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按月單利計付一次,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且本筆借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屆期後,至今仍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雖表示欲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免除保證責任等情,惟因被告丙○○當初向原告申請借款時之資金用途為「週轉金」,此與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臺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規定不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用途係作房屋修繕之用云云,惟原告並不知被告借款係用在房屋修繕,如被告欲用在房屋修繕,應會在借款用途中寫明,不會只寫週轉金使用,且因週轉金用途之借款,在原告銀行科目中係屬於一般放款,而房屋修繕的借款不可能係屬短期放款的性質,與本件借款屬於短期放款性質明顯不符,再消費性放款中屬於耐久性消費財的放款期間,亦不屬於短期放款之性質。遑論,本件借款還款方式是按期繳息,屆期繳付本金,與原告辦理消費性放款時,會讓客戶作本息攤還繳款方式迥異,是本件借款顯非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情形,被告爰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免除其應負之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借款申請書二件、臺中商業銀行放款轉期請示單、田中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溪湖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以上皆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借款人即被告丙○○為父女關係,於八十七年間受被告丙○○之邀,基於銀行的放款規定借款人應提供保證人,乃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在每年合約期滿由原告通知換約,並繼續擔任保證人。惟財政部於九十年間修法通過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清楚界定「已提供足額擔保品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要求銀行不得再請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於九十年修訂立法之後,最主要在於規範銀行之放款行為,將提供足額擔保品之「消費性放款」及「自用住宅放款」,與未提供擔保之「信用貸款」作出明確區隔,要求銀行放款僅能針對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放款」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銀行往往為自身營運利益與消費者大玩文字遊戲,以不同貸款名目與借款人簽訂合約,來規避財政部之規範。而系爭貸款雖冠以「週轉金」之名目,實則作房舍裝潢修繕短期週轉之用,完全符合財政部關於「消費性放款」之規定,且財政部亦將「消費性放款」內容納入「房屋修繕及其他短期週轉之項目」,此與該合約每年換約,提供短期性消費週轉之目的一致,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範完全相符。從而,原告在新銀行法修正通過翌年換約時,即應依財政部規定主動排除保證人責任。是本件於九十一年之後所訂立之借款契約,原告要求被告丁○○具名擔保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顯屬於違法行為,而原告明知違法,卻仍要求被告丁○○簽字擔保,該保證人之約定自應屬無效,故被告丁○○縱未寄出排除保證人責任之存證信函,惟保證人責任於九十年立法通過後之九十一年訂約時,原告即應自行排除被告丁○○應負之保證人責任。況被告丁○○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發溪湖郵局第三○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除去保證責任,是被告丁○○就本件借款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丁○○清償本件借款等情。
(二)至被告丙○○則因於八十七年間將不動產出租他人,基於裝潢及修繕之必要,乃洽原告貸下本件借款,用於舖設地板、天花板、裝置燈具、粉刷牆面及安裝冷氣等房屋修繕工程,本希望透過收取房租來償還本件借款,惟因高雄捷運開挖,阻斷住戶通路而遭退租,在收租無著之下,無力繼續償付借款,而本件借款係由借款人提供足額擔保品而取得之消費性週轉金,再無力償還之下由原告逕行處分擔保品,被告丙○○絕無異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按月單利計付一次,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且本筆借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屆期後,至今並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確有在上開借據簽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三項所明定。查被告丁○○雖主張本件借款係屬消費性放款性質,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本件借款合約簽訂時,即應主動排除其保證人責任,竟未主動排除,仍要求其具名擔保,是其就本件借款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本件借款用途係週轉金使用,並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而觀之被告丙○○最初向原告申請借款時,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係書立為「週轉金」使用,且本件借款貸放時之科目係屬於短期擔保放款,既據原告提出被告丙○○書立之借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臺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規定「消費性放款」既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之放款,是本件短期擔保放款,於借款時既未經借款人記載擬將款項作為房屋修繕之用,則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屬於上開「消費性放款」之情形,尚非無疑。又縱認本件借款係屬於「消費性放款」性質,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其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亦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丁○○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積欠之本金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