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欣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上訴人 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應設置公共基金者,僅限於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查上訴人所興建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至17號鮮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性質上與公寓大廈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屬於「人民權利與義務」規定事項,參諸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等規定,即應以法律定之;而準用與適用在範圍上仍有區別,而以「準用」方式課予人民義務,顯有違反前開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立法意旨。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1條規定,應僅限於同法第三章管理及組織部分始有適用,不包含權利義務事項,其範圍顯然不能包括課予給付義務;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係屬於課予人民(即起造人)給付義務之規定,非屬「管理及組織」之範疇;亦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提列及移交公共基金義務之規定,應僅以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之定義為限,是同條例第18條有關起造人提撥公共基金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範圍內。而查系爭社區共15戶,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且修正前同條例41條所準用者亦僅為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造人,以全部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總工程造價,準用修正前同條例18條規定提出財產作為公共基金使用,不僅欠當,亦有逾越法律准許之範圍。
㈡、另上訴人雖曾於建築申請使用執照時出具切結書,此乃因行政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新竹縣工務局)之逾越法律之要求,蓋依前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起造人並無以全部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總工程造價,準用修正前同條例18條規定,提出相當財產充為公共基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之命令提出前開切結書,亦無使上訴人因此即負有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是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憲精神及依法行政之原則,應認該切結書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㈢、又如認上訴人有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上訴人當時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增加大門設立「鮮境社區」指示牌、北方圍牆加裝玻璃碎片、圍籬鐵絲、花圃施作水龍頭、抽水馬達、剪刀門、大門立柱、數位式門口機、埋管戶配管材等公共設施,此均非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義務範圍之事項,而係依據民國90年12月30日系爭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實施,是上訴人因施作上開設施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於共用設施之設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0,998元,即應由公共基金支出,則縱認上訴人有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亦應認上訴人業已給付;如認上訴人並未給付,則上訴人亦可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50,998元之不當得利,自得依法抵銷。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屬不當,因而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於89年間興建之系爭社區,係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取得建照,並於90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依系爭社區工程款之金額提撥一定之比例即320,390元作為公共基金,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給付予原告。且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情形;而所謂「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意並非準用該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而已,而係與管理及組織有關聯之事項均在準用範圍,至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係有關公共基金之規定,由同條第三項規定,自屬於管理及組織範圍內;而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係由上訴人就全體社區之15戶一併申請,且屬於整體之社區,即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1條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自有依法提撥公共基金之必要。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立法體例,於立法程序與技術上係屬於「引用性法條」,係避免遺漏或重複,節省立法者之時間、減少爭論範圍及促使法律統一所為之立法考量,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上訴人辯稱準用規定不能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且上訴人在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曾出具切結書,承諾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亦即上訴人業已確實提供公共基金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使用,而由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上訴人已承諾提供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基金,甚至表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均足證上訴人亦認為系爭社區係有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規定,且承諾前開公共基金已屬於系爭社區之資產自明。又被上訴人經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詢問,該府亦以正式公函明確說明上訴人應將公共基金辦理移交,更足見上訴人辯稱無修正前同條例18條適用云云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社區屬於獨棟、雙拼別墅,是於買賣契約書內無有關公共設施之約定,乃屬符合常情,惟並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即無施作之義務;且系爭社區乃封閉型社區,必有大門、大門立柱及對講機等設備,以標明社區名稱、區分內外與門禁及住戶對外通聯所必需,是縱未於買賣契約內明定,於交易習慣上一般人均會認為建商有施作之義務,從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上訴人所稱之公共設施,亦係屬於其施作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其施作之公共設施辯稱業已提供公共基金或就施作所生花費得與應提供公共基金給付義務抵銷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此部分所施作之公共設施,係依據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決議,足見並非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之第一次住戶大會,決議請上訴人為上開項目之施作,乃係針對所發現公共設施之瑕疵,請上訴人進行改善,況且公共基金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前尚不得動用,是不能認為上訴人施作上開設施,即謂已提出公共基金或得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成立後就交付之相關公共設施如要進行修繕,應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行找廠商修繕施作。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移交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竟拒絕將系爭款項移交予被上訴人,迭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20,390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為上訴人於89年間興建,工程造價為18,026,000元,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曾出具切結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公共基金,而系爭社區有大門、大門立柱、數位式門口機、埋管戶配管、鍛造外圍欄杆、大門招牌標語、花園圍籬、抽水馬達及接管澆花等公共設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有下列三項:㈠、本件有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18條規定之適用?㈡、縱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適用,是否可以以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即謂上訴人有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㈢、如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有提撥公共基金之義務,是否得以被上訴人受有350,998元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18條之適用部分:
