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丙○○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被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於新臺幣玖拾萬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原告庚○○為擔保其配偶即原告丙○○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清償,以原告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第1抵押權)予被告,並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貸放存入原告丙○○位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2、詎被告職員乙○○稱受原告丙○○之指示至系爭帳戶內,分別於93年1月2日上午,匯款100,000元至訴外人簡志峰位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700,000元至訴外人己○○位於匯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訴外人己○○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同日下午,被告之職員乙○○復又自系爭帳戶內,匯款800,000元至訴外人己○○前述匯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惟查,原告丙○○並未指示被告職員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原告丙○○為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並於93年1月5日至被告放款部查詢,以被告乃一金融機構,其職員乙○○於系爭借款核貸後,並未通知原告丙○○,亦未交付原告丙○○存摺,更未經原告丙○○同意或指示下,逕自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匯出至不知名之帳戶內,其間顯有重大過失自明,經原告於93年1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陳情後,兩造遂於93年1月16日訂立切結書,依切結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人(指原告2人)同意貴社(指被告)先行支付80 萬元整,其餘則視司法調查結果而定,如司法判決本人有授權或指示乙○○為上開匯款,本人願償還80萬元整予貴社,如司法判決認本人沒有授權或指示乙○○為上開匯款,貴社應再支付本人其餘80萬元整。」,被告並依約於93年1月20 日支付原告丙○○800,000元,而原告庚○○並於同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第2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3、而發生本次盜領事件後,被告不思儘速彌補原告之損失,反誣指原告丙○○與其職員乙○○為本件盜領案之共犯,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接受原告丙○○以系爭借款作為活儲存款,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消費寄託關係,又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本件情形,被盜轉之存款1,600,000元,乃原告丙○○寄託被告之物,竟遭他人所冒領,且係被告職員乙○○過失所致,原告自得行使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600,000元,並主張以此1,600,000元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系爭借款金額僅餘900,000元,原告自得訴請確認90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另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於請求清償800,000元後,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同時對待之給付,自有請求之實益。
4、被告雖辯稱伊職員乙○○乃係基於原告丙○○之指示,始匯出1,600,000元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況原告丙○○前曾預先於2份取款憑條上蓋章,留存於被告處,其中1份擬用於取款代償其原向竹東農會之房屋貸款,另1份則準備俟其指示作餘款處理之用,是原告理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原告丙○○留存取款憑條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構成表見代理,而原告丙○○應負本人責任。惟查,取款憑條原告丙○○應該只有蓋1張,是用在償還農會的貸款,至於有無多蓋,原告丙○○並不確定,但是即使有蓋章於空白的取款條,也應該有取款金額限制的授權,被告在內部作業上有嚴重的疏失,又被告對於93年1月2日上午,係基於原告丙○○之電話指示,始將系爭借款其中1,600,000元匯出至原告丙○○所指定之帳戶乙情,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乃一專業之金融機構,何以僅憑電話指示,於未經詳細查證之情形下,即驟然匯出鉅額之款項,況即便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被告之職員乙○○,於同日下午,於無取款憑條下,再匯出800,000元,是徵諸上述,被告辯稱原告丙○○應負授權人責任,容有未洽,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可參,則揆諸上開司法實務之見,本件被告以一紙留存有原告丙○○印文之取款憑條上,即認有授權其填具800,000元或1,600,000元之依據,從而認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殊不足採。
5、綜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配偶即被告丙○○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丙○○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並於92年12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且原告丙○○之存摺亦足證明被告確曾放款2,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的抵押權債權範圍,在900,000元範圍內存在,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議者,應在於遭盜領之1,600,000元,故原告請求訴請確認第1抵押債權於9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並未實際清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理由。
