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丁○○

辛○○乙○○甲○○己○○庚○○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庚○○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庚○○、戊○○、癸○○、甲○○、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受僱於被告丁○○、辛○○,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被害人子○○來電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被告辛○○同意貸予乃預扣第一期四千元利息後實際交付一萬六千元予子○○,子○○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因子○○未攜帶身分證質押,雙方約定當晚十二時左右再行交付。嗣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近一時許撥打電話至錢莊,經被告乙○○接聽,因子○○語帶挑釁要乙○○有種到其住處拿身分證,且揚言已很久沒有人替他搔癢了等語,被告乙○○掛上電話後氣憤不已,被告丁○○亦認為子○○口氣不好、很臭屁,於是指示被告乙○○、庚○○去修理子○○,並將此情告知被告辛○○,被告辛○○亦表同意,則被告辛○○與丁○○二人,指使乙○○與庚○○實施殺人行為,四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乙○○、庚○○先致電子○○表示即將前往其家中,隨後二人至新竹市○○○街○○○巷三十八之三樓之一之地下停車場,由被告庚○○先撿拾二支機車大鎖,在騎車行經子○○住處附近之工地時,再由被告乙○○拾得鐵條一支作為凶器;而行至子○○住處前巷口,被告庚○○先下車前往子○○住處附近察看,得知僅有子○○一人坐在門口,於是二人前往,子○○見二人到來仍出言不遜,並直說他們竟敢來跟其搔癢,隨後便要他們進屋說話,此時因被告乙○○、庚○○情緒已被激怒,又害怕子○○還手,二人竟提高原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為直接之殺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持手上鐵條往子○○頭上敲去,此時子○○側身不支,被告庚○○亦出手,二人分別在子○○頭部重擊三、四下,致子○○頭部受有五處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並有四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死亡,至被告丁○○、辛○○、乙○○、庚○○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殺人部分,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少偵字第一四號提起公訴,另其中被告乙○○、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殺人罪責確定;而被害人子○○之遺屬因子○○死亡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元,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金予被害人遺囑,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對被告丁○○、辛○○、乙○○、庚○○及乙○○、庚○○之法定代理人甲○○、己○○、戊○○、癸○○等求償。

(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乙○○及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係被告辛○○電話指示被告丁○○教唆其二人教訓被害人子○○,且被告丁○○、辛○○中之任一人指示,其等即會前往教訓,因其二人均在丁○○及辛○○手下做事等情;故若僅被告丁○○一人教唆,被告丁○○應不會告以係被告辛○○來電指示,因此被告丁○○及辛○○乃為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被告乙○○、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庚○○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而甲○○、己○○、戊○○、癸○○分別為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與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庚○○、戊○○、癸○○已返還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1、被告丁○○、辛○○、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及己○○對被告乙○○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及癸○○對被告庚○○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辛○○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而就所涉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以被告辛○○就本件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子○○係其舊客戶,當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錢莊借款二萬元,但表示並未將身分證攜帶在身上時,其因相信子○○,而未要求提出身分證即同意借款,事後為此還遭被告丁○○責罵,被告丁○○並要其一定要通知被害人子○○將身分證補來,經其通知直到當晚下班前,被害人子○○仍未將身分證補來,其即下班,故對於後來被害人子○○打電話至錢莊與被告乙○○發生口角之事,其並不了解,亦不知道要去教訓子○○,在發生毆打子○○事件時其係在家中睡覺;而其因被害人子○○係其老客戶,並不擔心不還錢,所以就有無交付身分證,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其並不會因此而有動機去教訓被害人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被告乙○○、甲○○、己○○部分:被告乙○○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亦願意給付原告所為之補償金,惟因其目前在監服刑,並無資力可為支付,須待出獄後始能慢慢支付,因此無從一次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被告甲○○、己○○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庚○○、戊○○、癸○○部分:對於被告庚○○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就被害人子○○遺屬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在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庚○○、戊○○、癸○○已經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被害人遺屬並已撤回對被告三人之請求,而被告庚○○、戊○○、癸○○亦已依照和解書之約定將賠償款項全數給付給被害人遺屬,另本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又有主動匯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予原告,從而其他被告亦應加以分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元,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係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乙○○、庚○○為該錢莊之成員,並聽命於被告丁○○。

(二)被告乙○○、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分別持鐵條及機車大鎖,至被害人子○○住處毆打其頭部,致子○○頭部受有五處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並有四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死亡。

