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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嫂之兄,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人民幣十四萬元投資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之砂石場,換算新臺幣即五十六萬元,當時約明投資利潤每月為人民幣一萬元,未料原告僅拿到一次人民幣一萬元,被告經營之前開砂石場隨即倒閉,其後兩造曾就原告前開投資商談如何解決,被告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將原告前開投資款項人民幣十四萬元退還,並立有欠條一紙為證,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前開簽立之欠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自軍中退伍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金輪鎮從事砂石生產銷售業務,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倒閉;被告確實簽立系爭欠條,願返還原告所投資之人民幣十四萬元,而被告曾給付原告人民幣一萬元,是被告目前僅積欠原告人民幣十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五十二萬元,被告願還款五十二萬元,但原告不得執行被告之終身俸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五十二萬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表示願將原告投資款人民幣十四萬元返還並簽下系爭欠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條一紙,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兩造均同意就上開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以一比四計算,亦均不爭執就原告投資後,被告曾給付人民幣一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十三萬元即新臺幣五十二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就其軍中退伍之終身俸強制執行云云,惟此為執行事項,本院並無置喙之餘地,且對判決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於本事件審理程序中執上開理由作為抗辯事由,恐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