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鋆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借用新臺幣( 下同 )10,000,000元,甲○○開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有借據乙份附卷可佐,不容被上訴人否認。甲○○以無償之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屬於惡意取得人,上訴人自可執以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拒付票款,合先陳明。
(二)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民國91年10月至92年11月在成都金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任職廠長職務;又依機器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有品質不符之契約責任;本件系爭機器於92年4 月份,即運抵大陸四川成都金典公司,該批機器無法上線生產使用,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應負責任,被上訴人諉稱係工人流動率高,致機器未能啟動,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復本件支票絕非買賣機器之價金,蓋倘係買賣機器之價金,何以尚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立據3 年後償還,被上訴人之辯解不合常情,顯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因所提供之機器具嚴重瑕疵、堆置一旁,無法上線使用,有相片6 幀在卷可參,故未能取得金典公司之10
0 分之10之股份,而未能依約提供甲○○作擔保,顯已違約,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乙份附卷可佐,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五)末查,甲○○係以無償之方式開立上訴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得對抗甲○○,當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原審誤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顯非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相片6 幀、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乃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借據、本票等文書,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提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而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係正常運轉之狀態,嗣復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要求將機器送到訴外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曄俊公司 )改裝電機部分後,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驗收無訛,再出口運送至大陸四川成都金典公司,待機器一出口,上訴人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為退票。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票據付款,詎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兌現,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兌現支票之票款,要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 紙,經分別於各該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支付,嗣對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之年息100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出售整廠設備一套予訴外人大瀧公司,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之買賣價金,而前揭設備為被上訴人工廠所使用之精密電腦設備,上訴人再三邀請稱其投資龐大生產技術,無法進展,而商請被上訴人至大陸幫忙。經雙方達成協議,設備使用現況以10,000,000元購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並簽發11紙支票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以書立借據方式擔保機器之交付。甲○○並指定送至臺中縣烏日鄉曄俊公司改裝電機部份後,經甲○○親自驗收點交出關運往大陸,因改裝及候運時間甚長,迄92年9 月底,機器才至大陸港口,進廠已是10月份。公司派員學習,因工廠制度差,員工流動率高,故被上訴人在同年12月2 日辦理工作交接後回臺,機器並無瑕疪,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簽發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各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在臺鋆業企業有限公司、大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瀧公司)及大陸成都金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原為昱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雙方皆從事於防火門之製造。由於被上訴人在臺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在商得甲○○之同意,以大瀧公司名義向其購買舊機器,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作價入股金典公司100 分之10之股份,甲○○並聘請被上訴人為金典公司廠長,另雙方又以被上訴人入股金典公司100 分之10之股權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向甲○○借款10,000,000元,甲○○則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共11紙,計10,000,000元貸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因工廠在汐止遭淹水,雖經過整理、保養運至大陸後完全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雖曾至金典公司工作,然其無心工作或技術指導,僅到職2、3個月即離職致使甲○○損失甚鉅,甲○○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金典公司股份作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公司當無法再兌現前所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在此之前上訴人已兌現前所交付支票金額計4,500,000 元,該金額被上訴人應返還甲○○。是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既具嚴重瑕疵,無法上線使用,乃未能取得金典公司100 分之10股份,而未能依約提供甲○○作擔保,顯已違約,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且因甲○○係以無償之方式開立上訴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得對抗甲○○,當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的關係,亦為兩造於本院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二)上訴人是否可以受讓甲○○對於被上訴人的權利主張抵銷本件票據債權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係以無償之方式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則其既得對抗甲○○,自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負舉證之責,堪予認定。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出售整廠甲○○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既提出其與大瀧公司於91年9 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頁),觀之該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乙方(指大瀧公司)向甲方( 指被上訴人)購買昱昀金屬公司之整廠設備、模具、工具(如附件內容)(附九十年度資產設備申報清單、資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記錄、稅捐處清算核准函 ),作價入股成都金典金屬有限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第三條:甲方如不能按期交貨,或交貨不能或不足者,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按貨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計算,百分之百。...」等情,且被上訴人亦於91年9月17日書立借據一紙, 交付李世渝,觀之該借據內載:「立據人乙○○向甲○○,商借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週轉;甲○○分十一期開立十一張(如附件內容)于乙○○兌現;乙○○提供成都金典金屬百分之十股份擔保,如無法償還,須無條件返還入股成都金典金屬有限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立據日起三年後開始償還。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8頁),則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作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或買賣價金之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雖自行為外觀甲○○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惟甲○○為自然人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雙重身份,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且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甲○○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系爭支票後再以個人身份交予被上訴人,自法律面觀之,應解釋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轉讓予甲○○(民法第761條簡易交付 ),再由甲○○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甲○○間方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法律關係,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李世渝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3、再者,被上訴人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予訴外人大瀧公司之貨款為10,000,000元,既據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並記載買賣價款係以被上訴人作價入股成都金典公司100 分之10股份之方式支付,惟上訴人亦自承:「(問:有無在立買賣契約時提供金典公司100分之10的股份給被上訴人,並且在大陸辦理登記股權移轉? )答:大陸的股權移轉不需要辦理正式的手續,那100 分之10的股份還是在我的名下。我是以買賣契約的約定作為提供股份的證明。當時被上訴人說他要我給他20,000,000元才能解決在臺的債務問題,我跟他說我的能力無法給他20,000,000元,先給他10,000,000元,等公司賺錢再給他另一個10,000,000 元。」等語(詳本院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當時及其後,均未由甲○○處取得成都金典公司10
0 之10之股份。然因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復與甲○○簽立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甲○○商借10,000,000元週轉,甲○○分11期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1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成都金典金屬100 分之10股份擔保,已如上(二)所述,則被上訴人出售機器設備予大瀧公司,既未取得成都金典公司100 分之10之股份,反取得甲○○交付之系爭支票,則其主觀上迄今認定系爭支票係其出售機器設備予大瀧公司之對價,尚非無據。又因甲○○係上訴人公司、大瀧公司及大陸成都金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甲○○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客觀上既無欠缺處分票據權利之情形,且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甲○○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既不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甲○○取得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實際原因關係,顯有疑義。遑論,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日常生活中,諸如贈與、買賣、使用借貸、消費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勝枚舉均可能發生,非僅囿於贈與一端而產生,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知悉甲○○係以無償取得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而仍受讓系爭支票情事,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云云,顯與上開社會經驗法則有悖,難予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可以受讓甲○○對於被上訴人的權利主張抵銷本件票據債權?