(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元予被害人子○○之遺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等人應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乙○○、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受僱於被告丁○○,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被害人子○○向錢莊借款二萬元,因子○○未攜帶身分證質押,乃約定當晚十二時左右再行交付;嗣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近一時許打電話至錢莊,語帶挑釁要被告乙○○有種到其住處拿身分證,並揚言已很久無人替其搔癢等語,被告乙○○、庚○○即在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子○○住處,由被告乙○○、庚○○分執鐵條及機車大鎖,因子○○見其二人到來仍出言不遜,其二人即提高原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為直接之殺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持手上鐵條往子○○頭上敲去,被告庚○○繼而亦出手,並分別在子○○頭部重擊三、四下,致子○○頭部受有五處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並有四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四時二十分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起訴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三0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上更(一)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少上更

(二)字第十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亦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子○○係因鈍器外傷、造成骨折因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解剖紀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一號相驗卷可考;復依據前開解剖紀錄內「對死因初步鑑定」欄第二段內記載:「死者頭部敲擊之傷口、力道所造成之骨折可知下列①、兇嫌應為右手撇。②、兇嫌之兇器應為金屬棍棒之鈍物。③、兇嫌絕對欲置死者於死地(有殺意),因五處之外傷皆可見顱骨之骨折」等情;衡諸腦部係人體之神經中樞,為人體之最重要部分;而鐵條與機車大鎖均係鋼鐵材質而具相當之重量,以之猛力擊打他人後腦部,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亦足見被告乙○○、庚○○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子○○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二人又有犯意之聯絡,且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從而參諸前述,就被害人子○○死亡結果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就被告甲○○、己○○部分: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己○○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

(2)次基於前述,被告乙○○就被害人子○○之死亡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甲○○、己○○就其子即被告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又被告甲○○、己○○二人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主張其二人應與上開事件發生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就被告戊○○、癸○○部分:

(1)查被告庚○○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上更

(一)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戊○○、癸○○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戊○○、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庚○○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其二人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戊○○、癸○○二人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主張其二人應與上開事件發生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戊○○、癸○○雖辯稱其二人連同被告庚○○與被害人子○○之遺屬即其母丑○○、其子女寅○○、卯○○、辰○○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且其等亦已依照和解書之約定將賠償款項全數給付給上開被害人遺屬等情,惟查:

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

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②查被害人子○○之遺屬即丑○○、寅○○、卯○○、辰○○等係於發生前開

事件後,即向原告申請遺屬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四六、四七、四八、四九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寅○○、卯○○、辰○○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丑○○部分之申請遭駁回),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交由寅○○、卯○○、辰○○領得上開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決定書、收據等為證,亦為被告戊○○、癸○○所不爭執,從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害人遺屬寅○○、卯○○、辰○○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等人即有求償權。次依據被告戊○○、癸○○等所提出之和解書,其簽訂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又查被害人遺屬即丑○○、寅○○、卯○○、辰○○等人就因子○○死亡而對被告等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已將所受領之補償金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庚○○、戊○○、癸○○其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遺屬所成立之和解,亦僅能認被害人之遺屬已不能再向其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無礙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取得對被告等求償權之行使,從而被告戊○○、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3)被告戊○○、癸○○又辯稱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有再主動湊出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足見原告確有誠意提出賠償,其他被告亦應加以分攤云云;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乙○○、庚○○既應就造成被害人子○○死亡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癸○○又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戊○○、癸○○即應與其餘被告(除被告辛○○外)就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範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發生本件後,被告戊○○、癸○○(含被告庚○○)確實與被害人子○○之遺屬成立和解,依據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並主動匯款上開金額給原告,而其餘被告則均未為任何賠償,然此仍無從免卻被告戊○○、癸○○二人就原告所得求償金額之全部給付義務,只不過如被告戊○○、癸○○就所賠償被害人遺屬或給付原告之求償金額,如超過其內部所應分擔部分,得向其他被告求償之問題,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基於前述,被告戊○○、癸○○即應與被告庚○○就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

