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鋼架鐵皮屋面積計壹佰壹拾柒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鐵皮鋼架圍籬面積計貳拾參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鐵皮圍籬計柒拾肆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鋼架鐵皮豬舍面積計貳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新竹縣○○鎮○○段二一九之三二、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並將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八八地號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二一九之三二、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范揚森共有之同段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承租,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本件租約。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迄今未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此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計算方法如下:⑴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二一九之三二、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三一
四三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元(3143×12【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年息】/12【月】=314)⑵系爭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二四二四0分之八一六0,
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十元(3931【面積】×8160/324240【持分】×12【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年息】/12【月】=10)。
⑶前二項合計為三百二十四元(314+10=324)。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鋼架鐵皮屋,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鐵皮鋼架圍籬,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鐵皮圍籬,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鋼架鐵皮豬舍,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新竹縣○○鎮○○段二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同段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元;⑶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被告之父開始即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被告均依原告開立之單據繳付租金予原告,被告之父過世後由被告繼續承租,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系爭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現由其與其之子丙○○居住,並有做為工寮及飼養豬隻、雞隻使用。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范揚森所共有。
(二)系爭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
(三)被告前曾向原告租賃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另系爭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范揚森所共有,被告前有承租該等土地,惟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台北長春路台北六七支局八三一號存證信函表示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雖系爭二0八之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范揚森所共有,然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原告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非不許,而被告亦不否認前有向原告承租該等土地,且並未訂立書面租約,故原告依民法租賃章節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屬合法。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結,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佔用系爭三筆土地,即屬無權佔有。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之權源,則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查系爭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之鋼架鐵皮屋、鋼架圍籬、鐵皮圍籬、鋼架鐵皮豬舍為被告所搭建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二一九之四
七、二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系爭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二元,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東地所價枝字第0九三000四六四三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三四頁可稽,徵諸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且為山坡地形,附近無住家,僅有四米產業道路連絡台二十八線,距市區約需二十分鐘車程始得到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幀附於本院卷第一二頁、五七頁、五八頁可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三二、二0三之八八地號土地租約終止後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一百五十七元(12x 【1368+1775 】x5/100/12=157 ,12x3931x8160/324240x5/100 /12= 5,157+5=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正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鋼架鐵皮屋面積計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鐵皮鋼架圍籬面積計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鐵皮圍籬面積計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鋼架鐵皮豬舍面積計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二一九之三二、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系爭二三0之八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