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轉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兩造所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認購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股票股利共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三股依原告指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發放九十三年度股票及現金股利,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契約關係,追加請求九十三年度新增之股票股利二千一百三十五股及現金股利新台幣九千一百五十四元。惟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當庭表示因慮及送達費時,不願繳納,則其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