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百零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八五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元,原告業已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或三月底完工,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催告被告履約,並對被告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仕斌,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將系爭房地擅自出賣他人並為轉讓,已構成違反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事由,原告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五第一、二項規定者(一物數賣及產權糾紛),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是被告既違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暨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繳價金,及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共計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已繳價金: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x20/1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六月二日所發寄發之函件。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復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可見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時點,被告根本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動作或意思表示。再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僅提及若原告未於其所訂期限內繳納完工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要沒收原告所繳價金,從未提及要解除契約,故在被告未為解除契約之前,其仍有忠實履約之義務。另原告雖有收訖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存證信函,然原告因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對被告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訟,故以靜候法院判決而未為進一步之回應,原告當時主觀上並無違約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可認有違約之行為,原告應有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稱一時受領不能之情事而毋庸負遲延或違約之責。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主張沒收原告所繳納價金充為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被告沒收原告所繳納價金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減至相當金額。原告嗣後解除契約,被告仍需返還原告所餘價金,並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約應給付第十五期分期款,並辦理產權移轉用印及銀行對保手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日以掛號函件通知原告依約辦理,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後五日內繳納期款及配合辦理用印及對保手續,逾期未辦理,則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即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故上開存證信函乃以原告不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期款及配合辦理用印及對保手續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停止條件,嗣原告遲未辦理,則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已無給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事。
(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之通訊地址乃為新竹市○○路○○○號三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各期款項,亦係以該通訊地址作為送達地址,原告均有收到催繳函件並按期繳款。掛號函件若收信人因故未收取,則郵局會勾選理由後退回給寄信人,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日以郵局限時掛號寄交之函件,均以前開住址交寄,且未遭郵局退回,可證該掛號函件均已送達給原告。況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送達住址亦與前開住址相同,該存證信函既可送達於原告,則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六月二日之掛號信函實無未送達之理。
(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掛號函件中已載明原告未依約繳納價金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效果,即向原告明示若其違約,兩造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且原告已繳價款會遭被告沒收。再自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存證信函所載:「四、若時間內未蒙台端辦理前述事項,則依貴我雙方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 台端已繳金額悉由本公司沒收,做為損害賠償。」其中「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其意即係指「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至於其後所載「台端已繳金額悉由本公司沒收,做為損害賠償」,僅係就解除契約後原告已繳價金不返還之說明而已。被告自始即表明如果原告違約不履行,被告即會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故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實亦為相同之表示,即催告履行,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本件兩造契約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合法解除並沒收已繳價金,則原告自無價金及違約金得為請求。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時,亦明知而不予理會,是則原告主觀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乃限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始有適用,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催告原告履約時,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應依契約書之約定先繳清自備款、辦妥代款手續、繳清各項費用後,被告即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且整個手續應在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完成,故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顯非無確定期限,尤其依契約書之規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又拒絕給付違約在先,自無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依契約書之約定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惟查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出售與第三人羅仕斌,然被告之損失初步估計至少已達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包括差價損失一百一十七萬元;佣金損失十一萬六千元;土地增值稅稅款損失八九、三九七元)。
(五)縱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僅屬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之意思表示,而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因該已繳價金既已經被告合法沒收,原告解除契約時已無已繳價金。至於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部分,仍請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即係希望原告能履行契約,交付價金並辦理過戶手續,真正無依約履行之意者實係原告,被告所以會被認定應給付違約金,僅係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其使用之文字未臻明確所致,況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契約已為解除,故遲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違約之故意實非重大。又原告因其已繳價金已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其違約而依法沒收,故原告於解除契約時,其已無繳納之買賣價金,換言之,就被告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出售與第三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訂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九頁至二十頁),總價款為六百九十七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價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
(二)原告有收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一八一八號存證信函。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仕斌,並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七頁)。