1、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6 月15日取得新竹縣工務局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並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取得;又系爭社區係屬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則參諸該條之規定,就管理及組織即有準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既係以「準用」之立法方式,則參諸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立法意旨,準用之範圍自不能包括課予給付義務之條文;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係屬於課予人民(即起造人)給付義務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云云。惟按法律所稱之「準用」,係立法機關就某項事物或情況,考量類似情形已有明文規定,為避免立法上重複規定,因而比照該法律規定適用之謂;是「準用」既然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即已加以考量,並明文規定準用何部分之法律,則因「準用」而比照適用之法律,即無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且按我各法律中,因「準用」而比照適用之法律,其中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規定者,所在多見,此諸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8條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出租人補償承租人規定、民法施行法第13條準用民法第30條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民法第46條屬公益性者之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規定等,益證上訴人辯稱「準用」而比照適用之範圍不能包括課予給付義務之條文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縱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只要係立法機關於同條例第41條立法時即考量屬於準用之範圍,仍得加以比照適用即明,是本件次應論究者即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準用之範圍是否包括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規定。
3、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照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而查前開關於公共基金之設置,乃因公寓大廈雖在構造上可明確區分數部分,而得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惟因仍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同條例3條第四、六款參照),是為了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強調自發性監督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始明文以管理委員會設立、住戶管理規約訂定等規定,以進行健全社區使用管理體系;而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能有效運作,即在其組織之健全,而關於其組織,其一為人之要素,即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如何產生,另一要素則為錢,即公共基金之設置。蓋公寓大廈關於關於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因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社區之維護管理,而規定設置基金,而公共基金乃是為共同事務之維護及管理,此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意旨亦明(由該條規定,其中就專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至共用、約定共用部分,則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
4、次按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所以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在管理及組織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亦在於其既係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為能推展共同事務及自主性之管理,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組織自有相同之處;復基於前述,有關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即在於健全公寓大廈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以增進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自屬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從而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1 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自在準用之範圍。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屬於課予人民(即起造人)給付義務之規定云云;惟查該款規定,就起造人而言,固屬於立法機關課予起造人之義務,而其目的即在於使相關公共設施(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及關於全體住戶共同利益事項,能有效健全之管理,而該款更明載提列之金額係用於「管理維護事項」,故自屬「管理及組織」之範疇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作為該款規定非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準用範圍之理由。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同條例41條所準用者亦僅為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自無從令起造人以全部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總工程造價,準用修正前同條例18條規定提出公共基金云云;惟按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以令起造人提供公共基金,按照該款之規定,係針對領得使用執照後有關共用(含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項,乃因起造人所興建者既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因公寓大廈依據該條例必須有管理組織,加以對於公共設施(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均須一定之資金,而此部分亦係起造人所決定興建,則就金額之提列,依據該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亦係就全部之工程造價計算其比例;而公寓大廈之興建,除極少數例外情形,工程造價之主要花費係在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約定專用部分,公共係以全部工程造價計算提列之比例,則修正前同條例41條所稱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在準用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查系爭社區雖為各自獨立之透天別墅,惟有共同使用之球場、鞦韆、花圃、通行道路及社區大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述設施觀之,系爭社區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惟有共同設施,且其使用及管理具有整不可分性,應認系爭社區即屬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稱有共同造所自認),而公共基金乃是為共同事務之維護及管理,系爭社區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而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則須由公共基金支應,是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同條例第18條應在準用之列。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準用同條例相關規定者,既限定為「管理及組織」,而同條例第18條提撥公共基金之規定,係規定於「住戶之權利義務」章內,自不在準用範圍云云。惟查: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1條之條文文義觀之,其所準用者為「管理及組織」,並非規定準用同條例第三章之「管理組織」,則是否有準用同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就其條文性質觀之,如該條文係就管理及組織方面而為之規定,則自在準用之範圍內,與規定在條例之何章節無涉。查起造人提撥公共基金係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所提列,其款項係用於共同設施之修繕及公共事務之推動,其性質上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組織方面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內政部91年7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9828號函釋,主張起造人依據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義務者,應僅限於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定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內政部函釋,完全未針對修正前同條例第
41 條規定為說明,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本即係針對該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所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1條規定始經立法機關明定準用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6、小結: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及管理,乃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之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又該條文有準用同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款關於起造人提撥公共基金,由其立法目及性質觀之,均係為公共
㈡、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是否表示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部分:
