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於原告提出第三期價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購買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畸零地即屬於被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之18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同段3之6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同段3之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頭重埔段310之3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於原告提出第三期價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購買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畸零地即屬於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之18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同段3之6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同段3之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頭重埔段310之3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於原告提出第三期價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購買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畸零地即屬於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之18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同段3之6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同段3之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頭重埔段310之3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執行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而在坐落新竹縣○○鎮○○○段、頭重埔段共18筆土地下施設輸氣管線,因而於民國(下同)90年7、8月間分別與各被告就其共有之土地即分割前之柯子湖段2之18、3之2、3之5地號及頭重埔段310之92地號土地內特定部分(即分割後之柯子湖段2之18、3之6、3之7地號及頭重埔段310之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依約定在原告支付第
1、2期價款(即約定價金之百分之90)後,被告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提供給原告,惟當原告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又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完整,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七條等約定,當原告支付第2期款即總價金百分之40後(亦即總計支付約定價金百分之90),被告應同時交出為辦理永久地役權等所需印鑑及書類、證件等;另被告亦同意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協同辦理分割、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同意於收取第2期款之同時交付辦理上開永久地役權、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予原告;且至遲於91年6月30日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曾委託代書列明應交出之相關辦理上開事宜之證明文件,並通知被告提供,嗣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交付,惟被告等迄今尚未交出上開文件,亦未辦理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雖依前開約定,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先為永久地役權之設定,然因出賣人包含被告等為避免增加辦理地役權設定所生相關稅費之負擔,是均以直接進行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且依據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亦約定在原告給付第二期價金後,被告至遲於91年6月30日配合辦竣過戶手續等語;查原告既已給付第2期價金,則被告即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基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履行契約,即將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在系爭2之18等地號土地施作之道路,寬度並未達6公尺云云,然此一部分之地段因一側緊鄰柯子湖溪,僅能提供購買土地中屬於平坦部分鋪設道路;另一部分之地段,寬度未達6公尺,乃因該段係屬寶山水庫○○○區○○○道不能有障礙物,原告僅能就土地現狀鋪設道路,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被告所辯稱其田地無水可供灌溉云云,惟原告否認係其施工不當所致,另亦否認因施工結果造成原有供應水源之水溝變窄,且系爭土地原本並無被告所稱之灌溉用溝渠存在;又雖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為原告所施作,惟係作為排水之用,而匯流井則係為防止下大雨時幫助路面排泄積水之用,均與灌溉用水溝無涉。且如原告施工造成其土地無法灌溉,衡情被告應會立即向原告反應,何以事隔3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已難謂可採;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施作之溝渠內有水,雖未流動,然水流靜止未流動之原因甚多,亦非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且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係被告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無涉。
(四)至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土地買賣、分割結果,致有一筆畸零地即柯子湖段3之8地號土地等情,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而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履行之理由。又雖被告固曾有將辦理土地分割之文件交付給原告委任之代書,惟因系爭土地係於90年12月7日始完成分割,所以無從於被告所稱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被告竟自代書處取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以致未能完成該部分事宜,然並不能因此免卻所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聲明:1、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之18地號(面積103 平方公尺)、3之6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3之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310之3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乙○○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之18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
3 之6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3之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310之3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之18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3之6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3之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310之30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原告固有向被告等購買系爭柯子湖段2之18、3之6、3之7地號及頭重埔段310之92地號土地(上開各土地為辦理分割後之地號),作為施設管線之用;然原告施工後,多處違背買賣契約約定,造成原告等之損失,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諸如被告所有上開出售之土地,原有供應被告等田地水源之水溝(高40公分、寬60公分),惟原告施工將之挖除,又因設計不良,致另設置之水溝僅剩寬、高各20公分,明顯變窄,且水流於途中大部分流入河川,無法流至下游田地,造成下游田地無水耕作;又原告施作之上開水溝,因寬度過窄,發生淤塞時亦無法以鋤頭清除,所以至少寬度應達一尺,而自施工完畢迄今已有3年,此期間被告之田地均無法耕種,此項損失,原告自應予補貼被告。又原告所進行徵收部分,乃鄰近河床之6米寬土地,除應於其上鋪設6米寬之道路外,河床部分亦應加築提防,然原告於部分路段,僅鋪設1米寬之道路,亦未於河川旁加築堤防。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水溝有高1.5米之落差,原告施工後未築水泥牆,造成每逢下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泥土即會流失,亦造成被告之損害。另原告亦未經同意,私自於被告另筆土地埋設直徑80公分之高壓瓦斯管,至今未予以解決;是原告既有不依約履行情事,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二)次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如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經辦理分割結果有產生畸零地時,原告應向被告購買;而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經辦理分割結果,產生一塊畸零地即柯子湖段3之8地號土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時一併購買之,卻尚未依約購買,從而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又依照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固有約定在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之同時,要交付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惟被告於收受第2期價金後,業依約定交付上開文件,僅因原告於簽約後4個月仍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始自原告委任代書處取回該等文件,而取回文件時,亦有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始取回,自不應歸責被告。又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即係要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出售,所以就尾款部分,依約應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即應支付,惟因原告尚未支付尾款,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從而其請求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惟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物品之目的,即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7、8月間分別與被告○○○鎮○○○段2之18、3 之2、3之5地號及頭重埔段310之92地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其後業已完成分割為系爭土地,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4分之1)。
(二)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第1、2期之買賣價金。
