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巖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七地號,面積約一分左右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二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承租後,竟違規非法作砂石場使用,原告因此即向被告請求交還土地,被告利用原告急於收回土地,以免遭新竹市政府移送法辦,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遷移投資設備損失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故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要求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才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因被詐欺而為詐欺意思表示,始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補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
(二)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拒不交還,反而詐欺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上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承租原告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於承租之初,即向原告言明用途,且被告為一私法人,根本不可能承租耕地耕作,因此原告在知悉被告承租土地用途而有遭行政機關處罰之風險下,而收取較一般耕地高出甚多之租金。嗣被告遭檢舉,遭新竹市政府科處行政罰鍰,被告亦依規定繳納,此行政罰之對象乃被告,與原告無關。實則原告因準備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而藉上開事由,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終止兩造之租約,被告即以此乃被告於承租之初,原告即知事項,而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當時新竹市政府尚未對被告科處行政罰鍰,原告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訴後原告自知理屈,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陳麗娟擔任見證人而與被告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租賃契約,原告並同意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另九十萬元則於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動工時給付之,原告並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遷移投資設備損失補償金,被告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遷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詎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後,竟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九十萬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原告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而支付九十萬元。由上可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此乃在兩造基於自由意思欣然同意簽立,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到甲方之權益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本件係因原告擬提前終止租約,而補償被告,並非被告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引用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加以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為五萬元,並簽訂卷附第七頁至第九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兩造有簽訂卷附第十八頁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遷移投資設備損失補償金予被告。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砂石場使用,嗣遭人檢舉違規使用,經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四八六四三二號處分書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依規變更使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致?(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為係遭被告詐欺所致?
⑴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遭撤銷,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一百二十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惟辯稱並未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在自由意思下所簽立,且原告未依協議書履行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再度達成和解等語。故原告既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為,然為被告否認,則其自應先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 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巖矗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為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此事,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解除雙方土地租賃契約,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後,應付與乙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作為乙方遷移投資設備損失之補償金,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簽立協議書時)參拾萬元,第二次付款(乙方拆除地上建物動工時)玖拾萬元。收據另行開具。(二)乙方於收到第一次付款後,於三十五天內,自行拆除搬遷權,否則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協議書所定內容,乃以兩造同意解除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前提,而互負補償地上物及拆遷返還土地之義務,且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乃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履行,自難謂其有以何不實事項,而陷原告於錯誤而為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即見證系爭協議書之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當時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當時因為原告要終止系爭土地的租約,當時原告有先拿一筆錢要給被告和解。」、「(原告當場對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同意的嗎?)當時兩造都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他們都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也都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可證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乃係在兩造均合意之情形下所為。況依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之情,乃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新竹市政府要以違反使用土地將原告移送法辦,被告故不將土地返還原告,要求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費才願意土地返還之主張,並未見原告敘明被告究施以詐騙手段,致原告有誤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蓋依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而收到新竹市政府所發函文,則其若認被告非法使用有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自可依法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無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否則拒不返還土地,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
⑶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擔保日後給付協議書所定之一百二十萬元餘款九十
萬元,而簽發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本票,亦經乙○○於未獲原告付款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在案,並經乙○○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再與乙○○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本票票額金額九十萬元,乙○○則放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頁)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證人丙○○即在場見證上開和解書訂立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和解中本票的源由為何?)當時原告跟我說這是請被告搬遷支付的費用,但是當時他們約定一些履行條件,雙方有爭執,所以他不願意付這筆繫款,後來原告發現第三人已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查封他的土地,所以他就找我來處理和對方和解的事情,因為當時他的土地已經有出賣給第三人,他要趕快把本票的事情解決,不然無法對第三人交代。」、「(原告請你處理此事的過程當中,他有無說他願意給付被告搬遷的費用,是因為受到被告的詐欺或脅迫?)原告沒有跟我提過。」、「(提示系爭協議書,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九四頁)。而上開證人乃受原告委託處理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和解事宜,且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其他恩怨,其所為之證言,自堪予以採信。是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持向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再行訂立和解書之過程以觀,倘原告果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遭被告詐欺所為,衡情其自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足以阻止乙○○繼續執行之訴訟,實無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和解,並給付餘款九十萬元之理。且證人丙○○於受原告委託處理和解事宜時,亦未曾聽聞原告提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參以原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後,因不服該裁定,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時,所具之抗告理由乃為其因被當佔用訴外人土地遭被告脅迫簽發,被告方願將蓋於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所致有異。綜上所述,實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詐欺所為,則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
⑴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承租後不得供作非法使用,
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遭新竹市政府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故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即為前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補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不是系爭九七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我是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筆土地相鄰。」、「(你的土地有無租給被告?)有。」、「(你的土地是農地?)是的。」、「(你知不知道當時被告跟你租土地要作何用?)知道,他說做砂石場使用。」、「(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原告租土地要做何使用?)一樣做砂石場。」、「(你怎麼知道被告跟原承租土地也是要做砂石場使用?)因為當時被告是跟原告還有我一起講要承租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當時,即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要做為砂石場使用。參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載明:「一、....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因被告巖矗實業有限公司在附近經營砂石場,原有土地不敷使用,乃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中,面積約一分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卷第四頁),益徵原告本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做砂石場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亦知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用,故其既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砂石場使用有違規定,仍將之出租予被告,其事後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非法使用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⑵ 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是依上開約定,乃係在承租人即被告有違反租賃契約,且因其違約而致出租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因被告供作砂石場使用,雖經新竹市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四八六四三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依規變更使用系爭土地,惟上開新竹市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中所載受處分人為被告公司,且被告亦已繳納上開罰鍰,有處分書及行政罰鍰收據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原告並未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致遭任何行政罰鍰之裁處,或致其權益受損。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乃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之給付,亦即係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拆遷地上物之補償金,尚難認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尚有何違約情事,且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故其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