1、本件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18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承諾提供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為公共基金之用。上訴人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是無論上訴人有無提出切結書或其他書面,均無礙上訴人此部分應付之給付義務;而查上訴人於系爭社區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已向主管機關出具切結書,而依照該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已切結表明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提供管理基金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就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由此亦可證系爭社區有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辯稱該切結書係因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依新竹縣工務局之要求而出具,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係行政機關逾越法律之要求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之竣工日期為90年5月15日,建築使用執照之發照日為90年6月
15 日,至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日期為同年5月25日,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竣工後,隨即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相關文件及切結書後,而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經審核後,始發給建築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辯稱其後申請始使用執照時,始經主管機關要求出具切結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要求補具切結書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且縱令為主管機關之要求,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依法毋須提撥公共基金,則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時,自應循相關行政程序提出救濟,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提撥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辯稱該切結書僅為行政程序之需要,對上訴人無拘束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2、又縱令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準用範圍未包括同條例第18條規定,惟因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時,曾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欣松建設有限公司丙○○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銀行存款,確實提供貴局核准(89)工建字第000 561號建照執照之建築物(門牌○○○鄉○○路4鄰明新街26 0巷1號至17號)作為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320,390元)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等語;則由上述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上訴人於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前開切結書之前,即業已於帳戶內提列320,390元以供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使用,亦即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前,不僅已承諾要提供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甚至業已實際提供出來存入專戶內,以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使用,至於切結書僅係向主管機關表明此項事實自明。而審現今建設公司興建公寓大廈或集居社區,已非單純立於興建者或出賣者之角色,往往會強調其所提供之附帶服務或相關設施(諸如提撥一定資金作為保固服務之用),從而由健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因而提撥一定資金,使管理組織儘速成立,相關管理運作早臻健全,亦所在多見,而此對於其企業形象之提升及未來興建個案之銷售,亦有其助益,而自從上訴人提列前開公共基金後,亦未有任何通知要將此提列之基金取消,則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前開提供之管理基金移交時,上訴人與社區全體住戶間,即已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亦無從再行拒絕交付,則由此觀之,上訴人仍有將前開公共基金移交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亦明。
3、小結:參諸第一項爭點,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其準用範圍業包括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上訴人即應依該款規定提列公共基金;又縱認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在準用之範圍,因上訴人業承諾甚至已提供管理基金以作為系爭社區之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亦已要求上訴人辦理移交,則上訴人即應依其承諾將提供之管理基金移交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將提列之公共基金移交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再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之大門等設施之施作,是否可認為上訴人以為系爭公共基金之提供,如否,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受有350,998元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社區施作大門、大門之柱、數位式門口機、埋管戶配管、管材、鍛造外圍欄杆、大門招牌標語及接管澆花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其以前開施作公共設施之方式即屬支付公共基金之支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有向全體住戶或被上訴人告知此部分之施作係代前開公共基金義務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即令前開所為之施作,不能認為係公共基金給付義務之代替,因此部分均非屬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則其所為之施作,對於全體住戶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而此部分施作支出之費用共計350,998元,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或全體住戶受有350998元之利益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90年12月30日之第一次住戶會議記錄,會議內容除第1項選舉主任委員外,其餘第2項至第14項之會議內容,均為住戶決議要求上訴人改善系爭社區之設施,顯然是就系爭社區交屋後之瑕疵要求建商即被上訴人改善,此觀會議內容第7項記載:監視器銀幕太差,須請廠商提供出廠證明等字樣即可得知,則此是否非在原約定上訴人給付範圍,即非無疑。況建商出售建物,就公共設施部分往往僅舉其興建之要在一般交易習慣上認為係屬於此項公共設施應具之設備(諸如公共設施之花園,衡情應有灑水之設備,集居式或封閉型社區應有適當之圍籬及管制設施等),建商即有施作之義務,尚無從以契約未明文約定,即謂建商無施作之義務;而審上訴人所稱施作之公共設施,應均屬上訴人所興建社區在交易習慣上認為必要者,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施作者並非約定範圍,即屬被上訴人或全體住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又縱令前開施作之公共設施,並非約定應由上訴人施作之範圍,惟查上開各設施,均係屬於上訴人所召集第一次住戶會議時之決議要求上訴人補正或施作之事項,茍上訴人認為此均非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在該次住戶會議時,即應向出任何說明,亦未表示前開決議之事項,茍由上訴人施作,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或全體住戶負擔,顯見上訴人係在住戶決議要求施作時,經考量後同意施作,而此亦係建商為維持其商譽、服務住戶之作為,自無從於事後再行反悔,主張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或全體住戶負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又證人即住戶戊○○於原審時證稱:去看屋時小姐告訴我坪數,有自己的公園,等大門作好後就是一個封閉得的社區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住戶甲○○亦證稱:我們是一個封閉的社區,我認為這是建商該要作的(見本院9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商補作,且係針對既有瑕疵部分作改善(見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由上述住戶之證詞觀之,更足以證明系爭社區為一封閉式之社區,而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大門、大門立柱、數位式門口機、鍛造外圍欄杆及花園圍籬等,均係就系爭社區不足之瑕疵部分加以改善,而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甚明。至於系爭社區之代理銷售商即證人己○○雖證稱前述工程不在銷售合約內,亦未答應客戶施作等語,惟查:前述追加工程乃因系爭社區於90年12月30日召開及補正,是證人己○○僅於銷售系爭社區時與住戶接觸,事後亦未參加住戶大戶,自無從知悉上開情形,其證述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施作前述工程之廠商即證人乙○○、黃建誠、李桶生、庚○○及丁○○,其等均證稱前述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施作並付款等語,惟前述工程既就對系爭社區既有之瑕疵改善,自應由上訴人委託廠商施作及付款,而與上訴人無涉。
4、小結:上訴人施作之前述工程均係就系爭社區之瑕疵為改善,而非另為被上訴人或全體住戶為約定範圍外之施作,上訴人不能以之代前開公共基金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第1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有提撥公共基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亦已允諾提撥公共基金,另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前述工程,僅係為改善系爭社區之瑕疵,非為被上訴人所增設,即令屬增設,亦係上訴人經住戶會議之要求而允諾施作,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佳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