1、上訴人主張其可以受讓甲○○對於被上訴人的權利主張抵銷本件票據債權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雖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甲○○借款10,000,000元週轉,甲○○分11期開立1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提供成都金典公司100 分之10股份作擔保,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與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觀之該借據既記載『立據日起3 年後開始償還』等情,則上訴人縱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且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亦為民法第316 條著有明文,則甲○○既與被上訴人約定自立據日即91年9月17日起3年後開始償還借款,則甲○○現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遑論自甲○○受讓借款債權之上訴人,揆之上開規定,猶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權利,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可以受讓甲○○對於被上訴人的權利,據而主張抵銷本件票據債權云云,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2、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所提供之機器具嚴重瑕疵,無法上線使用,乃未能取得成都金典公司之10
0 分之10之股份,而未能依約提供甲○○作擔保,顯已違約,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是其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出售之機器設備有瑕疵情事,而被上訴人出售機器設備予訴外人大瀧公司之買賣貨款既高達10,000,000元,復經成都金典公司委請曄俊公司改裝該機器之電機部分,另花費750,000 元,亦經上訴人提出曄俊公司改裝機器設備之合約書、回執單、上訴人開立給付改裝費用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2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價值匪淺,且改裝費用甚鉅,衡之常情,該機器之買受人或買受人指示之使用人,應無不詳加注意改裝後之機器設備能否為正常使用,且於發現無法使用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或曄俊公司加以修繕,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甚而解除契約之理。然該機器經改裝後,旋於92年3 月14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自臺中關稅局出口運送至香港,再於92年4 月23日運抵大陸,在中國海關進口報關,亦據上訴人提出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二紙附卷為憑( 詳原審卷第78頁、第129頁及第130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予大瀧公司同日,復與成都金典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由金典公司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廠長職務,亦據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2頁 ),嗣被上訴人復認成都金典公司積欠其在大陸工作薪資未償事件,向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該委員會裁決成都金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至92年5月,及92年11月期間之工資,並認被上訴人與成都金典公司自93年2 月12日終止聘用合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成勞仲委裁字(2004)第431 號仲裁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 ),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設備有不堪使用情事,應無不於被上訴人請求成都金典公司給付薪資之仲裁事件中,加以提及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提出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於93年5 月24日至93年6月3日所作之檢驗報告一紙證明機械設備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情(詳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姑不論該檢驗報告未經行文書驗證程序,內容真實性未經確認外,該檢驗報告既係於93年5 月24日至93年6月3 日所製作,距該機器於92年4月23日運抵大陸成都時間已達1 年之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苟該機器於運抵大陸後,即有不堪使用之事,金典公司應無不於被上訴人同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迅向被上訴人反應,且於反應無著後,對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甚而暨同被上訴人速向公正之機關進行檢驗,俾免日後雙方就此檢驗之真實性滋生爭議,而無延宕1 年,迨至被上訴人回臺後始單方送請檢驗,損及自身權益之理,此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問:為何到隔年5月才作檢驗? )答:當時被上訴人正好到金典公司當廠長,他應該把機器調整好。」、「( 問:被上訴人在金典公司當廠長時機器有無瑕疵? )答:有,機器都無法運轉,我是因為被上訴人告我,我才去做檢驗。」等語( 詳本院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檢驗報告係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臨訟為之,即難據該檢驗報告,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提供之機器具有嚴重瑕疵,乃未能取得成都金典公司100 分之10股份,而未能依約提供李世渝作借款之擔保,顯已違約,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是其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
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5,5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表: │├─┬─────────┬─────────┬───────────┬────────┬────────┬──┤│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 │ ││ │ │ │提 示 日│ │ │ ││ │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 │├─┼─────────┼─────────┼───────────┼────────┼────────┼──┤│1│鋆業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伍拾萬元 │PG一二0五三0│ ││ │甲○○ │行 ├───────────┤ │七 │ ││ │ │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 │ │ │├─┼─────────┼─────────┼───────────┼────────┼────────┼──┤│2│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壹佰萬元 │PG一二0五三0│ ││ │ │行 ├───────────┤ │八 │ ││ │ │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 │ │ │├─┼─────────┼─────────┼───────────┼────────┼────────┼──┤│3│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壹佰萬元 │PG一二0五三0│ ││ │ │行 ├───────────┤ │九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 │ │ │├─┼─────────┼─────────┼───────────┼────────┼────────┼──┤│4│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壹佰萬元 │PG一二0五三一│ ││ │ │行 ├───────────┤ │0 │ ││ │ │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 │ │ │├─┼─────────┼─────────┼───────────┼────────┼────────┼──┤│5│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壹佰萬元 │PG一二0五三一│ ││ │ │行 ├───────────┤ │一 │ ││ │ │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 │ │ │├─┼─────────┼─────────┼───────────┼────────┼────────┼──┤│6│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壹佰萬元 │PG一二三一四一│ ││ │ │行 ├───────────┤ │九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