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被告仲介向訴外人吳泉珍購買新竹市○○段一七九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及其坐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於購屋之前,一再向被告表示須附有停車位始願購買,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乙○○亦保證系爭房地確有一個平面車位,此經註明於買賣契約書內,嗣後並交付停車位證明書一件予原告,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原告亦持續使用該停車位。詎九十二年年底,訴外人己○○出面主張該停車位之權利,要求原告限期交付該停車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含「平面停車位乙個」,並未約定為「平面車位使用權」,當指停車位之所有權而言。退步言之,上開停車位縱因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而將上開停車位解釋為使用權,該使用權所指亦為永久使用權。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仲介契約,性質上應屬居間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應依具體情事,分別適用委任及居間之規定。被告既為房屋仲介業者,對其出售不動產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為具有相當經驗之人,仲介業者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而停車位應為主建物之附屬開停車位證明書即明,而系爭房地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方正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南興後,復因繼承分割而由被告吳泉珍取得所有權。是訴外人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所購得之停車位即非系爭房地之附屬設備,則訴外人即出賣人吳泉珍即無法履行給付附屬停車位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停車位為訴外人丁○○所有,則倘訴外人丁○○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轉讓,原告即無法對抗受讓人,該停車位使用權仍將落空。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義務,被告竟未對原告就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停車位性質加以說明,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仲介服務者,故兩造間有仲介服務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明定,此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違反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意旨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意,現被告提供之服務有未提供具有所有權之停車位而有瑕疵,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房地地段甚佳,停車十分不易,以現今社會而言,一般購屋者均會考慮是否有停車位,無車位之房屋甚難賣出,必然影響房屋價格,故原告因喪失車位所受損失,非僅止於該停車位之價值而已。查系爭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約值六十萬元,原告因無停車位除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外,且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斥資裝潢為高價房屋,另受有建物交易貶值損害,爰另請求四十萬元損害賠償,總計為一百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由被告公司員工仲介向訴外人吳泉珍購買系爭房地及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之停車位使用權,而訴外人吳泉珍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被告已完成居間人之義務,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情形,自無履行居間給付義務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買受之停車位係所有權,然交付予原告持有之前開停車位之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所買受者乃停車位使用權,非停車位所有權。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與停車位所坐落之觀濤大樓係不同之兩棟大樓,益見原告之主張非屬可採。另被告從事房屋買賣之仲介行為,係向雙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無提供任何商品之行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五年餘,並未對原告之健康與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亦屬無據,自無由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被告提供服務,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已盡調查義務,將所調查得知關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資訊,全部告知原告。故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有透由被告仲介向訴外人吳泉珍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已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與訴外人吳泉珍有簽訂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表示需附有有停車位始願購買,故買賣契約始約定本件買賣房地價款含平面停車位一個,是原告所購買者應為停車位之所有權,現訴外人己○○竟向原告主張該停車位之權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先就其係買受一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你磋商成立的?)不是,是公司的仲介部門磋商成立之後,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我才代為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書內容都是你書寫的嗎?)買賣契約第一條跟第二條不是我寫的,當時他們已經敲定好買賣價金跟第一次付款的時間和金額,後來簽約時他們才約定好第二期備證款何時給付還有完稅款給付的時間,其他的約定事項是我寫的,即第十三條後方空白欄內的註記是我寫的,當時店長拿一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紙條上的內容寫,這是他們雙方協議好的內容。」、「(你在寫系爭契約的時候原告有無提到停車位的事情?)有,當初簽合約的時候,我有跟買方說觀濤還有御園不是同一棟大樓,車位是丁○○賣給吳泉珍,然後吳泉珍再依當時使用的現狀交給買方,當時吳泉珍也是住在御園,當時吳泉珍的代理人也有跟買方說他都是這樣使用沒有什麼問題,當時買方還是有存疑,所以講到丁○○的經濟狀況還有社會地位,當時有提到丁○○是黃東山骨科的大媳婦,依照他們的經濟狀況這個車位的使用應該不會有問題,買方也認同這樣的情形,當時有拿停車位證明書給原告,原告當時也知道這個停車位使用情形跟一般的車位使用的情形不一樣,原告當時也知道系爭停車位和她所買的房子不在同一棟大樓,停車位是在另一棟大樓的地下室。」、「(簽約時你有沒有跟買方提到系爭停車位不會在她所買受的公設持分中表現出來?)有,我有說她公設的持分不會比較多,她有的只是使用權而已。」、「(你知不知道當初價金中停車位的價格是多少?)不知道,當時他們買賣雙方都已經講好買賣價金,總價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包含停車位的使用,停車位的使用就是指賣方依使用現狀交由買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六六頁、六八頁)。而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恩怨或糾葛,其自無偏袒任一造而為證述之理,故上開證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觀諸原告所持有之停車位證明書上載明:「新竹市觀濤大樓為證明下列停車位使用權..發給本證明書以憑報管。使用權人丁○○......。車位編號:第捌號停車位。約定事項:一、本停車位之使用權依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二、本停車位使用權得憑本證明書自由轉讓,此後概與本公司無涉。...,五、如使用權人要轉讓本車位,只要記載在後註明承買人即生效。」,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一八頁可稽,而該停車位證明書背面,亦蓋有出讓人丁○○,受讓人吳泉珍,出讓人吳泉珍,受讓人戊○○之印章,此觀本院卷第一九頁即明。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註明:「本價款含平面車位一個,停車位地點在新竹市觀濤大樓地下室一樓N0.8。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停車位和所買的房屋在不同棟,且停車位所在之大樓與所購買房屋之大樓並不相通,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可見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理應知悉買賣契約所稱之停車位,並非具有獨立產權,且亦非附屬其所買受系爭房地產權之附屬建物,應知契約所稱之停車位乃使用權。縱原告係於交屋時始取得該停車位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八頁),然至遲於斯時,原告亦應知悉契約所稱之停車位非系爭房地乃係屬新竹市○○路○○○巷○○號二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所得使用之權利,而其並未提出異議,並於交屋後持續使用該停車位,為其所自承,可徵其對本件停車位乃僅有使用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當時所欲購買者為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足採。再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己○○向其主張停車位之權利,然訴外人己○○拍定所取得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並未包含原告現所使用之停車位,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該停車位所附屬之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丁○○,現仍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現原告並無不能繼續使用該停車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當時所欲購買之停車位係為具所有權之停車位,且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乃使用權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未盡調查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未提供原告關於停車位之資訊及服務有瑕疵,而應負同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