(三)就系爭土地因買賣分割結果,有一筆同段3之8地號之畸零地,該土地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五、本件經請原告與被告乙○○、丙○○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並均表明本件爭點以下列者為限,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被告甲○○雖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亦具體表明原告只要就下列有關水溝引水、畸零地購買事宜解決,同意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因在購買之土地施工後,造成原有供應水源之水溝變窄為由,拒絕移轉買賣契約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因分割造成之畸零地(新竹縣○○鎮○○○段3之8地號土地),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尾款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既經兩造協商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上開各項爭點論述之: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別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依約給付第1、2期價金,而依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在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之同時,被告甲○○應交出辦理永久地役權等所需之印鑑及書類、證件,並至遲於91年6月30日前配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手續;另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亦約定,在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之同時,被告乙○○、丙○○應交出辦理永久地役權等所需之印鑑及書類、證件,並至遲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配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手續,惟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6份、補償名冊2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原告與被告乙○○、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
90 年8月9日,則參諸上開約定,就原告向該2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依約定本應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90年12月9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第1、2期之價金,而被告卻迄今尚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已逾約定之90年12月9日及91年6月30日期限,是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均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自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有灌溉供水之溝渠,惟因原告施工時將之挖除,又因設計不良,致另設置之水溝僅剩寬、高各20公分,明顯變窄,無法流至下游田地,造成下游田地無水耕作云云。查依據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固均有約定原告在埋設管線時,不得損害旁邊之產物或設施,否則必須理賠;另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買賣契約附註第二項,雖亦約定「施工時不能影響灌溉水道之功能,倘損害應立即修復」等語;惟原告否認在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原本有灌溉溝渠,亦否認有於施作時將被告等所有土地原本之灌溉溝渠挖除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謂可採。而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有在購買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溝渠,目前溝渠內有水等情(見本院9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是原告所施作之溝渠,是否如被告所述造成其田地無水可灌溉,亦非無疑。且縱令原告有如被告所辯稱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時有將原本被告土地上之灌溉用溝渠挖除,以致其田地無水可灌溉云云屬實,參諸前開約定,亦僅係原告是否另對被告負修復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被告所應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義務無涉,此雙方所負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自無從以此部分原告應負之義務未履行,而作為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在進行分割後造成一筆畸零地即柯子湖段3之8地號土地,則原告在未分別向被告購買該筆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前,其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查前開買賣契約附註或附註一均有約定「土地分割後所造成之畸零地,於辦理過戶時,甲方(即原告)應全數購買」等語;而原告就向被告所購買上開柯子湖段3之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分割後之同段3之7地號土地),經分割結果,有造成一筆同段3之8地號土地之畸零地,而此部分畸零地尚未向被告等購買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是既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參諸上開約定,原告自應同時向被告分別購買前開畸零地之應有部分自明。次查上開柯子湖段3之8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9日東地所測宏字第0940002107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畸零地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同段3之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原告購買之畸零地之價格即應以此部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為據;而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3之5地號土地,係以每坪100,000元為計價,則前開3之8地號土地之價格即應為181,500(6x0.3025x100,000=181,500);又被告3人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從而原告向被告購買前開畸零地所應各自給付之價金即為45,375元(181,500x1/4=45,375)。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查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購買上開畸零地之義務,雖彼此間並無對價關係,惟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且造成畸零地之結果,乃係原告購買上開3之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經分割結果所致,是此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亦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則參諸前述,應認有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即屬有據。惟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號、3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既已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參諸前述,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判決,即命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上開畸零地價金即各45,375元之同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尚無從以原告未向被告購買上開畸零地為由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向其等購買之系爭土地,尚未給付百分之
10 之尾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惟被告辯稱前開尾款給付之義務應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同時履行,亦即在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時,其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次應論究者即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尾款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依據原告與各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固約定係將系爭土地辦妥永久地役權登記後始支付第3期款即尾款百分之10等情;惟原告亦自認因包含被告在內之出賣人,為避免增加辦理地役權設定所增加相關稅費之負擔,是均以直接進行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等情,而被告就此亦為相同之主張,則原告即不能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永久地役權之設定,而主張尚無庸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之義務。次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即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為目的,惟因所購買之土地因須辦理分割,且向被告購買之土地係屬「田」或「旱」地目,為能保障原告之權益,始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先辦理永久地役權之設定;而依據前述,原本原告與各被告係約定辦妥地役權設定登記後,即支付第3期即尾款之義務,其後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則在兩造均同意無庸辦理永久地役權設定而直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辯稱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同時履行等情,即屬有據,亦即在原告給付尾款前,被告自得拒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履行,是原告主張尾款係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支付云云,尚屬無據;然基於前述,被告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在原告未給付尾款前,拒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惟尚無從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後,有將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物品提供給原告,係因原告未於4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始至代書處取回上開文件、物品,原告自無從再行要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云云;查被告固有於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後,將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物品交付給原告委任之代書,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12月7日始完成分割登記,而原告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0年7月25日,與被告乙○○、丙○○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0年8月9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而因系爭土地須先完成分割,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在辦妥分割登記完成後,衡情已無從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參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至遲於91年6月30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被告甲○○於該期日前即逕行取回相關文件、物品,亦屬不當。又縱令未於4個月內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可歸責於原告,惟此亦不能免卻被告所應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是被告尚無從以此為由,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上開柯子湖段2之18、3之2、3之5地號土地內特定部分(即分割後之柯子湖段2之18、3之6、3之7地號土地),約定之總價均各為2,505, 750元,各尚有250,575元之尾款未付,另向被告所購買上開頭重埔段310之92地號土地內特定部分(即分割後之頭重埔段310 之302地號土地),約定之總價均各為408,125元,各尚有40,812元之尾款未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及補償名冊在卷可考,是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尚未給付給被告之尾款即各為291,387元(250,575+40,812=291,387)。而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參諸前述,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判決,即命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上開尾款價金即各291,387元之同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尚無從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給原告,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命被告於分別履行債務之同時,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