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複代理人 壬○○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計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日簽定氣環式帷幕牆技術合作推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共同推廣氣環帷幕牆技術合作,執行計畫期間為簽約後一年。計畫費用3,150,000元由原告分期給付,已給付完畢;被告則需依照推廣計畫書規定之進度進行合作推廣計畫。但被告並未依照時程完成全部訓練,僅完成計畫時程表中編號⑵87年4月30日帷幕牆技術研討訓練二次、⑶87年5月31日帷幕牆建材製作實務訓練四次、⑸
86 年12月31日氣環帷幕牆理論研究、⑹87年2月28日氣環帷幕牆實驗設計,又將代訓人員丙○○及己○○擅自調至其他研究單位運用,原告因而以89年5月29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之目的為與訴外人丁明朗博士進行氣環帷幕牆技術合作,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造成訴外人丁明朗博士轉與其他公司合作,原告因而無法繼續營業而停止營業。原告於92年6月1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8768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契約。
㈡原告因為被告未履行契約,無法營業之損害如下:
⒈人事費用支出共960,000元,原告與美國ABS公司合作將
取得內湖華固建設E-Park案,可獲預期利益為800,000元,另原告已與許多業者取得口頭約定,一旦取得該技術即願採用,但因原告無法取得該技術,失信於他人,造成商譽上的損害,求償90,000元。共計1,850,000元。
⒉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及260條請
求被告返還給付之計畫費用3,150,000元,另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違約無法與訴外人丁明朗博士合作,停止營業所致之商譽及其他損失1,850,000元及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關於丙○○部分製圖期間均為87年4月
30日,依據一般繪圖習慣,製圖者及相關資料都在現場登載並非如被告所提出圖樣上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寫,也不可能在一天內繪出21張圖,被告提出之證據應該是事後補寫。87年4月16日至87年4月17日僅數十小時,不可能繪製42張之AUTO CAD之繪圖,完成人員訓練,顯為虛偽造假。
⒉被告應提出氣環式帷幕試體模具開發之廠商、金額、設計
圖及完成日期、試驗日期、測試計畫及測試報告書等,且應測試氣密性能、水密性能、層間變位性能、動態水密性能、結構性能等試驗,並且提出試驗成果及參考數據,而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本案之結構性試驗照片。氣環式帷幕試體製作及風雨測試,依據字面及實義,應該製作戶外直立大型試體進行試驗,以滿足氣環式帷幕牆為大樓直立式外牆之性質,被告以窗型橫躺屋內進行風雨試驗,不符契約之要求。
⒊被告應以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廣邀業界廠商參加進行推廣
,而不是私下拜訪個別廠商,且無當時之拜訪記錄可證明確實進行拜訪。
⒋代訓人員被指派參加全鋁屋之設計製造及規劃,丙○○更成為全鋁屋計畫之主持人。
⒌訴外人丁明朗博士在美國成立ABS公司(Advenced
Building Systems Company)擁有氣環帷幕牆技術,並計畫對外推廣,86年初訴外人丁明朗博士來台辦理公開說明會,被告之研究員戊○○因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乙○○遊說稱可共同合作推廣該技術,於是成立原告公司,目的在代理氣環帷幕牆在台灣地區之設計及推廣業務。
86年7月18日原告召開股東會後,由各股東各認股500,000元,訴外人丁明朗即以書面表示同意合作簽約,並要求被告起草契約內容,但又與原告在電話中口頭約定須取得試驗與結案報告等資料,因被告在86年6月13日未依約提出結案報告。因此,訴外人丁明朗認為原告公司處理事情能力無法合作,轉與其他公司簽約,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失,遂與鼎渥公司合作,原告公司因此申請停業。
⒍兩造間之契約為合作推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又系爭契
約11條係規定終止之情形,另在系爭契約第12條亦提及解除之效果,因此,系爭契約並不排除解除權之行使,因此,原告確可行駛解除權無疑。
㈣並聲明
⒈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
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計畫時程表僅說明預期之計畫進度,並非工作項目。契約
內容應以契約內編號4.0之預期成果為據。契約計畫書編號
4.0預期成果中之4.2、4.3、4.4、4.5即為原告不爭執已完成之編號3.2計畫時程表查核點第⑵、⑶、⑸、⑹,其餘項目完成之情形如下,並未有原告指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⑴編號4.1訓練人員auto cad之訓練,87年4月16日完成,並
有訓練紀錄表、訓練人員及訓練人員所繪製之設計圖為證。
⑵4.6及4.7部分為氣環帷幕牆試體製作及風雨試驗,有風雨
試驗之照片為證。被告委託堅堤公司代為承製試體,而測試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指,其中層間變位性能試驗及動態水密性能試驗並無法進行,僅能進行氣密性能、水密性能及結構性能試驗。
⑶4.8部分已於87年3月起至6月間分別前往台北市惠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漢宗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惠洋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氣環帷幕牆技術說明會,亦有說明會之宣傳資料及廠商聲明書為證。兩造並未約定說明會之方式,且被告以相互拜訪之方式使廠商更有機會深入瞭解相關技術內容,並且舉行四次說明會,超過原來約定之二次。
