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己○○戊○○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先經調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計算繳納調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曾秀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