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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兼追加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丁○○乙○○追 加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89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鑑定圖)所示A、B、D點連接之虛線上。

確認追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追加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八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鑑定圖)所示

D、F點連接之虛線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宮連盛所有坐落同地段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系爭1815地號土地業於民國72年間,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宮連盛將之移轉給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乃於本院更正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並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甲○○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此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則原訴即視為撤回,新訴則視為追加之訴,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請求確認系爭1820地號土地及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追加被告甲○○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而追加被告甲○○就此追加之訴亦表同意(見本院㈡卷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經查,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之系爭1815、1816地號土地,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並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2年11月17日東地所二字第3548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21日(89)東地所測淇字第5019號函附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84至99頁、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49至51頁)。惟上訴人對於前開重測後界址尚所爭執,並一再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前臺灣省政府土地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查明界址,此有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文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既對該重測之界址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69、2─150地號,於70年間重測合併為中山段182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8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77、2─148地號,於70年間重測合併為中山段1816地號)及追加被告所有同地段1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26、2─149地號,於70年間重測合併為中山段1815地號)均相毗鄰,系爭1820地號土地係伊祖父鄒阿盛於45年6月11日所購得,嗣於57年3月26日由伊祖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祖父鄒阿盛於購買系爭1820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尚未購買系爭1816、1815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係於54年間,始向前手購買系爭18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追加原告之前手宮連盛則係於55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1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於70年間,系爭1820、18

16、1815地號土地重測,重測時,上訴人雖有至重測現場,惟因測量人員告知係依舊地籍圖登錄,故伊並未現場指界,詎於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竟與舊地籍圖不符,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面積雖然相符,但土地寬度卻縮小1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6地號土地不僅面積增加,且其土地之寬度亦增加1公尺,至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亦屬相符,但其土地之寬度亦增加1公尺,迄經伊多次發函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籍圖,均未獲置理,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重測時,不僅未按舊地籍圖登錄,且未現場實施測量,導致重測後之界址錯誤,除已造成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寬度減少1公尺,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所有系爭1816、1815地號土地之寬度均增加1公尺外,並將伊原同意借用追加被告前手之空地,劃歸而屬追加被告所有,足見重測之地籍圖確有錯誤,嗣於本院雖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考舊地籍圖實施測量,惟經依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㈠、㈡之面積分析表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面積竟減少成為19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會無端減少,希望本院能幫忙找回失去之土地面積,又因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相毗鄰1816、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有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相毗鄰1816、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7月6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L、M、Q、C、

E 點連接之直線。㈢請求確認追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追加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7月6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E、H點連接之直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照69年重測前的地籍圖測量系爭1820、1816、1815地號土地之地界,並更正地籍圖,嗣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起訴及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宮連盛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亦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正系爭1815地號土地係甲○○所有,並變更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甲○○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詳如前述,原訴應視為撤回起訴,新訴視為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816地號土地係伊於54年間所購,自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迄今,除僅曾以舊牆壁之現址翻修牆壁外,並未曾變動過系爭建物之現況,且自伊購買系爭18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來,伊與上訴人之界址即係以兩造建物相毗鄰之牆壁為界,是其所有系爭181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間應以兩造建物相毗鄰之牆壁外緣為界,即以如附圖一所示A、B、D點連接之虛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追加被告辯稱:其前手宮連盛係於55年間買受系爭1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72年間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自宮連盛買受系爭1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迄今,除僅因屋頂漏水、樑柱白蟻蛀食而進行屋頂及內部之整修外,並將後門改成窗戶,此外均未曾變動過建物之外觀現況,自且宮連盛購買系爭1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系爭1815地號與相毗鄰系爭1820地號土地間即係以雙方建物相毗鄰之牆壁為界,數十年來均未改變,詎於70年間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重測後,追加原告竟主張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情形,惟兩造相毗鄰之建物自建造初始迄今已有數十年之歷史,倘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之情形,何以追加原告於重測前未曾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之界址確實係以雙方建物相毗鄰之牆壁為界,況系爭土地嗣經土地測量局施測後,亦認追加被告指界之界址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更足見追加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屬實,更可據以證明追加原告所稱追加被告之前手曾向其借地建屋之主張不實,又系爭1815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26、2─149地號,嗣於70年間經重測合併為中山段1815地號,惟重測○○○鎮○○○段2─2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而同地段2─1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嗣於70年間經重測合併後,1815地號之土地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則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181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已無端減少10平方公尺,詎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雖認追加被告所指界之界址確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惟經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計算後,其所有系爭1815地號之土地面積竟變成83平方公尺,無端又損失1平方公尺,按確定界址時須參約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又鑑測結果,當事人間之土地面積略有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或可謂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或係因土地複丈時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必然現象,惟本件茲將重測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及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載面積予以分析,發現系爭各該土地之面積增減變動甚大,而此面積變動之結果,是否能謂僅係因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或土地複丈時之誤差等因素所致,實不無推求之餘地,是本件追加被告雖認其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間應以兩造建物相毗鄰之牆壁為界,即以如附圖一所示D、F點連接之虛線,惟亦請本院於確認界址時能併予以斟酌此面積增減變動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主張系爭18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77、2─148地號,於70年間重測合併為系爭1820地號)係其祖父鄒阿盛於45年6月11日所購得,嗣於57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毗鄰之系爭18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77、2─148地號,於70年間重測合併為系爭18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54年6月10日所購,另相鄰之系爭1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公館段2─26、2─149地號,於70年間重測合併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則原為宮連盛所有,嗣於72年間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又前開3筆土地於70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之事實,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2年11月17日東地所二字第3548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21日(89)東地所測淇字第5019號函附地籍調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84至99頁、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分別論述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本件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進行鑑測,惟因兩造土地界址既仍有不明,本院乃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照重測前地籍圖辦理,將雙方指界位置標示於鑑定圖上並計算面積,經其派員到場測量,並為求測量精確,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及500分之1),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500分之1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定:㈢圖示B--K--D--F連接虛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位置。㈣圖示G--D連接虛線○○○鎮○○段一八一