4、就被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被害人子○○在電話中語帶挑釁,認為其口氣不佳、很臭屁,乃指示被告乙○○、庚○○前去好好修理被害人子○○,被告乙○○、庚○○乃分執鐵條及機車大鎖前往子○○住處,而子○○見被告乙○○、庚○○到來仍出言不遜,被告乙○○即持手上鐵條往子○○頭上敲去,被告庚○○繼而亦出手,並分別在子○○頭部重擊三、四下,致子○○頭部受有五處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並有四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起訴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三0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上更(一)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少上更(二)字第十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乙○○、庚○○亦表示被告丁○○確有要其二人前往教訓被害人子○○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迭於偵審中稱在子○○打電話口氣不佳後,被告丁○○確有指示其與被告庚○○前往教訓子○○,且要好好修理,而當其二人至子○○住處巷口時,被告丁○○又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先要被告庚○○進去查看,嗣即稱可以去打了等語,而其二人在毆打完子○○後,被告丁○○亦有詢問打的嚴不嚴重,其有表示好像很嚴重流了很多血;另被告丁○○以前就如何討債時,指示和客戶講話要兇,如被告丁○○未有指使,其二人並不敢動手等情;另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迭於偵審中稱係被告丁○○指揮其與被告乙○○去教訓子○○,而在去子○○住處途中,被告丁○○還打電話給乙○○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七號殺人(重利)等刑案偵審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丁○○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其僅構成共同傷害罪責,並未就被告乙○○、庚○○所為造成子○○死亡之結果負刑事責任,從而就被告丁○○部分進而應審究者即為對於子○○前開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只以數人均曾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各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有共同之行為為已足,至於有無共同之認識,行為之態樣如何(如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侵害權利之內容為何(如侵害者一為名譽,一為自由),實施侵權行為之方法如何,以及共同實行與否,均非所問;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即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基於前述,當被告乙○○接獲被害人子○○語帶挑釁之電話,而反映給被告丁○○知悉,被告丁○○即指示被告乙○○、庚○○好好教訓子○○,且依據被告乙○○之前開陳述,在無被告丁○○之指使下,其與被告庚○○並不敢動手,且被告丁○○平日即指示被告乙○○、庚○○在進行討債時要兇;而在被告乙○○、庚○○二人前往被害人子○○住處途中,被告丁○○又打電話詢問並再度確認要其二人可以進去打子○○,其二人在毆打完子○○後,被告丁○○更再次以電話連繫,而當詢問教訓子○○之情形,被告乙○○亦有告知被告丁○○子○○被毆打很嚴重,流了許多血等情;足見茍無被告丁○○之指示,被告乙○○、庚○○斷無可能前往教訓被害人子○○,更進而造成被害人子○○死亡之結果,又當被告乙○○告知被害人子○○被打的很嚴重,流了很多血後,被告丁○○亦僅係將上情告知被告辛○○,並未自行或要求被告乙○○、庚○○採取任何避免子○○死亡之積極行為,則被告丁○○之所為自與被告乙○○、庚○○等人之行為有共同關聯性,而應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明,從而被告丁○○之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縱經判決認定僅構成傷害罪責,惟就被害人子○○死亡之結果,仍應與被告乙○○、庚○○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被告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辛○○就造成被害人子○○死亡之結果亦應與被告丁○○、乙○○、庚○○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辛○○所否認,並辯稱就被告丁○○、乙○○、庚○○要決意教訓被害人子○○之事,其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而就所涉刑事殺人或傷害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其就本件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

(2)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及庚○○均自認係被告辛○○電話指示被告丁○○教唆其二人教訓被害人子○○,且被告丁○○、辛○○中之任一人指示,其等即會前往教訓,因其二人均在丁○○及辛○○手下做事等情,故被告辛○○乃為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被告乙○○、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表示被告丁○○有與被告辛○○電話連繫,惟就電話談話內容其並未聽到,僅被告丁○○掛下電話後有稱與被告辛○○商議要其二人前往教訓子○○,但此係經被告丁○○所告知,實際上被告辛○○並未與其等聯繫或告知等情;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並稱要去教訓被害人之事係被告丁○○之指示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乙○○、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辛○○連繫,且在掛下電話後告知被告辛○○亦要其二人去教訓子○○,惟此僅係經由被告丁○○之告知,被告辛○○並未與其二人就教訓事宜有任何連繫及告知,至被告乙○○、庚○○所聽被告丁○○轉述被告辛○○同意修理被害人,亦非親自見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據,從而顯無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已自認被告辛○○有教唆其二人教訓被害人子○○之情事。至被告乙○○、庚○○雖有表示只要被告丁○○、辛○○中之任一人指示,其等即會前往教訓,因其二人均在丁○○及辛○○手下做事等情;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辛○○就教訓被害人子○○之事有任何教唆、造意或幫助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謂可採。

