY卡

㈠被上訴人憑GEORGE&MARY卡向上訴人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㈡被上訴人憑GEORGE&MARY卡及原留印鑑向上訴人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㈢被上訴人憑GEORGE&MARY卡於上訴人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款項。

㈣被上訴人憑GEORGE&MARY卡於國外提款或轉帳消費。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上訴人得立即減少對被上訴人授信

額度或停止被上訴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被上訴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上訴人另訂立之GEORGE&MARY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即91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處領取GEORGE&

MARY卡及密碼函,並簽訂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其中第6、7、8條分別約定:

GEORGE&MARY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被上訴人須親自

向上訴人(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上訴人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EORGE&MARY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上訴人應負責任。

GEORGE&MARY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

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遺忘GEORGE&MARY卡密碼或GEORGE&MARY卡損壞不堪

使用時,應繳還GEORGE&MARY卡由上訴人作廢,並另依上訴人之規定申請換發新卡,因發卡產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於領取上訴人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及密碼函後,

將GEORGE&MARY卡之密碼變更為與其生日58年6月6日相符之5866,並於91年5月22日持該現金卡,向上訴人借用95,000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償還。

㈣不知名之第三人於92年12月13日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GEOR

GE&MARY現金卡,自凌晨3時51分39秒起至凌晨3時56分4秒止,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所設之提款機提款,共分10次、每次20,000元,而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設之預借現金帳號(000-00-0000000)內預借現金共200,000元。

㈤以上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ATM交易查詢、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報案三聯單、照片五張及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第28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於同日另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而領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該現金卡只能預借現金,與一般信用卡不同,無法簽帳消費,亦無其他功能,而在上訴人審核通過之額度內,被上訴人持卡預借現金時,上訴人均有在額度內出借之義務;又系爭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中之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領用之前開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被上訴人應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在上訴人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前開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被上訴人發生交付效力,如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則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借款額度最高為200,000元;且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另約定被上訴人每動用一筆借款(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及被上訴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上訴人於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給利息,且被上訴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與系爭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92年3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92年3月29日以後,兩造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於92年12月12日零時至同年月13日凌晨

4時30分之間,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台中市○○路○段之路旁,而在車內休息,在被上訴人昏睡期間,遭竊賊侵入車內,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包括手機、皮夾等物,因此,被上訴人遭竊之物包括有約20,000元之現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核發之系爭現金卡等物,其中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系爭現金卡,兩者之密碼均是被上訴人之生日即5866,而該提款卡及現金卡均遭竊賊利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機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32,500元及預借現金20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照片五張及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遠東銀行自動化服務中心出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又前揭遠東銀行之提款卡係於92年12月13日遭領取二次,分別為20,000元、12,500元,另系爭現金卡係於同日遭領取10次,每次金額均為20,0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惟依前揭交易明細觀之,上開計12次之提領紀錄均無出現密碼錯誤或其他不成功之交易紀錄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述遭竊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之前揭提款卡及系爭現金卡遭竊,應非預謀而係臨時起意,並於遭竊後旋遭人盜領其內之存款及預借現金,因此,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竊賊係以破解密碼之方式來知悉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再者,前揭提款卡及系爭現金卡均是以被上訴人之生日即5866為密碼,而被上訴人遭竊之物除前揭提款卡及系爭現金卡之物外,尚有手機及一個皮夾遭竊,業如前述。按衡諸常情,現金卡持卡人將密碼設定為與其生日相同之數字,而在現金卡與其身分識別資料一併遭竊時,竊賊容易自竊得之身分資料中以持卡人生日之數字來試探密碼,因而得知持卡人所設定之密碼。查被上訴人雖稱失竊之資料中無其生日之資料,然被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手機、皮夾等物,故而,竊賊顯容易自手機內儲存之資料或皮夾內留存之資料察知系爭現金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進而以前揭身分資料來猜測系爭現金卡之密碼。參以,前揭交易紀錄均無出現密碼錯誤或其他不成功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指之竊賊顯自手機或皮夾內之資料察知被上訴人之生日進而以此猜對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並持前揭提款卡及系爭現金卡而輸入正確之密碼即被上訴人之生日之事實,為可採信。㈢按現行以現金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

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現金卡,而持卡人即得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領用之前開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被上訴人應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在上訴人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前開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被上訴人發生交付效力,如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則由上訴人負責;而前開現金卡於被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時、地遭第三人所竊取,第三人猜對被上訴人所設之密碼後,持該現金卡以輸入前開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2年12月13日凌晨3時51分39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56分4秒止,先後十次利用自動提款機向上訴人盜領合計200,000元,業如前述。另查前開現金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效力,亦為前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7條所約定。而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3日上午6時39分6秒接獲被上訴人掛失之通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有兩造所不爭之卡狀況異動記錄表(見原審卷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將前開現金卡之原始密碼設定為與其生日相同,在手機及皮夾同時遭竊之情況下而遭人猜對其密碼,亦如前述。則依前開兩造之約定,第三人持前開現金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領取前開現款200,000元之交易,均對被上訴人發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負償還責任。

㈣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

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供參考)。則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去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自與前開提款卡、存摺遭盜領之情形相當,銀行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有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現金卡連同手機、皮夾遭第三人所竊取,第三人自手機、皮夾之資料中猜對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即被上訴人之生日,而以輸入前開密碼方式持向上訴人提取借款,該第三人堪認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上訴人無從知悉其係冒領,亦即不知第三人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200,000元,且對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清償前開200,000元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則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金200,000元、利息3,700元、帳務管理費1,000元,合計204,7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 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元之前開延滯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縱認兩造所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第7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然基前所述,第三人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現金卡,並猜對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則堪認該第三人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且上訴人亦不知第三人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其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200,000元,應已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之效力,故而,上訴人前揭給付預借現金之效力,自不受兩造所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7條約定效力之影響,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4,700元,及其中200,000元之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黃珮幀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