2、被告職員乙○○之所以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於93年1月2日匯入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位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及匯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乃係原告丙○○以電話指示所為,此節有被告職員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至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可證,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此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受原告丙○○之指示,始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匯入訴外人簡志峰及己○○之帳戶,則原告丙○○就此部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丙○○並未授權被告職員乙○○代為提取1,600,000元並轉匯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然被告職員乙○○確執有原告存摺及蓋妥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取系爭借款中之800,000元辦理轉匯,則原告丙○○之行為,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丙○○對該筆800,000元之款項自應負授權人責任。雖原告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主張不能僅依一枚印章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本件被告職員乙○○以取款憑條領取800,000元,該取款憑條上不但有原告丙○○之印文,更持有其存摺,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不同,故本件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存於被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兩造間即成立金錢寄託關係,因其中1,600,000元為被告職員乙○○轉帳匯出,仍得向被告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得主張以此1,600,000元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僅餘900,000元債務。惟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方能互為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依約定之清償期乃112年12月30日止,是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自不符合抵銷要件,則原告此之主張自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因系爭借款由被告職員之疏失致遭盜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既因被告之否認而生不安之危險,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本金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丙○○向被告之系爭借款。
㈡、被告職員乙○○於92年12月30日以蓋有原告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取款新台幣724,349元以原告丙○○名義匯款償還原告丙○○對農會之貸款。
㈢、被告職員乙○○於93年1月2日以蓋有原告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取款800,060元(含手續費),以原告丙○○名義分別以700,000元、100,000元匯入第三人己○○及簡志峰帳戶內。
㈣、被告職員乙○○於93年1月2日另以空白取款憑條,取款800,030元(含手續費),以原告丙○○名義匯入第三人己○○戶頭內。
㈤、兩造就本件匯出1,600,000元事件於93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由被告先給付原告丙○○800,000元,並由原告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2抵押權予被告。
㈥、被告就本件匯出1,600,000元事件,對原告丙○○及其職員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抵押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被告職員丙○○之過失,致系爭借款中1,600,000元遭第三人盜領,原告因而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600,000元予原告丙○○,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修正後民法第60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金融機關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並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其營業性質核係「消費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再所有乙種活期存款之存摺,均必須交由客戶自行收執,各金融機構不得代為保管任何金融機構所發之存摺,遇有客戶存入款項未及領取存摺時,應即日交郵局,以限時掛號寄還,其郵費由客戶負擔,以活期存款取款條代替支票行使取締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
2、查本件被告已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丙○○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斯時原告丙○○與被告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立法理由揭示,系爭借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所有,而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利益及危險當然移轉於被告,而被告職員乙○○復自認並未於系爭借款核貸後,交還存摺予原告丙○○,衡以常情,存摺為個人財力之證明,理應由存款人妥為保管,俾免他人窺見帳戶往來情形而為不法之利用,被告職員乙○○任職金融機構,對於上開規定應所知悉,竟疏未將存摺立即交付原告丙○○,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提供之存、提款服務,在管理上是否安全無虞,實值存疑,又金融機構從事放款、借貸業務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之利益之外,亦應對於存戶之存款負擔安全保管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92年1月2日,係其職員乙○○接受原告丙○○電話指示,始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匯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內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證人即事發時擔任被告營業部經理丁○○到庭具結證述:一般正常手續應該不行接受電話授權匯款,如果本人沒有到場,很熟的客戶可以通融以電話授權匯款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被告職員乙○○於本院調解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原告丙○○為新客戶,有認識但不太熟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丙○○既係被告之新客戶,衡以常情,對於新客戶的信用狀況及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均尚未熟悉之際,金融機對於存戶要求取款、匯款等攸關存戶帳戶款項變動之事,尤應妥適盡其查核之責,而本件被告僅因接獲原告丙○○之電話通知,即貿然匯出鉅額款項至第三人之帳戶內,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自應就確有接獲原告丙○○電話授權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簡志峰、己○○帳戶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辯稱:職員乙○○匯款1,600,000元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內,係有得到原告丙○○指示或授權云云,無足憑採。