(四)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主張被告未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期限前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而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乃解除買賣契約,並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一)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合法沒收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而依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茲就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其於八十八年間合法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先就其已於八十八年間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函件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及交寄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函件內容為係告知購買被告所出售房地客戶,該房地已取得使用執照,請購買客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提供辦理產權過戶之證件,並繳納過戶之各項費用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其上並未敘及若未於期間配合辦畢上開事項之法律效果為何;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函件內容其上雖載明「三、以上敬請務必配合辦理,如再次延誤或不辦視同違約,雙方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台端已繳交之房地價款悉由本公司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然該函件上亦未訂明催告配合辦理之期間,則亦無從認定受催告者何時未為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解約之法律上效力,此觀該函件第一項之記載「敬請於○年○月○日上午○時..,」,該年月日處均屬空白即明(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況原告亦否認有收到上開二函件,被告亦未提出送達上開二函件之回執,故雖被告係以原告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之地址為交寄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六八頁),然該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存根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交寄函件予原告,尚無法遽認原告即有收訖上開二函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函件送達情形,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三竹詢字第二二三號函覆稱,囑查乙○○(即原告)君文書送達情形,原件因已逾國內郵件自交寄日起算六個月之查詢期限,相關檔案已銷毀,實難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故實難認原告有收訖上開二函件。被告雖辯稱,訂立買賣契約書後通知原告繳納各期款均係以相同住址寄送,且原告亦有按期繳納款項,此二函件均為掛號郵件,若未送達應會遭郵局退回,然郵局並未退回,故該二函件,應有送達予原告云云,然以同一住址寄送文件,先前文件受送達人有收訖,並非即可認每次所寄送之文件,受送達人均有收訖,況上開二函件,被告均係以掛號文件交寄,則若未經受送達人簽收,自有可能退回予寄件人,至於被告稱掛號文件未遭退回,故可認已送達,然此乃被告片面之陳述,倘該等文件遭退回而被告並未加以陳明之情,亦非無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不否認有收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主張該存
證信函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意等語。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乃載明:「...二、敬請於文到五日內攜鑑證明三份及印鑑章親臨新竹市○○路○○○號(竹政代書事務所)辦理銀行對保及房屋土地過戶捺蓋印鑑章。..,..三、台端尚未繳交工程款第十五期新台幣捌萬元整及代辦費、水、電、瓦斯外管線費約計新台幣貳拾萬整,故應繳款項共計貳拾捌萬元整,敬請於文到五日內繳納。四、若時間內未蒙台端辦理前述事項,則依貴我雙方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台端已繳金額悉由本公司沒收,做為損害賠償。」等語,觀諸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六第二項乃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時,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是上開約定乃指在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付款約定及第十條第四項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之義務時,被告得沒收按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後,兩造均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上開條款內容,實際上在原告違反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時,乃包含二法律上效果,一為被告得行使沒收價金之權利,一為在被告行使沒收之權利後,兩造均取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欲為解除契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時,自應向契約之他方為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始得認有為解除契約之意。自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觀,僅載明若原告未於其所訂期間內繳清未付之價金、辦理產權過戶相關規費及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辦理產權過戶事宜,則被告即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原告已繳金額由被告沒收做為損害賠償,並無提及任何欲使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文意,雖被告表示依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然買賣契約書十六條第二項除約定被告得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外,尚約定兩造均得解除契約,故被告究係行使何項權利,抑或行使該二項權利,依其存證信函記載「..則依貴我雙方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文字後乃為一逗號,緊接敘明「台端已繳金額悉由本公司沒收,做為損害賠償。」,則所載文義應僅係表示被告於原告未依催告期限內履行時,其即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將原告所繳價金沒收之意,尚無法解為被告同時亦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所寄發三份函件,已生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則於原告起訴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合法存續於兩造間。
(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合法沒收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
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契約第十條約定:「一、..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二、..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四、甲方於乙方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A、繳清本契約所定之自備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B、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本票予乙方。C、本款第A、B項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辦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甲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應繳稅費時,甲方應於乙方或承辦代理人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否則如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甲方應全數負擔;...」,是系爭房地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即應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即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將所欠之自備款項及各項稅繳清,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已合法催告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繳納所欠第十五期款項及辦理移轉記登記所需相關費用計二十萬元,而原告迄未辦理,則原告自有違反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情形,被告即得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沒收按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已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故有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時受領不能之情形,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原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亦負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被告催告其配合辦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一時不能受領,自無足執為得對抗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行使沒收價金之權利。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時,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是該約定顯係在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故應屬為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六百九十七萬元,其百分之二十即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所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次查,本件系爭房地總價金為六百九十七萬元,於被告通知原告違約應沒收違約金時,原告已繳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而倘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尚可收取五百零七萬餘元之買賣價金,及因客觀經濟情形變動及屋齡之增加,而造成系爭房地價值之貶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而依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⑴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物數賣或佔用他人之土地。訂約後發覺該房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利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六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則以已繳納價款為限。」,查被告對其於九十一年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仕斌,並已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發之函件尚無法認已有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續當中,復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則其自已違反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且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繳納之價款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房地總價為六百九十七萬元,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而原告前所繳納之價金已遭被告合法沒收一百萬元,則原告所餘價款為八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告已繳納價款,原告所主張給付之違約金僅能以該已繳價款為限。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且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間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表示欲受領系爭房地之意,可見其亦無繼續履約之意;又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乃為前所繳之價金之利息,是本院審上開情形,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