六、一八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方)指界位置,G點為磚牆角,D點為牆壁外緣,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㈤圖示H--E--C--K連接虛線○○○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方)指界位置,H、E為藍漆,C為H--E連接虛線延長一公尺位置,K為G--D連接虛線延長一公尺位置。㈥圖示L--M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現況牆壁(A--B連接虛線)不符等語,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月15日十地測二字第08342號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111至113頁),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足認其鑑定方法較諸原審所用之鑑定方法更為先進、周延,應較為可採。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L、M、Q、C、E點連接之直線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手鄒阿盛前曾於51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前手彭如蘭就其等相毗鄰系爭1820、1816地號上建物之相鄰牆壁、樓房之增建及新設排水溝等事宜進行協商,雙方並簽訂合約同意書,其協議內容為「同立合約同意字人鄒阿盛以下稱為甲方,彭如蘭以下稱為乙方,今般關係新竹縣○○鎮○○里○○鄰○○路第二一五號旁屬乙方後尾與甲方毗連牆壁後來係甲方自備工具築造之四寸壁一扉,今因乙方增築二層樓房關係,雙方協定其條件處理如后:一、乙方於甲方牆壁及牆路面一部分與乙方新設水溝甲方同意興築造無異議,但該排水溝破損亦或漏水之時,乙方負責修繕之事。二、批明日後甲方增築樓房之時,倘甲方毗連乙方之牆壁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與甲方毗連無異議。三、批明日後甲方增築樓房時,甲方加強柱頭之築造,不可利用乙方之柱頭之事。四、批明乙方已設備之門窗等,倘有需用堵塞之時,乙方同意與甲方堵塞,至時有損害光線亦或通風透氣之時,乙方亦不得異議阻止堵塞之事。右列之條件,雙方甘願口恐無憑,特立同樣合約同意書貳份,各執乙份為日後之據。」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合約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是依前開合約同意書之內容足悉,至遲於51年5月20日簽立該合約同意書時,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顯已合意雙方所有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其上建物相毗鄰之牆壁外緣為界址,而此界址即如附圖一所示之B、D點連接之虛線,亦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此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並詳載於前開鑑定書內,再據上訴人亦自承:合約書係伊祖父(筆錄誤載為父親,即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1816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所簽訂,因伊祖父要利用被上訴人前手所蓋之牆壁蓋房子,但惟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拒,故立此合約書等語(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270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手所增築之二層建物並無越界,且該建物之牆壁外緣即為與上訴人毗鄰之界址,始有簽訂該合約同意書以為明確自明,次查,本件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系爭1820、1816、1815地號土地均蓋滿房子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亦足見上訴人之前手於簽立前開合約同意書後,亦有增築,且建物與被上訴人前手所建之建物毗連,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觀,自其等前手鄒阿盛、彭如蘭購買,並各自增築後,至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迄今均未曾有所改變,此有系爭建物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16頁、第55頁、第58頁、第61、62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並自認地籍調查表A─D部分不爭執(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84頁);而依前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71頁)所示,A─D線為「3內」,即牆壁內緣,就被上訴人而言,即為其牆壁外緣,亦與前述相符;是以,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業已簽訂合約同意書,就其等所有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協議以其上建物相毗鄰牆壁外緣為界址,而此界址確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且上訴人於前開協議後5載餘即自其祖父鄒阿盛處受贈而取得系爭18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復自承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屬正確等語,再參以兩造所有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狀況多年來均未曾改變,至重測前亦未發生爭議等各情狀,本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D點連接之虛線上,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應以其建物之牆壁外緣為界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L、M、C、E點連接之直線云云,顯與系爭1820、18 16地號土地歷久以來之利用狀況不同,尚非可採。又重測後之地籍圖測繪之界址線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同,惟該地籍圖顯與現狀不符,亦與兩造確認無爭執部分(即A─D)明顯有違,亦不足採。

