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丙○○
二十七被 告 甲○○○
三六號訴訟代理人 乙○○
三六號林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琪彰、林淑芳、林淑芬三兄妹為朋友關係,被告與林淑芳原為婆媳關係,又林琪彰與其妹林淑芳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已與被告因探視林淑芳子女一事有糾紛,林琪彰並認被告會有扭曲事理之情,故請原告陪同至現場見證,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與林琪彰、林淑芳、林淑芬三兄妹共四人,再為林淑芳探視子女一事,一起至被告之住處,原告當時乃以旁觀者之身分在旁觀看,並未進入被告屋內,詎料被告卻蓄意編造不實之過程,進而向警局誣指原告於當日有傷害、恐嚇被告,及對被告妨害自由並侵入住宅等罪情,以致原告遭檢察官偵訊年逾,就傷害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案件)並遭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之審判,另其餘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本審酌被告年邁,於偵審時一再於檢察官、法官面前,希望被告勿對原告執意誣陷,原告即不予追究,詎被告卻執意告訴,則原告殊無平令被告冤指刑案之理,乃不得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目前經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中。又前開原告被訴傷害部分,法院已判處原告無罪,是被告虛構前述之不實情事,誣指原告有傷害、侵入住宅、妨害自由與恐嚇等罪情,更可認定,其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之行為,以致原告於工作與生活中,須不斷前至警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之刑庭陳述案情,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外,更造成原告工作與生活之沈重負擔和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傷害案件,於一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原告無罪,且前述原告告訴被告誣告罪部分,已經高檢署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中之情,惟否認有誣告原告之行為,併否認原告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辯稱:原告確有與訴外人林淑芳、林淑芬及林琪彰共四人在九十年十月五日至被告住處,對已年邁之被告及被告之夫林盛葉施暴,致其二人受有傷害,嗣後經被告及林盛葉依法對原告及其他三人提出告訴,其中系爭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雖法院審理後判處原告無罪,惟此係因證人嚴邱圓妹在庭時,其年紀老邁而無法就事發經過之細節明確陳述,致法院判處原告無罪,並非原告沒有對被告施暴。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案發時,原告之立場絕非其所言祇是陪其他人前來之旁觀者,在現場見證之角色而已,此因原告是林琪彰之好友,且其大老遠從台北來到新埔,又明知先前雙方已於同年八月一日發生過爭執,且利用被告之子不在家之情況下夥同他人前來,顯然原告當時係有備而來,其所稱案發當時僅係居於中立第三者角色,無對被告施暴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在刑事傷害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聽之,以原告當時在場之聲音判斷,其不僅是現場見證,一旁觀看而已,已進而有共同圍住被告動粗之行為。況本件原告夥同前述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案發當時,係在現場被告房屋騎樓內圍住被告,致被告動彈不得,並推打被告撞牆壁,又對被告大聲吼叫,被告才會一併告訴原告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行為。又原告雖指稱被告虛構事實,無端指訴其涉嫌傷害,認被告有誣告行為而提起告訴,惟已經檢察官二次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現發回續行偵查中,惟至今被告並無因誣告罪行遭提起公訴且被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乙節,已屬無稽。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須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惟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是其遽予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云云,亦乏依據。況原告因九十年十月五日雙方發生爭執一事,至今已利用司法資源,對被告方面提起多件之民刑事訴訟,欺負年老體弱,幾無訴訟攻擊能力的被告,是其所謂在工作與生活中仍須不斷前往警局與檢察署、法院陳述案件乙節,完全是由原告自己所造成,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夥同訴外人林淑芳、林淑芬及林
琪彰共四人,為林淑芳子女一事,至被告位於新埔鎮之住處,並在該處與被告及被告之夫林盛葉發生爭執,被告嗣後並有提出記載九十年十月五日驗傷,受有胸部挫傷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此雙方人員嗣後亦有互控對方傷害(其中林淑芳告林盛葉傷害,而被告則告原告及林淑芳、林淑芬、林琪彰四人共同傷害),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四六五0號,對原告、訴外人林淑芳、林琪彰、林淑芬、林盛葉均提起傷害罪之公訴,其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均判處其等無罪。⑵原告有因被告為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天發生之事,告訴其涉嫌傷害罪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惟已經檢察官二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目前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
