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變換提存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提供面額總計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揭提存之債票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付息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另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