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市○○段一一六五、一一六五之一、一一六六、一一六六之一、一一六
七、一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及九一一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簿謄本。
二、陳報訴訟所得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曾秀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