四、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就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天發生之事情,是否有虛構不實情事,誣指原告有傷害、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恐嚇等罪情,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夥同訴外人林淑芳、林淑芬、林琪彰共四人,為林淑芳子女一事,前至被告住處,斯時被告方面另有其夫林葉盛及鄰居嚴邱圓妹在場,其三人之年紀較原告方面人員為老邁,因林淑芳欲進入屋內看小孩,為被告所拒後,雙方為此事在被告住處門邊爭執一段時間,而於當日事件結束之後,被告乃提出診斷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胸部受有挫傷之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訴外人林淑芳亦提出記載其受有右膝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就診,由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方其後並因此互控對方,其中被告控告原告及林淑芳、林淑芬、林琪彰涉嫌共同觸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侵入住宅罪,而林淑芳則控告訴外人林盛葉涉嫌傷害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卷內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實在。又被告於前述刑案偵查中指訴:原告及林淑芳、林淑芬、林琪彰四人,在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天在被告之住處私設騎樓內牆處,將被告圍住,並在與被告不到二十公分近距離內,推被告之胸部撞及後面牆壁,並有抓被告,且對被告大聲叫罵,被告因平日身體即不好,當時遇此情境幾乎暈倒之情(此見前述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二七四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場長達一段時間之被告之鄰居嚴邱圓妹於警訊時陳稱:「在九十年十月五日我聽到吵雜聲,所以過去看,看見四個人(即原告、林淑芳、林淑芬及林琪彰)在甲○○○家騎樓,把甲○○○圍住,其中兩名女子一直推她、抓她,兩造男子一個在照相,一個在錄音,那四個人在不到二十公分的距離對甲○○○狂吼亂叫,甲○○○臉色發白,幾乎要倒下去... 我是在家休息,聽到聲音就過去查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另嚴邱圓妹於偵查中證稱:「十月五日那天林盛葉家有吵鬧聲,我過去看,看到林琪彰、丙○○、林淑芬、林淑芳四人有用拳頭搥打甲○○○,甲○○○臉色發白」等情(見前述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是依證人嚴邱圓妹前開所述當時雙方爭吵之情形,參照訴外人林淑芳於前述偵查卷中提出之其等方面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所顯示雙方所處之相關位置,以及林淑芳於該偵查案中提出之其等方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影本,其中林琪彰、林淑芳、林淑芬於對話中有提到已經等了五十分鐘未看到小孩之情(見前述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可認本件於案發當時兩造就林淑芳看小孩一事發生爭執時,原告及其他三人距離被告甚為接近,且雙方有位於房屋騎樓內靠近房屋大門之處爭吵,當時被告係位於靠近房屋大門之內側,而原告則與林淑芳、林淑芬及林琪彰位於外側,並略呈圍住被告之情形,且於警員到達前,雙方在長達至少五十分鐘之爭執、對峙期間內,於衝突聲勢升高加上言語刺激情況下,進而互有肢體之接觸及磨擦之情形產生。又依證人嚴邱圓妹所述其係被告之鄰居,係聽到爭吵聲始過去被告住家查看之情,以及前述之錄音譯文中,其中林淑芬數度表示「我講話只是比較大聲而已」,暨依前述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看出原告及其他三人,在前述之雙方對峙期間內,其四人(尤其林淑芳、林淑芬)密集地一直與被告發生言詞之爭執及言語衝突等情,是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其受到原告及其他三人方面大聲之言語叫罵之情,難認純係無稽之指訴。
(二)次查,依前開所述,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原告及林淑芳、林淑芬及林琪彰四人,於警察來到之前,在長達至少五十分鐘之對峙期間內,發生嚴重之言語爭執,期間雙方並有肢體之接觸及磨擦,且當時雙方係位於被告住處騎樓內,其中被告位於內側,而原告則與其他三人位於外圍,略呈圍住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體並不舒服,於案發後,至竹北東元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身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有焦慮症狀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述偵查卷內可憑,並據竹北東元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覆稱:患者(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來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其胸壁有稍紅現象,患者並呈現臉色蒼白,經診斷為1胸部挫傷2焦慮性精神症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文之函文及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前述偵查卷內可參(見前述偵查卷第二百五十頁、第二百五十一頁)。