⑷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多次與被告聯繫協調,最後
於92年9月19日至本院竹東簡易庭進行調解,但因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調解。
⑸訓練人員並未被調至其他單位運用,兩位代訓人員丙○○
及己○○除完成Auto Cad之訓練外,並於計畫期間積極參與各項技術研討訓練,87年6月26日仍至台北參加防水工程研討會,原告空言指摘代訓人員被移作他用,難謂可採。全鋁屋之訓練在天瑞公司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時,被告員工戊○○已在該會中報備,經股東同意並且將全鋁屋之設計規劃納入計畫書4.1「完成合約公司兩員工十個月之帷幕Auto Cad專業訓練」,原告在契約期間還邀請被告員工戊○○一同前往帛琉推廣全鋁屋。
⑹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而具有繼續性,並不適用一般
債務不履行所設之解除權規定。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違約時,若原告無過失,原告僅能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契約完畢,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確實與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計畫費用及賠償亦無理由。
⑺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取得ABS公司之授權,因ABS公司擁有
技術,並不需受移轉人取得試驗與認證,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一般而言,係移轉公司必須取得試驗及認證,讓受移轉人信任移轉之技術與內容,原告以系爭契約係為取得ABS公司授權為目的而訂立,顯非事實。
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86年2月13日訴外人乙○○傳真訴外人丁明朗要求氣環式帷幕在亞洲市場之獨家授權。
㈡86年2月20日丁明朗傳真乙○○:
⒈表示氣環式帷幕牆之合作將以立案授專權之方式而非獨家授權。
⒉與ABS的契約已由丁明朗簽好郵寄出請乙○○簽好寄回一份。
⒊丁明朗同意氣環式帷幕牆推廣、設計、工程計算、技術移
轉由其親自負責。丁明朗與乙○○等人之契約由乙○○起草。
⒋因乙○○等人對於市場不樂觀,建議乙○○採用華電公司與ABS之合約模式展開業務。
⒌參與投資的話(joint venture),ABS公司必須瞭解乙○○等人可以參與之資金如何。
⒍要求工研院以英文邀請函邀請丁明朗參與華電公司顏銀權在工研院之演講,以做為廣告之用。
㈢86年6月26日由訴外人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之母),先行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並自行申請登記由辛○○擔任董事長、紀華、吳國松擔任董事、游秀音(訴外人陳源琳之妻)擔任監察人。除上開董監事外,股東部分尚有吳國松、鄭國雄、簡淑惠(被告材料研究所經理戊○○之妻)、吳賢明。
㈣86年7月1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工研院簽定合作推廣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合作推廣訴外人丁明朗所發明之氣環式帷幕牆。兩造約定完成:
⒈2名員工10個月帷幕牆AUTO CAD專業訓練。
⒉2名員工二場次帷幕牆技術研討會訓練。
⒊2名員工四梯次帷幕牆建材製作實務訓練。
⒋氣環單元(1.2X1.8m)帷幕牆試體理論研究。
⒌氣環單位帷幕牆試體實驗設計(乙組)。
⒍氣環單位帷幕牆試體試體制作。(乙套)⒎氣環單位帷幕牆試體風雨試驗(乙次)⒏舉辦二場次之氣環單位式帷幕牆技術說明會。(預定台南
台北兩地舉行)⒐完成結案報告書製作。
其中2至5兩造不爭執已完成。
㈤86年7月18日乙○○在台中就有願意投資氣環式帷幕牆之人
士,參與天瑞公司經營之人召開公司籌備會(參本院卷第
163 頁)。⒈與會人員計有紀華、丁明聰(丁明朗之兄弟)、陳琳源、
吳明倫、吳國松、蕭舜章、戊○○、鄭國雄(辛○○之父)、乙○○。
⒉乙○○請求真正投資人追認其以天瑞公司名義與工研院簽
定系爭契約之行為及簽約金300萬元、15萬元稅金。並請求討論將來由真正投資人組成之天瑞公司,由丁明朗、蕭舜章、鄭國雄擔任董事,並推選鄭國雄為董事長、陳琳源則為監察人。
⒊戊○○代表工研院在會中報告工研院有三名人員參加系爭
契約計畫,另招募三名人員在86年8月1日上班,並自全鋁屋做起。合作之模式為技術指導部分由丁明朗負責,設備由工研院提供,天瑞公司出資購買電腦一部及軟體一套。㈥86年8月14日乙○○要求投資氣環式帷幕牆之投資人(惟
投資人為何人本案卷內未能得知),每人五萬股,每股十元,共計50萬元,在86年8月20日前匯入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辛○○帳戶內。
㈦86年8月20乙○○交付票載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86年10月31日及87年1月31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315萬元。
㈧86年9月25日丁明朗傳真被告公司職員戊○○要求進行ASTME-72之實驗。並表明如何做實驗會與戊○○聯繫。
㈨86年10月14日丁明朗寫信給戊○○指示如何實驗之情形。
㈩91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工研院與證人戊○○會面。
92年原告在本院竹東簡易庭聲請調解。
被告並未在契約期滿前交付結案報告書,亦未書面請求延
長期限。92年6月間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結案報告書,亦未提出,至本院命提出時始提出卷附之結案報告書。
92年6月17日原告以存證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94年3月15日訴外人乙○○簽收三本結案報告書。
94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部分股東轉讓股份予
新、舊股東,並選任董事辛○○、鄭國雄、楊逸雯、張莉鈺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辛○○為董事長。
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契約之定性?㈡被告是否已經完成計畫?
