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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另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陳淑貞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並開具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帳戶○九三二○三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元及同上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與原告,約定以該等支票清償債務,然該等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迄今未曾還款,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訴外人陳淑貞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借款二百十三萬元而未清償,此筆借款係以原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銀行嗣依法拍賣陳淑貞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不足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合作金庫則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上開不足額款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清償上開款項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一萬三千三千百元,及自被告免責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借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五號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