(3)次查被告乙○○、庚○○於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殺人案件偵審過程,均迭次稱其二人要去教訓子○○時,被告辛○○並未在場,亦非被告辛○○指使二人去教訓子○○,其二人係經由被告丁○○告知被告辛○○亦知悉且同意打人之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訛,足證被告辛○○就前開教訓子○○之事,並無參與、造意、教唆或幫助之情事亦明;至被告丁○○之前開轉述,在被告乙○○、庚○○二人未聽到被告丁○○、辛○○二人之談話內容下,亦無從作為被告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雖被告丁○○、乙○○、庚○○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曾指稱被害人子○○與被告乙○○在電話中口角時,被告辛○○亦在錢莊現場云云,惟查其三人其後在調查、偵查、審理過程中均一致堅稱被告辛○○當時已回家,不在現場,並稱前開在警訊所述與實情不符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審理卷第一0三、一0九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審理卷第九十六頁);且查被告辛○○縱有於被害人子○○打電話給被告乙○○及發生口角時在場,亦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與被告丁○○等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

(4)又查本件被害人子○○向錢莊借款時,係由被告辛○○辦理,而其時被害人子○○並未交付身分證質押,被告辛○○仍同意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辛○○既然在被害人子○○未交付身分證之情況下,均同意借款,則其後因身分證之問題,當不致會與被害人子○○發生糾紛,衡情亦不會有殺害或傷害之動機。且查被告辛○○曾明白告知被告乙○○當時被害人子○○已經醉酒,如要其身分證,隔日再去拿便可等語,亦經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則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辛○○就被害人子○○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5)又查被告辛○○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殺人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認定並無殺害或傷害之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查核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辛○○既無任何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子○○之行為,亦無原告主張有造意、幫助、教唆情事,而其所為與被告丁○○、乙○○、庚○○之行為有共同關聯性,從而被告辛○○對於被害人子○○之死亡結果,自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屬之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四六、四七、四八、四九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子○○遺屬共計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元,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金予被害人遺囑寅○○、卯○○、辰○○之事實,業據提出決定書一份、被害人遺屬領取補償金收據三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固無待被害人或其遺屬為讓與,惟其本質仍屬法定移轉原本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利,從而所為之求償範圍自不能大於被害人或其遺屬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從而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為各項補償之金額是否為當,有無超過被害人或其遺屬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求償額審酌如次:

(1)被害人之子寅○○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寅○○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子○○長子,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可稽;而在被害人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年尚不及四歲,則至其成年即有十六年之期間,而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即為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再除以二分之一(子○○死亡時,尚有配偶巳○○,故子○○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即為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74000x11.00000000}×1/2=443291),惟原告就此部分係補償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已逾寅○○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補償金之支出在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尚乏所據。

(2)被害人之子卯○○扶養費部分:查卯○○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子○○次子,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可考,而在被害人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年尚未及三歲,則至其成年之期間即有十七年,而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即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再除以二分之一(子○○死亡時,尚有配偶巳○○,故子○○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為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74000x12.00000000}x1/2=463847),惟原告就此部分係補償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已逾卯○○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補償金之支出在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尚乏所據。

(3)被害人之子辰○○扶養費部分:查辰○○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子○○三子,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可考,而在被害人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尚未及一歲,則至其成年之期間即有十九年餘,而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即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再除以二分之一(子○○死亡時,尚有配偶巳○○,故子○○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74000x14.00000000}x1/2=522295),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補償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補償金之支出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基於上述,原告所為補償被害人遺屬所得行使求償權之金額合計即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七元(000000+463847+508179=0000000);次查被告戊○○、癸○○業已給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則亦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即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己○○間,被告庚○○與被告戊○○、癸○○間,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戊○○、癸○○、甲○○、己○○等人各與其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戊○○、癸○○、甲○○、己○○等人各與其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即被告丁○○部分,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與辛○○、乙○○間、或被告甲○○、己○○與被告乙○○間、或被告戊○○、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丁○○、辛○○、乙○○三人,或被告甲○○、己○○與被告乙○○、或被告戊○○、癸○○與被告庚○○,就前開補償金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甲○○、己○○應與被告乙○○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戊○○、癸○○應與被告庚○○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辛○○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