⒈AUTO CAD訓練是否已完成?⒉試體製作及風雨試驗是否完成?⒊技術說明會的方式是否符合契約的約定?⒋受訓人員是否被移作他用?⒌未於期限屆滿前交付結案報告書,是否得解除契約?㈢如被告未依約完成計畫,原告可主張解除契約或僅能主張終
止契約?㈣如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損害賠償之範圍?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合作推廣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訂立之系爭推廣契約書附件「氣環式帷幕牆」技術推廣案之目的為由訴外人丁明朗在台灣成立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專利發明「氣環單元式」之防漏水工法授權被告使用及教導被告相關同仁學習帷幕牆氣環原理,計畫期間將和天瑞公司人員在台灣、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共同推廣此一新型建築事業(參卷附「氣環式帷幕牆」技術推廣案前言記載),因此,該契約之目的為被告經訴外人丁明朗之授權,代為訓練相關人員之專門技術工法之學習及舉辦說明會及進行實驗,推廣該技術,契約最終目的為希望推廣訴外人丁明朗所發明之防漏工法及人員基礎訓練,至於推廣結果是否成功,推廣至何種程度為成功,有繫於客觀環境因素之影響,並非契約本身獨立可達成之目標。顯見,本件合作推廣案應為委任契約。
㈡計畫項目之完成。
⒈AUTO CAD訓練應已完成。
⑴原告主張由被告代訓之兩位員工丙○○及己○○必須具
備有帷幕牆設計能力云云。然查,依據「氣環式帷幕牆」技術推廣案之「目標計畫欄」記載,代訓的員工只要具備帷幕牆工程基本的AUTO CAD電腦設計及製圖能力,並非要求獨立設計惟幕牆,原告主張代訓員工必須具備惟幕牆之設計能力,應非可採。
⑵證人丙○○到庭證述,其確實學習以AUTO CAD繪製訴外
人丁明朗所手繪之帷幕牆設計圖等語,有9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丙○○及己○○繪製之電腦圖在卷可證。被告抗辯已完成代訓人員之AUTO CAD電腦繪圖訓練應為可採。原告雖稱,證人丙○○部分製圖期間均為87年4月30日,依據一般繪圖習慣,製圖者及相關資料都在現場登載並非如被告所提出圖樣上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寫,也不可能在一天內繪出21張圖,被告提出之證具應該是事後補寫。87年4月16日至87年4月17日僅數十小時,不可能繪製42張之AUTO CAD之繪圖,完成人員訓練,顯為虛偽造假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物電腦圖日期均為87年4月30日與一般繪圖習慣不同云云,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所謂一般繪圖習慣為何,始能進一步推斷被告之證據是否與一般習慣相違而不足採信。又電腦檔案本可儲存所繪製之內容,且可開數檔案,數張圖工作同時進行,且可在一定期間內不斷連續為之,直至最後完成圖後列印,故確實可能在數十小時內內將先前未完成之電腦圖逐一繪出,故原告以列印出圖表之時間推斷為事後造假,並非可採。
⒉試體製作及風雨試驗已完成。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氣環式帷幕試體模具開發之廠商、金
額、設計圖及完成日期、試驗日期、測試計畫等資料為證。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收據四紙證明確實有試體模具之開發(參本院卷160-162頁),另兩造均同意將風雨試驗部分之調查以詢問證人紀華(帷幕牆認證協會主任委員)之方式為之。本院提示風雨試驗結案報告書予證人紀華辨識,紀華證稱,本件推廣案之風雨試驗應為開發試驗並非正式試驗,基本程序被告均有做等語。故被告抗辯其已完成風雨試驗,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測試氣密性能、水密性能、層間變位
性能、動態水密性能、結構性能等試驗,並且提出試驗成果及參考數據,而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本案之結構性試驗照片。氣環式帷幕試體製作及風雨測試,依據字面及實義,應該製作戶外直立大型試體進行試驗,以滿足氣環式帷幕牆為大樓直立式外牆之性質,被告以窗型橫躺屋內進行風雨試驗,不符契約之要求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推廣契約經訴外人丁明朗要求進行ASTME72之試驗而非原告主張之AAMA試驗等語。經查,證人紀華已證稱,本件推廣契約之試驗為開發試驗並不進行動態水密測驗,且被告基本應測試之部分已進行(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86年9月25日丁明朗傳真被告公司職員戊○○要求進行ASTME-72之實驗。並表明如何做實驗會與戊○○聯繫,亦有傳真影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抗辯已依據訴外人丁明朗之指示完成實驗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以美國之AAMA規格進行試驗部分,尚乏其據。又原告主張稱86年9月25日之傳真並非指示本件契約之實驗云云。
