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本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10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戊○○為聲明縮減,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其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只希望本案能以和解方式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乙○○、戊○○、丁○○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011,26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任,秘密停止合會,且於倒會後即行脫產,顯不能相信其有與被上訴人和解清償積欠會款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在92年4 月22日倒會之後,有在同年5月6 日、5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其係至5月15日 始知上訴人已脫產,5 月25日開協調會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廖維君應繳之死會會款要給被上訴人收取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至92年11月間總計收到廖維君給付每月死會會款13,
100 元,共計7 次,願自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金額中,加以扣除。
(三)被上訴人丁○○部分:只要上訴人還款即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7,500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戊○○於本院93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減縮起訴聲明之範圍為債權本金1,011,26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詳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戊○○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有所縮減,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其減縮部分,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等參加其所召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被上訴人乙○○分別加入甲、乙、丙會各2會、被上訴人戊○○則加入甲、乙會2會、被上訴人丁○○參加甲會1 會,另訴外人即戊○○之妻鐘麗枝、女廖美玲各參加丙會、甲會各1 會,互助會期間被上訴人等均信任上訴人,亦未過問上訴人開標情形及拿取會單,詎上訴人竟於92年4 月20日秘密停止合會,當時被上訴人等均不知情,還是透過其他互助會員告知才獲悉,至停止合會時止,被上訴人乙○○計已繳納會款1,701,800 元、被上訴人丁○○已繳納會款346,600 元及被上訴人戊○○已繳納會款624,000 元、訴外人鐘麗枝已繳納會款216,900 元、訴外人廖美玲已繳納會款346, 600元,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保證一定會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孰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結算並核對積欠會款債權數額計算書後,上訴人竟避不見面,此外,上訴人非但未依其允諾之保證來解決清償會款給付事宜,甚至將名下不動產一一設定抵押與其子、媳婦,並將其名下最值錢的房屋 (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2710建號)以買賣名義移轉其子曾柏翰名下,意欲脫產,嗣訴外人鐘麗枝、廖美玲將前揭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戊○○,並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會款(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款,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468,000 元、被上訴人戊○○1,030,000 元、被上訴人丁○○296,0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案,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前開合會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影本3 紙、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只希望本案能以和解方式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戊○○就其已受領訴外人廖維君給付之死會會款部分,亦對於上訴人減縮其請求之會款本金及利息等情,亦據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合會積欠之會款及其利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乙○○、丁○○如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合會會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戊○○減縮後聲明所請求之會款及其利息,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合會會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尚未清償之合會本金1,468,000元、被上訴人丁○○296,000元,及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上訴人戊○○在前述減縮範圍內之金額1,011,26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縮減部分,原審判決在其減縮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對共同訴訟人上訴時之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0,000 元金額,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