而因原告及另三人與被告在案發當時爭執過程中,身體均相當靠近,是雙方處於有肢體接觸、並突然爆發衝突之混亂場面下,縱使(此係假設語氣)原告所稱其當時確無出手毆打、恐嚇被告之犯意及行為,也無對被告妨害自由或侵入住宅之犯意或行為之情屬實,惟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情境下(即原告方面當時有其及另三名共計四名壯年人在場,而被告當時僅有其夫及鄰居嚴邱圓妹共三名老人在場,被告方面形勢似較單薄,因而有畏懼感,以及當時原告方面出聲頗大,暨雙方之間有肢體之磨擦及接觸,有時爆發衝突時場面混亂,以及被告當時身心狀況已不良,暨案發後被告確受有胸部挫傷等情),加上被告本人對刑法有關妨害自由、恐嚇及侵入住宅罪之成立要件並不了解之情況下,被告基於自己當時對現場情狀之認知,因此誤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亦有對其實施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侵入住宅之行為,而對原告提出涉有上開行為之告訴乙節,揆諸前述刑事判例之意旨及精神,是否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刑事之誣告罪,已非無疑,準此,亦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不實情事,欲使原告入罪之情形。且原告先前以被告控告其涉嫌傷害乙事,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雖目前該案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惟先前亦經檢察官予以二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經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不實情事,誣指原告犯有前述之傷害罪等,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否成立,實有疑義。至於前述之系爭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細繹其判決理由,主要係以證人嚴邱圓妹及林盛葉於偵審時所陳稱案發當時其二人有無報警等反應,及其二人在現場所為之行為,有違常情,並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不一致,暨證人嚴邱嚴妹證稱原告及另三人當時在場沒講什麼話,此之證述與常情不合,而認證人嚴邱圓妹、林葉盛所述有所偏頗,並選擇對被告有利的部分陳述,因此不採信其等之證詞等情,此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查,該刑事判決上開部分之理由及認定,尚難因此推翻被告依本院前開所認定,容係基於對案發當時現場情況之主觀認知,而誤認原告對其實施傷害等行為之情況之存在,是不得以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即認被告有誣告原告之行為存在。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誣告而請求賠償,因誣告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誣告,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誣告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被誣告者係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告發),且誣告者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還被誣告者清白,而如誣告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誣告者名譽之情事,則被誣告者自難僅以誣告者業經誣告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誣告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本件而言,姑不論被告之前述行為,是否可認有虛構不實情事,而予以誣告原告之情,仍有疑義,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對其提出前述告訴之行為,已致原告於工作與生活中,須不斷前至警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之刑庭陳述案情,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外,更造成原告工作與生活之沈重負擔和精神上之痛苦乙節,惟查,原告經檢察官對其提起系爭傷害案件之傷害罪公訴之後,業已約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約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對嚴邱圓妹、於九十四年間對林盛葉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並約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對嚴邱圓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情,已據被告提出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可認原告當其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前述傷害等之告訴後,亦知悉循法律途徑藉以究明事實,保障其本身之權益,則本件被告所為前述對原告之傷害告訴,究竟是否構成誣告,抑或原告確有如被告所稱對其之傷害行為,容或可因前開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得以進一步究明,則縱令(假設語氣)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犯行最終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因事實容已進一步究明,被告亦因此受到應得之懲罰,如此,益難認原告因前開被告之告訴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楚。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乙節,進一步予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述刑事告訴行為,尚難認已對原告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前開刑事告訴行為,對其名譽究有何侵害,原告復未證明其縱使名譽受到侵害,其本人因而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尚足採認。從而原告以名譽權受到被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