然查,如該傳真並非只是本件契約之實驗部分,則86年2月20日丁明朗傳真訴外人乙○○,表示訴外人丁明朗同意氣環式帷幕牆推廣、設計、工程計算、技術移轉由其親自負責,86年2月20日之傳真在卷可參。則訴外人既亦負責帷幕牆之推廣,何以其指示他家公司所作之實驗為較簡單之ASTME72試驗,卻要求原告公司進行困難度較高之AAMA規格試驗?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做完ASTME72試驗應為可採。
⒊技術說明會的方式並無不符合契約的約定。
兩造之推廣契約對於技術說明會之形式並未約定,因此,是否應依據原告所主張是以公開場地邀集多數公司進行說明之方式為之,猶有疑義。且再據86年2月20日丁明朗傳真乙○○之文件亦提及,乙○○等人對於市場不樂觀等情,如以公開場地被動地等候廠商前來參加說明會,在市場不樂觀之情形下,廠商顯難有意願主動前來參加說明會,亦不可能達到推廣之目的。又86年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正入伍服役,多數原告公司之事項由訴外人乙○○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乙○○對於帷幕牆之設計並非專門,而是與訴外人丁明朗為舊識,希望與丁明朗合作開發台灣、東南亞及大陸地區之帷幕牆市場,且依上所述,在乙○○與丁明朗之合作關係上,帷幕牆之推廣係由丁明朗負責,說明會為對外介紹帷幕牆重要之媒介,其中至台中市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說明時,訴外人丁明朗亦攜同助理前往,並且親自加以說明,有照片附卷為證。如被告所採用之逐家拜訪之方式並不符合乙○○與丁明朗之要求,丁明朗豈有不向乙○○及被告異議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招開之說明會與契約不符,並非可採。
⒋受訓人員並未被移作他用。
原告主張受訓人員被移作他用無非以原告代為招募之人員參加全鋁屋之計畫,丙○○嗣後更成為全鋁屋之負責人。惟查,關於全鋁屋部份,與原告所欲推廣之帷幕牆有延伸關係,因為都是同樣屬於必須在工廠內完成成品再至現場組裝,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9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原告之員工戊○○於86年7月18日乙○○在台中就有願意投資氣環式帷幕牆之人士,參與天瑞公司經營之人召開公司籌備會中當場發言表明招募三名人員在86年8月1日上班,並自全鋁屋做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3頁)。茍全鋁屋與本件推廣契約所欲推廣之帷幕牆無關,且是將為原告招募之人員移作他用,則戊○○豈敢在籌備會議中公開宣稱要招募之人員自全鋁屋做起?因此,原告主張受訓人員被移作全鋁屋計畫,違反契約云云,亦非可採⒌未於期限屆滿前交付結案報告書並未違反契約。
⑴依據兩造之合作推廣契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應在計畫
完成後二個月內交付原告一份本計畫之工作報告。兩造對於被告並未在計畫完成後二個月內提出工作報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⑵然依據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兩造合作推廣契約書第4條規定即為上開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係在計畫結束後就計畫之工作始末而為報告。兩造合作推廣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即在培養國內氣環單元式帷幕牆系統工程設計與建材製成技術人才,並藉以推廣至國內外帷幕牆大樓營建工程(參「氣環式帷幕牆」技術推廣案「計畫目的」記載),使得原告公司可以藉此推廣業務因而獲利,而不是以獲得結案報告為目的,又本件推廣契約之結案報告預定完成日為87年6月30日,而原告遲至92年5月2日始發存證信函催討結案報告,此時離被告應交付結案報告之時間將近5年,茍結案報告為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推廣契約之主要目的,卻等待5年始行催告,顯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其花費經費主要在獲取結案報告云云,應非可採。結案報告在本契約中非主要義務而為次要義務,原告於推廣計畫結束多年後,始催討結案報告,並認為被告遲延交付結案報告而解除,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契約之主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