4、又被告辯稱其職員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接受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可證其所稱匯款1,600,000元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內,確係獲有原告丙○○之指示等語,應非虛妄云云,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40152447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220號偵查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裁判意旨供參,是測謊係以極微細之生理反應作為判斷是否說謊之參考而已,非可作為判斷是否說謊之主要依據,並且必須生理條件之配合,始能進行測謊,過度緊張或害怕、身體不適等情形,根本無法進行測謊,故得否以被告職員乙○○測謊之結果作為證明被告職員乙○○確有接受原告丙○○電話指示匯款乙節,尚有疑義,況原告丙○○主張未曾透過電話指示被告職員乙○○匯款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經測謊鑑定之測試結果,原告丙○○亦無不實反應,是本院尚無從以測謊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職員乙○○確係接受原告丙○○之指示,而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原告丙○○有將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留存於被告處,故原告丙○○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本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民法第16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可知民法第169條之設旨在保障交易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查本件蓋有原告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計有2紙,此有取款憑條2紙存卷可查,原告丙○○固稱:有無蓋第2張取款憑條伊忘記了等語,惟觀諸卷附2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應屬相同,而兩造對於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況原告丙○○未曾將印鑑章交由被告職員乙○○保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就被告職員乙○○係盜蓋原告丙○○印鑑章於另1紙取款憑條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在2紙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一節,應堪認定。
惟縱認原告丙○○係將蓋有印文之取款憑條留存至被告處,而被告為原告丙○○匯款至第三人簡志峰、己○○帳戶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69條係為保障交易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無涉,則被告此部所辯,殊嫌無據。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獲原告丙○○之授權將系爭借款中之1,600,000元匯入訴外人簡志峰、己○○之帳戶內,而該1,600,000元竟自原告系爭帳戶內無端遭轉出並匯入第三人帳戶內,被告對此部分自應承擔存款遭他人盜領之危險,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中之1,60 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原告丙○○主張伊得向被告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得主張以此1,600,000元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僅餘900,000元債務,從而第1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900,000元,然被告以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原告丙○○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得對於被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業如前述,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此有借據1紙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該借據第5條第2項關於原告丙○○期前清償違約金之計算部分塗銷之時點為何,均不影響原告得以期前清償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丙○○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主動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丙○○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從而系爭借款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900,000元。
2、從而,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0,000元,應堪認定。
㈢、末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900,0 00元及800,000元後,被告應將第1及第2抵押權登記塗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家旭附表:
┌───────────────────────────────────────────┐│土地標示: │├───┬──┬──┬─────┬────┬──────┬────────┬──────┤│鄉鎮市○ 段 ○○段│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設 定│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竹東鎮│重光│ │ 552 │ 建 │ 9.18 │ 全 部 │ │├───┼──┼──┼─────┼────┼──────┼────────┼──────┤│竹東鎮│重光│ │ 553 │ 建 │ 64.48 │ 全 部 │ │├───┴──┴──┴─────┴────┴──────┴────────┴──────┤│建物標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設│備││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定│ ││ ├─┬─┬──┼─┬─┬─┬───┤ │ ├─┬─┬─┬─┬─┬─┼────┤權│ ││號│鄉│街│巷號│鄉│ │小│ │樓│造│一│二│三│ │ │合│主 要 建│利│ ││ │鎮│路│ │鎮│段│ │地 號│ │ │ │ │ │ │ │ │築 材 料│範│ ││ │市│段│弄樓│市○ ○段│ │ │ │層│層│層│ │ │計│及 用 途│圍│註│├─┼─┼─┼──┼─┼─┼─┼─┬─┼─┼─┼─┼─┼─┼─┼─┼─┼────┼─┼─┤│4 │竹│光│177 │竹│重│ │5 │ │三│鋼│5 │6 │6 │ │ │1 │ │全│ ││0 │東│明│號 │東│光│ │5 │ │層│筋│7 │4 │4 │ │ │8 │ │ │ ││6 │鎮│路│ │鎮│ │ │3 │ │樓│混│. │. │. │ │ │7 │ │ │ ││ │ │ │ │ │ │ │ │ │房│凝│2 │9 │9 │ │ │. │ │ │ ││ │ │ │ │ │ │ │ │ │ │土│3 │9 │9 │ │ │2 │ │ │ ││ │ │ │ │ │ │ │ │ │ │造│ │ │ │ │ │1 │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