(四)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至上訴人兼追加原告雖主張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宮連盛前曾向伊借用兩造建物相毗鄰之空地建築浴廁,足認伊與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E、H點連接之直線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之叔叔鄒木海於原審證稱:1820地號土地買時其上即有房子,毗鄰1815地號土地旁邊係水溝,後來矮房子的人將(即1815地號)水溝填平把房子蓋起來,才和聲請人的房子蓋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證人劉邦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自60年3月間起至64年10月間止,均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建物右側旁邊是空地(即學府路13號)等語(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38頁);證人葉定妹則於本院證稱:伊自民國30、40年左右,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伊在林管處上班,伊所運回欲當柴火之廢棄木材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即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中間之空地),伊將柴火堆置在系爭土地大約5、6年,當時宮太太(即追加被告之母)尚未搬入到系爭土地,當時鄰房只用圍牆圍住(18 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當時是空地等語(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104頁反面),是依證人前開所證內容雖足認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先並不相毗鄰,其間尚有水溝或空地,惟並不足以證明前開水溝或空地即係屬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又前開證人均非專業之測量人員,且參諸其等前開所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兼追加原告與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E、H點連接之直線,則證人前開所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之認定,至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主張追加被告曾向伊借地之說,則未據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第查,證人即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之叔叔鄒木海前已證述,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之前手於購買系爭1820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建物等語,而此亦為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不爭執,又前開建物外觀自購買初始迄今均未曾有所改變等情,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系爭1816地號土地間,東側部分之界址既經確認係如附圖一所示之B--K--D連接虛線之情,亦如前述,是參諸證人前開所證,上訴人兼追加原告與追加被告所有之建物原先並不相鄰,係因追加被告之前手將建物擴建後,兩造之建物牆壁始相鄰之情,再佐以,系爭1820、1816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歷久以來之利用使用現況,及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系爭1816地號土地間,東側部分之界址係如附圖一所示之B--K--D連接虛線等各情,堪認前開如附圖一所示之B--K--D連接虛線向南延伸之界址線,應認即係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182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所有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此界址線即為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上建物東側牆壁之外緣,復亦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此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鑑定明確,亦詳載於前開鑑定書內,而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亦一再主張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係屬正確等語,足認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應認如附圖一所示D、F點連接之虛線上,則追加被告所辯兩造所有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應係其上建物相毗鄰之牆壁外緣為界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1820、18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E、H點連接之直線云云,顯非可採。

(五)至本院所認定之界址經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㈠、㈡之面積計算表計算,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而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61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83平方公尺,此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㈡足稽(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183頁、第230頁、第277頁),是較諸土地登記簿於重測前原先登載之面積系爭1820地號土地為24平方公尺、系爭1816地號土地為84平方公尺、系爭1815地號土地為116平方公尺固均有未合,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且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尚無從遽此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所計算之面積有誤,況本件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較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為重測,所得之面積,應屬正確無訛,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兩造於確定經界線後,各所有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後登記之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則上訴人兼追加原告主張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面積竟無端減少云云,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D點連接之虛線上,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3、5點之連接實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界址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820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確認如附圖一所示D、F點連接之虛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上訴人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惟重測後之地籍圖既有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仍為原審之主張,而本院審究結果,亦認應以其主張之牆壁外緣線為界址,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上訴人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以示公平,至追加訴訟部分,核其兩造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追加原告及追加被告平均分擔該部分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