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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原告請求返還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陳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曾秀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證明等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